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65號
ULDM,92,訴,165,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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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海豚肉參拾伍斤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豚係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 所陳列、展示海豚之產製品,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雲 林縣口湖鄉下崙村福安宮前黃昏市場之攤位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屬齒鯨亞 目、海豚科之熱帶斑海豚肉。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行政院中部地區巡防局 四二大隊、雲林縣機動查緝隊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海豚肉三十五公斤。二、案經行政院中部地區巡防局四二大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偵辦販賣鯨豚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且有海豚肉三十五公斤扣案可資佐證。本件扣案之海 豚肉經送中華鯨豚協會鑑定結果認係屬齒鯨亞目、海豚科之熱帶斑海豚,有該協 會鑑定證明函在卷可稽;而海豚科動物現生所有種列入保育類動物名錄,亦有雲 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二府農畜字第九二○○○一三二九○號函在卷 按。參以海豚肉(屠體)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六款之野生動物產製品, 而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一節,業據政府機關透過大眾媒體長期 廣為宣導,且於台灣島週邊海域擇處作為鯨豚觀賞區,供民眾觀覽,並厚植野生 保育常識,乃所週知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爰審酌被告僅有國小畢 業,此有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查,顯見其智識程度不高,而不能瞭解野生動物保育 之重要性,才會販賣海豚肉以謀取利益,及其販賣海豚肉對野生動物保育工作所 生危害之情形,並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 告僅有因賭博而被處以罰金四千元之犯罪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圖便利,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海豚肉三十五公斤,係屬於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爰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 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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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