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8號
ULDM,92,簡,38,200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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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經本院訊
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雲林縣古坑鄉○○段一二四九地號土地為杉簡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同 段一二八一之一、一二八一之三地號二筆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 段一二八二、一二八三、一二八四、一二八五、一二八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係中 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理,竟因為供奉 媽祖神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上開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許可,亦無 正當使用權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C、D、E、F位置)擅自興建廁所、水塔、倉庫、天聖宮廟宇、客廳 、六角亭等工作物,並在工作物周圍鋪設水泥地面竊佔使用(如附圖黃色部分) ,合計竊佔上開土地面積0.0七五八公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董瑞國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陳 俊穎偵查中之證詞、⑷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斗地一字第 0九二000二三一六號函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⑸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簡圖、 照片九張、⑹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斗地四字第0九二00 0一0二八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斗警刑字0000000000三號函附現場圖暨照片十一張、⑻告訴人提出之 國有土地資料四份、現場圖一紙及照片六張等證據可證,事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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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杉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