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
九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以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齒鯨亞目、海豚科之長吻真海豚壹佰柒拾公斤、電子秤貳台、魚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九十一年八日」,應 更正為「九十一年八月」及扣案之鋸台一台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檢察官同意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與公訴檢察官成立認罪協商,同意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且合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核無不合,以之為 適當,改依簡易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宣告緩刑三年。又扣案之 齒鯨亞目、海豚科之長吻真海豚一百七十公斤、電子秤二台、魚刀二支,爰宣告 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鋸台一台,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發還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 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全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 褔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