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389號
TPDA,105,簡,389,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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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9號
原   告 ○○○
輔 佐 人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
10月18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
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何瑞芳,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許慈美,有行政院民國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 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許慈美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 女○○○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85,000元,經被告所屬松 山分局初查以○○○由其母甲○○列報為受扶養親屬,不得 再由原告重複申報,乃予以剔除,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3,022,920元,綜合所得淨額1,742,415元,補徵應 納稅額4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7月25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依法於法定期間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於結算申報書 中列報未成年子女○○○之免稅額85,000元,並檢附相關扶 養證明,各扶養親屬免稅額(包括○○○),經被告以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3年度申報核定無重複申報之情形在案 (下稱原核定)。被告於原核定送達伊之後,訴外人即納稅 義務人乙○○為減繳稅款,始更正申報其配偶甲○○與伊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免稅額。被告於未經伊同意下,將已 申報核定有案之免稅額直接剔除,逕自更正(下稱更正後核 定),使伊原得以退稅額16,505元(計算式:85,000×20% -495=16,505)而變更為須補稅額495元。然依司法院釋字 第525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意 旨,由憲法法治國原則派生之信賴保護原則,重在國家公權 力行使對外有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信賴之表示,且人民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此人民對國 家公權力對外表示之信賴即應予維護,以維繫法治國家人民 對法秩序遵守之意願,建立法律秩序與公權力行政持續有效 之威信。至於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得否事後回溯地予以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則另涉及人民是否已 因對該違法處分產生進一步信賴表現之事實,以及據此衡量 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要件。簡言之 ,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下,原處分或其上級機關得否於違法行 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涉及四要件之審查:1.須有信賴基礎,即所謂「行政機關 決定表示在外之事實存在」;2.人民須信賴該基礎之存續而 為自身權益之相關處分表現;3.須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亦 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情形);4.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但所謂信賴基礎,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但書第2款所稱「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依法治國信 賴保護目的,乃在調整國家公權力事後變更對人民權益及既 定法秩序影響之法益衡平,則所謂授益處分範圍之界定,自 應為合目的性適當解釋,不應侷限於對人民直接形成有利法 律關係(權利)之形成處分,或下命機關給付之下命處分, 如處分在「確認人民於公法實體法律關係上之權利或顯著之 利益」者,此等行政決定之表示,對人民仍足以產生具體合 理之信賴,故從合目的性解釋與合憲性解釋而言,此等確認 處分亦應包括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只是立法者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 發現應徵稅捐之事實時,本於租稅法定原則及平等原則,而 授予稽徵機關依法補徵並予處罰之權限,但既稱「依法」補 徵,自應依據憲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整體法令意旨而為適 法之補徵,立法者當無藉由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無視憲法法 治國信賴保護原則,特設高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 效力之特別規定之意旨甚明。今伊於收受被告原核定對未成 年子女○○○免稅額之時,已生行政機關表示於外之信賴基 礎,伊即開始信賴該基礎之存續而為應退稅之自身權益處分 表現,被告並無提出任何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本件更無涉足資與原生信賴利益相比 較之公益。是被告以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 釋為辯,明顯違反憲法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但書規定,更何況伊自始即守法報稅,本件爭執係「 原處分機關已合法對當事人授予利益之核定,經他轄納稅義 務人的補正列報而變更原核定,對受益當事人之信賴是否仍



應保護」之法安定問題,並非伊漏報所得稅而需補繳之情, 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關於「核課期間之漏稅、補 徵、處罰」之適用,風馬牛不相及,被告曲解財政部74年12 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釋,所辯自不足為憑。 ㈡被告在未經伊申請更正下,於接獲甲○○列報系爭免稅額( 係與其配偶乙○○合併申報)後,違法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 字第1050354679號函更正核定,直接將伊合法受有核定之申 報內容,自行更改而對伊不利,明顯嚴重違法不當一節,所 涉時序錯亂及昧於事實等情,茲詳述理由如下: ⒈伊係於104年依法申報103度綜合所得稅,並於105年2月接獲 被告原核定(即核定減除該「系爭免稅額」在案),嗣甲○ ○(與其配偶乙○○合併申報)雖申請補列系爭免稅額,然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事後補列應無法改變「 原核定」處分對伊已生之法律效果,原因如下: ⑴被告並未執合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 核定」處分;
⑵伊自100年9月起至今(包含103年度),均按月對女○○○ 給付扶養費用每月2萬元,依法履行扶養之義務從未間斷( 按:民法之「扶養」並非以監護、更非以共同居住為限;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1條更有「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至第3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以受扶養親 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為要件」之明文,可資參照); ⑶被核認扶養女兒○○○之伊從未申請改由甲○○(與其配偶 乙○○)追認扶養(按:由75年5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 函「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同時申報同一受扶養親屬,經 稽徵機關核定後,被核認扶養之一方申請改由他方追認扶養 ,如經查明符合扶養減除規定者,可准予受理。」之反面解 釋可資,已受核定之伊並未申請扶養女兒○○○之變更追認 ,被告應無審查甲○○與其配偶乙○○是否符合規定之正當 性);
⑷伊與甲○○或其配偶乙○○間並未協議列報扶養之方法可資 更改前對伊之原核定。
是被告自無理由逕對伊已核認免稅額之結果進行變更,此為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關於信賴保護及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精 神,依法應拘束被告。
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是行政處分非依當事人申請之更正,應僅限於其行 政處分具有形式上之顯然錯誤(例如筆誤、數學計算錯誤、 基本資料等明顯誤繕等),並不及於更改既有之實質判斷,



規定甚明。核被告就扶養親屬免稅額一節,將105年2月原核 定於105年4月自行更正為更正後核定,所執扶養親屬重複申 報之理由,顯非原核定於形式上之顯然錯誤,而係攸關伊可 否申報之實質判斷,顯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得更正 要件,該更正顯屬違法而不具效力。更何況系爭內容並非「 父母重複列報子女免稅額而究應孰為主要扶養人」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係「已經合法核定之內容,處分機關是否得據他 轄納稅義務人的補正列報而變更原核定」之法律問題,被告 明顯張冠李戴,扭曲事實。
⒊伊申請復查時,曾呈被告105年2月4日所發新聞稿供參,該 內容固與本件爭執之客體不盡相同,惟主要均係指向「已申 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並經稽徵機關核定有案,他人應不得再補 列扶養親屬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之「已申報核定、他人即 不得再補列報」之法律判斷,伊前執此希望被告詳以正視, 被告竟將之曲解為不同劇情而拒絕比附援引,行政機關以如 是相同問題為不同處理之多重標準,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 則規定,亦破壞行政機關對已生信賴基礎之作為應加以保護 之原則。
⒋末查,於103年間,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係由伊( 父)甲○○(母)共同行使負擔(此由○○○戶籍謄本記 事欄可稽,法院判決確定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共同監 護改為母親單獨行使始於104年1月16日,即102年度家親聲 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經戶政登記之後,並非103年之「 系爭免稅額」申報年度),是復查決定書第三段及訴願決定 書第四㈡段執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認甲○○單 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等理由,顯亦錯認事實,併此提 出供法院參酌。
㈢綜上,納稅義務人是否有重複申報扶養免稅額之情形應於核 定前完成審查,若於核認扶養後,他轄之納稅義務人再申請 更正追認該免稅額,因非屬核定前之列報行為,即應非重複 申報之適用,不應行重複申報之審查,時序及事理均明,亦 為財政部向來採行之稅捐稽徵審查準則。被告將本「已申報 核定完成之事件」誆為「尚未核定前重複申報免稅額之審查 事件」,顯然曲解事實,對於已經完成核定,且已受核定一 方亦未申請或同意,即違法片面進行更改核定,強行剝奪應 對伊已生之信賴保護,所持違法處分,不但未獲財政部矯正 ,其理由竟更由財政部全然採用並抄為訴願決定理由,而對 於伊之法律及事實主張,完全迴避、未置一詞,顯失行政救 濟機關之職責,所為訴願決定自應撤銷。伊逐年守法納稅,



被告不保護已受核定伊之信賴利益,卻以違法程序及理由將 利益轉授予非按時納稅之甲○○,實與憲法賦予行政法上之 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背道而馳,忝為 國家稅捐稽徵機關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課稅處分有關 扶養親屬免稅額更正核定處分(含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目的在以稅 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是否盡扶養義務,應視渠等有無 盡撫育教養之責而定,而父母對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 非保護教養義務之全部內涵,所謂保護教養義務,除生活扶 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習性而言,是可知所謂「實際扶養」之內涵,非僅有物 質上、金錢上之負擔,尚包括各種生活照顧、教養等在內, 具有全面性,因此扶養費用之負擔尚不足以認定為扶養義務 之全部。然依我國現行稅制,無法由父母同時列報減除該未 成年子女之免稅額,如未能協議時,即應本於斯旨由與該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申報,較為符合所得稅法關於扶 養親屬免稅額規定之立法意旨。
㈡查本件系爭受扶養親屬之母甲○○提供學校家庭聯絡簿及健 保費繳費證明等供核,佐證其確與○○○共同生活及照顧其 生活起居,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民事裁定略以:「…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雙方之陳述, 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主要由聲請人(○○○之 母)獨自照顧,…反觀相對人(○○○之父)…多年來未曾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與其相處…」等情,業經該法院裁判 確定○○○由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亦即原告 雖有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惟僅係盡扶養義務之一部分,其 除提出每月轉帳證明外,並未能提出其他扶養事證供核,顯 非行使負擔保護教養義務之一方,故原告每月所給付其女之 扶養費用僅為物質上扶養費用之支付,係由系爭扶養親屬之 母親甲○○負擔其女生活起居、身心照顧及保護教養之責, 並與○○○同一戶籍,所負義務有別於原告,是甲○○應為 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實際扶養者無誤,自應由其列報扶養,較 為符合所得稅法有關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從而原核 定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伊不應變更原核定乙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



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21 條所明定。又「主旨: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免稅額 或扣除額等,經稽徵機關於事後發現不合規定予以剔除,致 所得淨額增加,與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之所得,同屬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2項所指『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如係於核 課期間內發現者,均應依規定補徵或補稅處罰。……」復為 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所明釋,是綜合所得 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免稅額,雖經稽徵機關核定,惟若於核 課期間內發現不合規定,遂予剔除及補徵稅額,依前開規定 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 依本局新聞稿,經稽徵機關核定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他人 不得再列報乙節,惟查該新聞稿係針對母既經父合併申報, 成年子女不得再補列其母為受扶養親屬,與本件情節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國 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105年2月3日原核定、被告105年 4月20日更正後核定、徵銷明細檔查詢、本院102年度家親聲 字第189號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95號民事判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查內政部、民政局)、原告存摺、 甲○○為○○○所繳健保費繳納明細、○○○家庭聯絡簿、 、103年度○○○幼兒園費用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 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 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是否符合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更正後核定補 徵稅額,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按前4條 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 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 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 得稅法上對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其扶養特定人而享有 免稅額之減免有一定範圍之限制,其規範意旨,參以司法院 釋字第415號解釋謂:「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 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



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 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 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 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 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 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 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 認定標準。」甚明。準此,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須有「法 定扶養義務」,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固無須以登記同一戶 籍為必要,但仍應符合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要件。足見所得 稅法中所指之扶養,必須建立在全面且密切之日常生活基礎 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民法第1116條之2 應為扶養費用之負擔,與第1084條第2項性質不同,但僅具 提示作用,縱無該條規定,依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之本質, 父母結婚經撤銷或離婚,仍應負擔扶養費用。是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而父母對於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用)之負擔,並非保 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之全部內涵,所謂保護教養義務( 扶養義務),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 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597號判例參照)。因此,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 務,固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然依我國現行稅制,扶養義務者 如有多人時,僅能由其中一人申報扶養免稅額,故受扶養人 之父母因離婚而應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雖其父母依法均 有扶養之義務,然究應由何人申報受扶養人為扶養親屬,而 得列報其免稅額,仍應參考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由與受扶 養人共同生活之父或母申報,顯較符合稅法上規定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為原告之女,其自出生後即由母親甲○○照顧 迄今,而原告與甲○○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嗣原告經本院 100年度親字第95號判決應自100年9月24日起至115年2月23 日止,按月給付甲○○2萬元,作為原告對○○○之扶養費 ,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行使。而原告自承於上開判決後 自100年9月起按月支付2萬元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



)予○○○,有原告存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亦不 否認○○○自初生時起即與甲○○有共同居住之事實。是以 ,原告固於103年1月至12月有每月支付上開其女○○○扶養 費用之事實,惟僅係盡扶養義務之一部分,其除提出每月轉 帳證明外,並未能提出其他扶養事證文據,故原告每月所給 付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僅係物質上扶養費用之支付,不論 生活起居、身心實質照護,乃至倫理道德、人格教育之養成 ,甚至法律上監護人責任,皆由其母甲○○負擔,堪認甲○ ○為實際負擔扶養義務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甲○○享有 申報免稅額權利。從而,原告103年度列報扶養子女○○○ 免稅額,難謂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 張○○○之權利義務係自104年1月16日經法院裁定確定由其 母親甲○○單獨行使,103年仍係由伊與甲○○共同行使或 負擔云云,惟如前所述,○○○自出生後即與母親甲○○共 同生活,並由母親甲○○照顧迄今,而原告除每月給付2萬 元扶養費外,自○○○出生迄今,從不曾與之共同生活,亦 不曾扶養過○○○,甚至不曾探視過等情,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自難認原告為○○○實 際負擔扶養義務者,是縱1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係由原告與甲○○共同行使,仍難謂原告於該年度列報扶 養子女○○○免稅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第2目規定。是以,原告之主張,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原以原核定准伊列報扶養子女○○○免稅 額,嗣於未經伊同意下,將已申報核定有案之免稅額直接剔 除,逕自更正,並以更正後核定(即補稅處分)命伊須補稅 額495元,被告更正後核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 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所明定。而依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課稅應有法律依據 ,免稅亦然,不容由行政機關任意對納稅義務人給予「法外 之恩」,免除其法定之稅捐債務。又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 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 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 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



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 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著有判例。查被告固以原 核定准許原告103年度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然嗣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以105年3月1日北區國稅新莊 綜徵字第1050531083函函知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其轄下納稅 義務人乙○○(即甲○○之配偶)與原告103年重覆申報直 系血親卑親屬○○○,經納稅義務人乙○○提出扶養事證, 請被告剔除原告免稅額,改由乙○○扶養,有該函附於原處 分卷足參。經被告審查認定○○○係由其母甲○○實際負擔 扶養義務,應由甲○○列報扶養○○○。足見被告原核定係 依據當時所認定原告自行申報扶養子女○○○之事實適用法 律後,准予原告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事後因新事證 發現該事實認定有誤而不符免稅之法律規定,則依上揭規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於核課期間發現上情,重行 核定並補徵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1條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法係對稅捐事項規範納稅義務人及 稽徵程序,與行政程序法係對行政機關所為一切行政行為之 規定,應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亦明。是以,被告就本件補稅 事件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所為更正後 核定,於法核無違誤。另被告所為更正後核定,除係向原告 補徵應納之所得稅額外,實質上亦具有依職權撤銷原違法之 免稅核定(即原核定)之意思,併予敘明。
⒉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 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 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 ;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 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 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因信賴表現所 生之信賴利益:信賴保護原則所欲維護之利益即屬「信賴利 益」,其內涵乃是人民基於前開信賴規劃其社會生活,而在 信賴表現活動中所付出之成本,此等成本原則上是指經濟成 本,特殊例外情況下也有可能包含非經濟成本。⑷信賴在客



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就信賴保護原則之主旨而言,其在於 避免國家行為罔顧人民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 或負擔,故為了保護人民因信賴該行為所生之利益,國家即 不得輕易變動,以維持所建立之法秩序;惟應符合上開信賴 保護之構成要件下,始得主張之。查原告於104年5月28日申 報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並未揭露其從未實際扶養其 女○○○○○○之實際扶養人為其母甲○○,亦未揭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裁定判由其母親甲○○單獨行使等重 大事項(原告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於原告申報103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稅前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家聲 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致被告所屬松山 分局依原告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原核定,自係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要件;嗣因被 告查得原告並未實際扶養其女○○○,不得列報扶養子女○ ○○免稅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原告有正當合理 之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再者,未據原告證明其有如何之「 信賴基礎」事實,及有何之「信賴表現」行為,亦未表明有 何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遭受損害等之事實,僅陳稱信 賴被告所為原核定,則其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難 採取。另原告執被告之新聞稿,主張本件情形與該新聞稿所 載情形相同,被告卻為不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 規定之平等原則云云,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 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 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 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行政程序法 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 之新聞稿係就母既經父合併申報,成年子女不得再補列其母 為受扶養親屬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本件情形不同,二者事 物本質既不相同,被告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自無違反平等原 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可言。原告之主張,亦難採取。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剔除原告103年度列報扶養子女○ ○○免稅額85,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22,920元,綜 合所得淨額1,742,415元,補徵應納稅額495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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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