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及移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戊○○免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以附表編號一、二之手法,連 續竊取癸○○、乙○○持有之財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 竊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得手後據為已有,並持以變賣現金朋分花 用。甲○○又於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十二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連續竊取子○○、壬○○、己○○、庚○○、丁○○、李繡菊、丙○○、寅○○ 、辛○○、丑○○等人持有之財物(各該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 法及竊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二所示),得手後據為已有,所竊得之手機 ,其中六支持至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二九三號「雲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變賣給不知情之店員李美惠,有時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有時得款五 百元,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 ,而供出附表編號一、二之事實,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 縣崙背鄉○○村○○路,為警查獲甲○○持有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電腦等物,而 陸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癸○○、乙○○、子○○、壬 ○○、己○○、庚○○、丁○○、李繡菊、丙○○、寅○○、辛○○、丑○○等 人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所述失竊情形相符,並據證人李美惠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持 手機變賣之情無誤,復有現場照片、贓物領據、被告甲○○販賣手機書寫之切結 書等在卷足稽。至於被告甲○○雖供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事實,係由被告戊 ○○持鐵條下車行竊,伊在車上把風沒有下車云云。但是:㈠、被告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為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專憑此 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三 號、同院四十六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戊○○堅詞否認與被告甲○○共犯上述案件,辯稱:當時伊人在虎尾家 裡,沒有出去,甲○○曾找伊幫忙拿毒品,伊不願意,甲○○也叫伊幫忙銷贓, 伊亦拒絕,怎會有一隻手的人下去偷,二隻手的人在外把風等語。則本案被告戊 ○○涉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之供述外,並無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再者,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是被告戊○○下車破壞工寮鐵門竊盜 云云,並未提及鐵條或鐵製品之事,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是被告戊○○持鐵製 品撬開二間工寮鐵捲門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再供稱:不知道戊○○ 如何破壞云云。可見被告甲○○就被告戊○○竊盜之方式,供述不一,亦與被害 人癸○○所述:工寮鐵門未上鎖一節不符。又被告戊○○右手臂自手肘部位以下 均已不見,屬肢體殘障,被告甲○○則為好手好腳,則在竊盜分工上,怎會又是 被告戊○○駕車,再持鐵條下去撬壞鐵門,拉起鐵門,搬運抽水馬達、農藥噴霧 器等重物上車,而被告甲○○只是坐在車上把風?此與常情亦屬相違。由此可認 ,與被告甲○○共同行竊者,當另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犯。另外,被告甲 ○○所供之鐵條均未見扣案,亦無其他資料顯示該鐵條之存在,被害人乙○○於 警訊中是稱:工寮鐵門鎖頭被強力旋轉破壞等語,則該鐵門鎖頭是如何旋轉破壞 ?是否利用被告甲○○所供之鐵條,亦或另有他物,甚或是徒手旋轉破壞,均無 證據可明,就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甲○○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竊盜 手法,係持鐵條之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從而,被告甲○○上述供詞,就被告戊○ ○部分,與事實不符,就持鐵條撬壞工寮鐵門部分,別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 無從以之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予敘明。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最末一欄所示之罪名。起訴書對附 表編號一、二以外之犯罪事實未予起訴,然實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擴張附表編號 三至十二之犯罪事實,且該等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又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逾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 論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犯罪手法,陽台落地窗紗門是屬落地窗之一部份,兼具有防止宵小侵 入之防閒作用,是屬安全設備(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 要旨),均應予敘明。被告甲○○先後十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 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法 定刑及犯罪情節較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即附表編號八所示),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判處拘役五十 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時隔 未久,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又一再犯案,且於犯案期間內,已經警查知竊盜 案件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其卻仍我行我素,肆無忌憚,顯見被告甲○○惡性不淺 ,其犯罪的情節又多是闖入民宅內竊盜,大門若未上鎖則長驅直入竊盜,大門如
已上鎖則攀爬至樓上陽台侵入住宅竊盜,其行徑囂張,已嚴重破壞被害人住居之 安寧,犯罪情節甚鉅,被告甲○○所竊取之對象又多是其同鄉同村或鄰村之住家 ,可認被告甲○○是有預謀的一連貫竊盜,對社區之危害亦相當深重,被告甲○ ○雖稱其職業是在種田,但亦自承平日沒有工作收入,靠其父親有時一天給予幾 百元花用,被告甲○○並未找到正當工作,經常缺錢使用,貪念又多,因而一再 竊盜,由其犯罪動機亦可認被告甲○○欠缺勞動收穫之觀念,過於自我,對被害 人受苦之感受,不能體會,惟念及被告甲○○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銷贓後所得 亦屬非鉅,被害人丑○○、癸○○、丁○○、辛○○、庚○○、己○○等人亦均 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又本件多起竊案均是被告甲○○主動向警方提及 ,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查獲(尚未構成自首,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刑 庭總會決議),被告甲○○於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可認是有些許悔意 ,其之前曾從事燙衣服工作達三年之久,並非從來即無所事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免訴部分
一、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某日,與被告甲○○攜帶兇器,至附表 一、二之地點竊盜財物,檢察官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雲 林縣斗南鎮惠來厝火葬場對面道路,趁車號QH-一0四二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 ,即侵入車內,持置於車內之螺絲起子兇器,開啟車輛電門鎖而竊取該車之犯罪 事實,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0三號刑事判決認定 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述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戊○○於本案被訴 之犯罪嫌疑事實,與本院上述刑事判決之事實,時間甚為接近,竊盜手法亦均屬 相同,兩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僅止於犯罪嫌疑事實,應予強調), 屬同一案件。茲因本院上述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業已判決確定,揆諸上述規定, 本件被告戊○○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豐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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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段 │竊得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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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雲林縣西螺鎮福│癸○○ │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動力抽水│ │五月中旬│田里社口產業道│ │人趁該工寮門未上鎖,│(價值約│ │某日凌晨│路旁之工寮(無│ │而侵入該工寮內竊盜,│元)│ │一、二時│人居住) │ │甲○○則在車上把風接│
│ │許 │ │ │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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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同上地點附近另│乙○○ │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農藥噴霧│ │五月中旬│一處工寮(無人│ │人以不詳方式強力旋轉│價值約一│ │一、二時│居住) │ │工寮鐵門鎖頭,而毀壞│)│ │許(於編│ │ │門扇開啟鐵門侵入工寮│
│ │號一犯罪│ │ │內竊盜,甲○○則在車│
│ │時間後)│ │ │上把風接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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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雲林縣崙背鄉南│子○○ │趁圍繞騎樓之鐵捲門未│手機一支│ │八月十五│陽村中興街十六│ │關而侵入住宅內竊取其│一萬五千│ │日中午十│號子○○住處 │ │內桌上之手機一支(未│
│ │二時三十│ │ │據告訴)。 │
│ │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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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雲林縣崙背鄉水│壬○○ │攀爬屋外排水管至該住│手機一支│ │十月二十│尾村下街一四0│ │屋二樓,趁二樓窗戶未│一萬一千│ │九日下午│號壬○○住處 │ │上鎖而逾越該安全設備│
│ │三時許 │ │ │,侵入住宅內竊盜(李│
│ │ │ │ │麗卿提出告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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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雲林縣崙背鄉崙│己○○ │趁大門未鎖侵入住宅內│手機一支│ │十一月十│前村崙前二六之│ │竊盜(未據告訴)。 │五千元)│ │日上午十│五號己○○住處│ │ │
│ │時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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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上日晚│雲林縣崙背鄉西│庚○○ │同上 │手機一支│ │上八時三│榮村成功路九三│ │ │三千五百│ │十分許 │號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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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雲林縣崙背鄉南│丁○○ │同上 │手機一支│ │十一月二│陽村忠孝街六七│ │ │七千元)│ │十七日晚│號丁○○住處 │ │ │台見樓下
│ │上七時許│ │ │ │將手機置
│ │ │ │ │ │後面陽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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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雲林縣崙背鄉南│李繡菊 │自屋外排水管爬上住處│金耳環一│ │十一月二│陽村忠孝街六五│ │三樓陽台,徒手破壞陽│約五千元│ │十八日下│號李繡菊住處 │ │台落地窗之紗窗門,而│
│ │午一時十│ │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五分許 │ │ │內竊盜(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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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雲林縣崙背鄉西│丙○○ │趁大門未鎖侵入住宅內│手機一支│ │十二月三│榮村和平路八號│ │竊盜(未據告訴) │九千元)│ │日下午三│丙○○住處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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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雲林縣崙背鄉南│寅○○ │同上 │手機一支│ │十二月十│陽村忠孝街三三│ │ │二千元)│ │日下午四│號寅○○住處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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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九十二年│雲林縣崙背鄉崙│辛○○ │同上 │手機一支│ │一月十一│前村信義路三六│ │ │七千元)│ │日上午九│號辛○○住處 │ │ │
│ │時三十分│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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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二年│雲林縣崙背鄉南│丑○○ │同上 │手提電腦│ │一月十四│陽村仁愛街一八│ │ │套背心各│ │日上下午│五號丑○○住處│ │ │
│ │二點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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