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51號
ULDM,92,易,151,200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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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四 鄰蚊港五三號乙○○所開設之上涼便利商店,以徒手方式竊取三瓶巧克力調味乳 (價值新臺幣四十五元),並將之置入外套口袋中而得手。嗣於甲○○要離開上 開便利商店門口時為在店內看顧之許丁儼發現,經報警後當場查獲。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牛乳三瓶,並將之置入口袋之中,隨 後為看顧該店之許丁儼發現等事實,於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於審理中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雖然被 告另辯稱,他拿了巧克力調味乳後有要拿二十元給他們,但是他們不收,所以他 認為是竊盜未遂云云,惟查,上開三瓶牛乳已經被告置入口袋後才被發現等情, 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甚明,則被告既已將該牛乳置入口袋內而持有之,則該牛 乳應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至於該牛乳是否置於被告可得自由處分之 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執 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檢察官以被告正值青年之際,不知奮勵向 上,基於一己貪慾,對他人財物任意加於戕害,嚴重侵害他人財產且犯後經被害 人質問,仍不知悔改,猶加以傷害被害人,顯見惡性非輕,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等語。按刑罰之量處,屬法官裁量範疇,除應特別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規定之事項外,亦應注意公平原則之適用,以避免相同事物卻有輕重不一之結果 ,而得維護法院公信,此於普遍之案件上,法院首應考量者。惟因案件具體內容 之不同,法院必須深入考量其個案之細節,而為適度之量刑,以達刑罰之目的。 而刑罰之目的,是在考量被告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及其實現的方式。換言之,刑罰 必須針對被告本身量身打造,而能促使被告重新歸屬於社會,預防被告再次犯罪



,此即刑罰存在的真正價值。觀察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均以被告為出發 點,要求法院特別探究「行為人本身之犯罪情狀」,即以該條第九款所稱「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規定,亦是在藉著法院,透過審理的過程,裁判的內容, 刑罰的輕重,去闡明個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如何,被害人之感受如何,讓被告去理 解,去感同身受被害人所受的創傷,而得讓被告更能明瞭尊重他人之重要,此於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例要旨亦明白闡釋:「科刑時必須審酌犯 人本身之犯罪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 ,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之唯一理由,為年來凶殺風盛,量刑不宜輕縱,而對於上訴人本身之犯 罪情狀,概不注意審酌,殊欠週至,原審對此悉未詳加究求,率行判決自嫌速斷 」。經查,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境貧困,此有被告之素行調查表在卷可 按,足見其智識程度不高,又被告前無竊盜之紀錄,觀察此次所竊取者為牛乳之 物品,顯見其犯罪之動機應係一時起意而非基於犯罪之習慣,其惡性尚非重大, 而被告於行竊時僅以徒手方式為之,其方法亦屬輕微,再被告所竊取之牛乳其價 值僅有新台幣四十五元,即被告此次犯罪所生損害,非屬嚴重,雖然被告於遭查 獲時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傷害被害人,惟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 示願意原諒被害而撤回傷害之告訴,足認被害人經由本院之審判程序已足以撫平 其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即本院依照前開被告本身之犯罪情狀及考量被害人之 感受,認為處以罰金刑,除衡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外,亦較有利於被告重新歸屬 於社會,預防被告再次犯罪,故不採起訴檢察官之量刑請求,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台 西鄉蚊港村蚊港五三號上涼便利商店,竊取三瓶牛乳後,為看店之許丁儼發現, 告訴人乙○○聞聲外出質問被告為何要偷其東西,甲○○竟萌傷害之犯意,與乙 ○○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前胸及前頸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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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