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謝宏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謝弘毅、謝弘偉、謝宙穎、謝宙廷、謝從世、謝
東明、謝明宗、謝東昇、蔡謝淑美、謝思華、謝金珠間就本院97
年度家訴字第2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13日所為
之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確定,更正裁定 於102年1月11日確定,然判決主文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6之土 地分割方式「依編號1至14所示方式及比例分割」有欠明確 ,且附表二編號4至6之建物未為保存登記,無登記建物所占 面積以計算分配之土地權利範圍,致聲請人持判決書向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乙案,遭通知補正而無法辦 理,系爭判決就訴訟標的之共有土地部分之分割方式顯有疏 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補充之。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 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 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 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 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建物係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審查,分別指定為古蹟本體及因附屬於古蹟本體而 合為一體使用之附屬建物,連同各該建物坐落之編號16所示 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之 市定古蹟,為保存、活用文化資產,並考量兩造當事人對系 爭經指定為市定古蹟之遺產部分之依附情感,認此部分遺產 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維持共有為適當,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分割方法。至附表一編號7至14房屋及各該建物坐 落之編號16所示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因 非屬古蹟,則採原物兼價金分配予各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 號7至14所示之分割方法,因各該建物之基地同為附表二編 號16之土地,則該基地按附表二編號1之14所示方式及比例
分割,經本院調閱97年度家訴字第209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 ,則系爭判決既已就編號1至6、7至14所示建物及其坐落之 編號16土地為附表二所示之方割方法,自難認系爭判決有何 漏未裁判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顯有未合。從而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