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養聲字第201號
聲請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因與被收養人乙○○之母丙○ ○結婚,經丙○○及乙○○同意,願收養乙○○為養子,於 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依法聲請認可收養 。
二、按收養應遵守下列民法規定:
(一)第1073條:(收養要件-年齡)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 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
(二)第1073-1條:(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 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 分不相當者。
(三)第1074條:(夫妻應為共同收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四)第1076-1條:(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五)第1076-2條:(未滿七歲及滿七歲之被收養者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六)第1079條:(收養之方法)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
(七)第1079-1條: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
(八)第1079-3條(收養之生效時點):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三、本院查:甲○○、乙○○之聲請,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甲○○、乙○○、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甲○○與乙○○、丙○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未查得有何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而乙○○之生父丁○○已死 亡,甲○○因與丙○○結婚,有意願收養丙○○之子乙○○ 為養子,其婚姻、工作與經濟狀況均穩定,確實能提供適當 且關愛之成長環境,又無不適任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等情狀,已取得乙○○及生母丙○○之同意,堪信本件收 養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