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2年度,95號
MLDV,92,苗小,95,200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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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九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振富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通   譯  羅仕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伍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QI-七四五八號 自小客車於苗栗市沿台六線由北向南行經聯合技術學院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追撞當時正在等紅燈,由訴外人乙○○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Q八-一二五一號 自小客車,導致原告之車輛嚴重受損,嗣經被告同意於南陽實業苗栗服務廠太揚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共支出工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零件 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九元,合計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之修理費用,經原告多次催 討均不出面處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 鑑定意見書、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苗栗服務廠估 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閱上 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並 致原告之前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之前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修 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 書、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苗栗服務廠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又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係八十七年七月出廠(無 出廠日期,以十五日為準),此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足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九十年二月九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 結果,原告之自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為二年七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另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上開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為五萬三千八百一十九元,其折 舊金額應為三萬七千零三元,其計算方式如下:⑴第一年折舊額:53,819 X 369/1000=19,859;⑵第二年折舊額:(53,819-19,859)X 369/1000=12,531 ;⑶七月折舊額:(53,819-19,859-12,531)X 369/1000 X 7/12=4,613。基 此,折舊額總合:19,859+12,531+4,613=37,003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一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53,819-37,003=16,816),另 工資係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無折舊可言, 是修理費用中之工資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被告自應全數賠償。綜合上述,原告 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五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九百九十 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屬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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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