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後,應補充記 載「四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金天地大樓龍騰玩具店內...」;及第三 行「中山路一一五號三樓」更正為「中山路一一五巷五號三樓」外,其餘部分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持有毒品之重量甚微、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了供 自己使用,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公克(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調科壹字第九九○○○○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