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徐湘生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乙○○於原審時辯稱:「就動產擔保交易核對印鑑之 作業,係以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所定契約書上之印鑑為憑,而監理機關僅核對契 約書上之債權人印鑑即可,至於債務人印鑑則由債權人自行審核即可,此有卷附 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動產擔保暨附條件買賣作業手冊第三十二頁所示行 政命令見解可參,且上開業務係由主辦人員核定即可,無須經監理站站長審核, 此亦有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監理站分層負責行細表在卷足憑」等語。惟動產 擔保交易包含附條件買賣,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登記應以書面訂立 契約」,但本件登記申請書、契約書上之簽名,均非告訴人之親筆簽名。⑵次按 民法第三條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或蓋章或以符號代之,並經兩人簽名證明。」但苗栗監理站在欠缺有關證明文件 及告訴人印鑑證明情況下,依然准許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顯已違法。另憲法 亦規定對人權的限制必須是在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能以法律為之的原因。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 二款亦規定對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也明確規定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 上級機關之命令。」也就是說,如果沒有法律的依據,行政機關不能只憑自己意 思就可以對人民權利作任何限制的措施。既然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 定,辦理登記應備之證件共八項。雖被告乙○○貴為苗栗監理站站長,但也不能 擅自認定「監理機關僅負責審核債權人印鑑即可,債務人之印鑑則由債權人審核 即可」,因依法無據。⑶辦理動產抵押擔保登記並不需經站長審核,然告訴人一 再陳情,請求被告協助釐清事實,但被告身為苗栗監理站站長,不但不依法行政 ,反而一再具名來函答稱:「係依交通部公路局信函辦理」,但又始終提不出交 通部公路局之信函,以實其說,其庇護下屬之意,已極為明顯。⑷末按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並不以實際 得利為限。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則,自應適用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之罪。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亦明文規定「直屬主管對於所屬人員, 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被告乙○○對於其下屬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情事,且 已表現於行為上,無論有無實際得利,仍予以庇護,不為舉發,核其行為應已觸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長官包庇罪,為此狀請賜被告應得之判決,以
符法治,而張人權云云。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 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為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 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MI─一0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合作金庫乙節,有車牌號 碼MI─一0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以上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影本二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動產抵押契約影本一紙(以上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 四十四頁)在卷足憑。從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記載內容觀之,該申請書第一 頁、第二頁均載明「請申請人、保證人詳實填寫」,第三頁則係授信批覆表, 載明「申請人、保證人請勿填寫」,其中該第一頁申請人欄之「甲○○」及授 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甲○○」之簽名,與聲請人在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 查筆錄之簽名(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一百零五頁背面、第一百三十頁 ),以肉眼觀之,其運筆勾劃明顯相同,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足見本件借款 及設定動產抵押,聲請人均有親自簽名;又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第一頁之申 請類別欄,既明白勾選「汽車購買人分期付款貸款」,顯然聲請人係以動產抵 押方式向合作金庫貸款,倘聲請人未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合作 金庫,合作金庫豈可能貸放一百萬元金額予聲請人?況一百萬元並非小額貸款 ,聲請人憑何身分,在無提供任何抵押品情況下,能以信用貸款方式向公營行 庫借得一百萬元?故聲請人於偵查中佯稱:伊跟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沒有說 要提供車作擔保;伊是信貸,不用設定抵押云云乙節(參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 、第一二八頁背面),絕非事實!另證人即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李竹英於警 訊時亦證述:「(問:你是否有於八十三年間為甲○○作擔保,向合作金庫頭 份分行貸款?)有。」、「(問:你與甲○○係何關係?)朋友關係。」、「 (問:甲○○當初係向合作金庫貸款何種款項?)是汽車貸款。」、「(問: 現警方所提供予你所看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之資料是何人所填寫?申請書上 申請人又是何人所簽名蓋章?)申請書上之資料係何人所寫我並不知道,但申 請人之簽名蓋章應該是甲○○自己所寫的,因為筆跡好像是他自己所寫。」、 「(問:現警方所提供予你所看對保單上之資料係何人所簽名蓋章?)當初我 的部分是行庫之承辦人員親自交予我本人所填寫並簽名蓋章,故其他人之對保 單應該也是自己所填寫蓋章吧。」、「(問:甲○○向合作金庫頭份分行貸款 時,係用何作抵押?)我只知他叫我為其作擔保借款一百萬元,所有資料均是 別人填寫好後,再拿予我親自簽名蓋章的,甲○○當時用何物作抵押我並不了
解,我只知他是購車貸款。」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警訊時所言是否實在?提示警訊筆錄 )實在」、「(問:你何時替告訴人擔人連帶保證人?)記不清了」、「(提 示合作金庫授信契約書,問:契約書之立約定書人是否為你簽名?)是。」、 「(問:為何會替甲○○當對保人?)因基於朋友關係,才作對保人。那時他 要借一百萬元買車。」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證人即合作金庫 職員林敏煌於警訊時亦證述:「(問:八十三年一月份是否有甲○○˙˙˙之 人向你們銀行辦理貸款?)是的。」、「(問:當時他貸款多少錢?)當時甲 ○○向我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一百萬元。」、「(問:甲○○貸款係用何作抵 押?)是用MI─一0二八號自小客車作動產設定抵押。」、「(問:當時係 何人提供MI─一0二八號予你們銀行作設定抵押?)是甲○○本人同意後, 我們銀行才請人至苗栗監理站辦理動產設定抵押。」、「(問:甲○○同意M I─一0二八號自小客車予你們設定抵押時,有何依據?)有他本人當時簽名 蓋章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對保單可證明係其本人同意所提供,不然我們銀行 也不可能會讓其貸款一百萬元。」、「(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 見?)實在。我們銀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九條之規 定,有再派人去苗栗監理站辦理設定之延長,甲○○亦曾向法院告本銀行但甲 ○○均敗訴,所以他才會隨便告其他一些有經手辦理其貸款及設定抵押工作之 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問:甲○○何時向貴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是甲 ○○要跟我們貸款,提供汽車做擔保。」、「(問:當時辦理經過情形如何? )當時我們辦理動產抵押契約書要求甲○○蓋的印章,要與新領牌照登記書相 同,所以告發人不可能不知道辦理情形。」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 背面、第一0五頁)。從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李竹英、林敏煌之證詞以觀,益 證聲請人確有親自向合作金庫設定動產抵押之行為無誤。(二)聲請人另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為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借款,將其所有車牌號碼MI─五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十九萬六千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花旗銀行乙節,有 車牌號碼MI─五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紙(以上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 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在卷足憑。從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甲○○」之簽名,與聲請人在警訊筆錄及 檢察官偵查筆錄上之簽名(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一百零五頁背面、第 一百三十頁),以肉眼觀之,其運筆勾劃雷同,顯亦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足見 本件申請設定動產抵押權,聲請人有親自簽名無訛。聲請人於偵查中雖亦稱: 伊跟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沒有說要提供車作擔保;伊是信貸,不用設定抵押 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第一二八頁背面),然聲請人倘未提供上開自 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花旗銀行,花旗銀行豈可能貸放金額予聲請人?聲請 人又憑何身分,在無提供任何抵押品情況下,能以信用貸款方式向民營金融機 構借得款項?故聲請人前開所稱,亦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即該筆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詹永松於警訊時亦證述:「(問:你是否認識甲○○?何關係?)認識, 我與甲○○係朋友關係(客戶)。」、「(問:你是否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 為甲○○作車輛(MI─五六三七號)動產抵押之保證人?)我曾為甲○○向 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作動產抵押設定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因為甲○ ○向花旗銀行借錢購車,故甲○○才請我為他作連帶保證人。」、「(問:目 前警方所提供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上之資料係何人所填寫蓋章?)我的部分是我自己親自填寫蓋章,甲○○(甲 方)部分均係其親自填寫簽名蓋章後,再親自交予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之經辦人 的。」、「(問:當時係於何處填寫該些資料?有何人在場?)是在苗栗縣頭 份鎮忠孝市場頂樓之佛堂所填寫的,當時在場的有甲○○與花旗銀行新竹分行 之經辦人和我三人在場。」、「(問:甲○○是否知道所寫之該些動產抵押資 料是予花旗銀行經辦人拿去監理單位做設定之依據?)應該知道吧!因為契約 書上面寫的很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復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問:你何時替告訴人作動擔之設定?)八十三年。」、 「(提示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問:上面簽名是否為你簽名?)是。」、「( 問:經過情形如何?)甲○○那時要買車,要向銀行借錢,結果就找我當連帶 保證人,辦理時銀行職員及甲○○都在場。我與甲○○先後簽下動產抵押契約 書,我當時是基於朋友立場擔任動產抵押連帶保證人。」等語明確(參見偵查 卷第一0三頁背面、第一0四頁)。證人即花旗銀行職員郭美秀於警訊時亦證 述:「(問:你們新竹分行是否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份受理甲○○˙˙˙之汽車 貸款?)有。」、「˙˙˙該案˙˙˙亦因貸款人甲○○違約,故其所向我們 公司貸款所購買之MI─五六三七號自小客車,亦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新院文執舜字第三三九五號函,交予本公司接管,事後於同 年十一月份,甲○○又至本公司結清尾款將該車取回。」、「(問:你們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之流程如何?)我們公司已於九十年八月份停止該項業務,當時 我們辦理汽車貸款時,是當事人(甲○○)至本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後,經本公 司審核認定後,始請本公司承辦人員與貸款人親自對保簽名後,始借錢予他購 車。」、「甲○○貸款之保證人係詹永松,抵押物品即是所購之車輛。」、「 (問:車輛被你們設定抵押時,當事人甲○○是否知道?)一定會知道,因為 他向我們公司貸款對保時,我們會提供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予當事人甲○○親閱無訛後始簽名。」、「(問:如何 向監理單位申請動產抵押?)我們是依據當事人甲○○與我們所簽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由承辦人拿至監理單位 辦理動產設定抵押的。」、「˙˙,本公司所辦之甲○○貸款案,均係經過其 本人同意並簽約後,始依據其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故本公司將其車輛至監理 單位設定抵押乙事,其亦不可能不知情。」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 背面、第二十三頁)。證人即花旗銀行職員王貴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依 照本行規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一定要由本人親簽,不得由本行行員代簽等 語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二九頁)。從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 詹永松、郭美秀、王貴平之證詞以觀,足證聲請人確有親自向花旗銀行設定動
產抵押之行為無誤。
(三)至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乙○○身為苗栗監理站長,未盡審核監督之責,包庇屬 下,涉嫌瀆職云云乙節,然依卷附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動產擔保暨附 條件買賣作業手冊第二項作業程序之審核項下第三款規定,監理站受理登記時 只須審核債權人所蓋印鑑應與監理單位備案者相同;債務人印章僅核對印章名 稱應相符。而前開作業手冊第三十二頁所示行政命令更明示,就動產擔保交易 核對印鑑之作業,係以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所定契約書上之印鑑為憑,而監理 機關僅核對契約書上之債權人印鑑即可,至債務人印鑑則由債權人自行審核即 可。顯然監理機關對債務人部分,只須核對印章名稱是否相符即可,至於債務 人印章是否有遭偽造,則不在監理單位審核範圍,縱使確有偽造情事,亦非監 理機關應負責事項,本件監理單位既依規定程序辦理,自難認被告乙○○有何 瀆職犯行。況聲請人確有設定動產抵押予合作金庫及花旗銀行,已如前述,聲 請人之印鑑豈有偽造之必要?尤其聲請人向合作金庫借款時書立之「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上面所蓋之一顆印章,與其另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及辦理「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面所蓋之二顆印章中之較小一顆相同,而另一顆 較大印章,又與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蓋 之印章相同,有上開證人林敏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乙份 在卷足憑(以上參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0頁背面、 第一二一頁螢光筆所劃位置),顯然上開聲請人二顆大小印章,均由其持有且 親自所蓋至為灼明,不容聲請人空言否認!綜上所述,本件所設定之汽車動產 抵押,既無人偽簽聲請人之姓名,亦無人偽造其印章,則被告乙○○何來包庇 其部屬犯罪?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另舉民法、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規定, 均係其個人之己見,無從以此認被告乙○○有其所指之瀆職罪嫌,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瀆職之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楊 台 清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