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鄧淑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704 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6 年6 月6 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 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判決系爭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 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 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 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 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經查,系爭股 票業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704 號准 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公告雖據聲請人於106 年6 月6 日 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紙,顯將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股票號碼分別誤載為「CO96-ND-001782 9-5 」、「CO96-ND-0017830-1 」、「CO96-ND-0017831-3 」、「CO96-NX-0007282-8 」,因股票號碼屬辨識該證券所 憑據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而於 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申報權利,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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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除字第1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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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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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96-ND-0017829-5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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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96-ND-0017830-1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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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96-ND-0017831-3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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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96-NX-0007282-8 │1 │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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