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五四-
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且終生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發生車禍係因一時疏忽,並非故意肇事後逃逸,且 有前往探視傷者而深表後悔。異議人奉公守法、身世清白,若吊銷駕駛執照,永 不得再考,嚴重影響生計等語。惟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一三三五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苑裡鎮舊社里二五六六號前(苗一二一線縣道十八公里處 ),因駕駛車輛肇事致劉麟助、劉羽潔、劉羽慈三人受傷,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迅速逃逸一節,有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苗縣警 交字第F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竹監苗字第五四 -F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逃逸後,係經警員 依據目擊證人林育民所記下之車身顏色與片斷車號,循線於附近調查,經比對異 議人之車輛保險桿受損高度及痕跡,從而查獲異議人一節,亦據證人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警員鄭崑煌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白,參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 一年十月三日通警交字第0九一000七九八七號函附之警訊筆錄七份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證人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異議人雖辯稱:並非故意逃 逸云云,然查諸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之警訊筆錄中,於警員訊問:「你撞 倒劉麟助,為何不下車查看反而加速逃逸?」時,已供稱:「因撞到人驚慌失措 ,心裡害怕才會加速逃逸」等語,足證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既有駕車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裁決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 處分人駕駛執照並於主文欄中記載永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諭知(按永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就汽車駕駛人因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後 之相關規定,非屬裁罰範圍),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之其他異議理由, 原非裁決應斟酌事項,與本件裁決意旨無干,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