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馮祺雯
相 對 人 義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林美紅
右當事人間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聲請人前提供票號86A04041D、86A05748D二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付息票第七次至第十五次),准以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取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 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嗣復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准以同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聲請人並先後以八十九年度存 字第一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亟需領 回前開提存物辦理取息手續,並請求以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 公債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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