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7號
HLDV,92,家訴,7,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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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判令被告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已過世之配偶許金財共同收養被告乙○○
養女,未料被告於原告之夫許金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死亡後,被告即常對原告惡
言相向,於原告之夫死後,做「法會之儀式」時責罵原告:「吃這麼老啊,也不
去死一死」(台語),罵原告之夫:「死也無靈」,罵原告:「活也無能」等語
,百般凌辱,未盡養女之孝道,甚至將原告之夫所遺之財產分走(原告另有親生
之五個兒子及一個女兒),就不相往來,連一通電話也沒有,彼此收養關係,已
無維持之必要,所以原告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和被告之
收養關係。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回花蓮,還去鄰居家罵原告,是鄰居告訴原告的。
㈢、被告夫妻都會罵我,我兒子有聽見。我生病,被告和她先生把我帶去桃園醫治,
是醫生把我弄成背部都脫一層皮,醫生用熱水燙,那是我先生在世的事情。
㈣、目前原告之生活方面都靠自己,原告有一筆土地被政府徵收回去,也賣了一筆土
地有一百多萬元,所以生活沒有什麼問題,原告都一個人生活,自己也有房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証人許貞雄黃秋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法官可以去查這
二隻電話的通聯紀錄,被告於九十一年都有打電話給原告,過年也包紅包給她,
今年為了這件事被告沒有包紅包,原告為了遺產還告她兒子。被告也沒有虐待原
告,當初被告之養父在台大醫院住院的醫藥費也是被告付費的,被告當他們的養
女也盡到做子女的本分,被告是為了原告為了遺產的事情,一直告她兒子,所以
被告不想回去。
㈡、被告不是貪圖原告的土地,被告向養兄買二筆土地,但遭原告侵占,不肯把土地
交付被告,如原告將土地交付被告,就願意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
㈢、被告沒有罵上開話語,從被告父親死後,財產怎麼分都可以查到,這些話不是我
罵的,是原告說的。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証人汪金山張建置
理  由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再者其事實
是否屬重大侮辱,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有收養之養母及養女之關係,而被告之養父已過世等情,有戶籍
謄本二紙為憑,可信為真正。再主張:被告於原告之夫許金財死亡後,即在許金
財之法會儀式時責罵原告:「吃這麼老啊,也不去死一死」(台語),罵原告:
「活也無能」等語,有証人即原告之子許貞雄到院作証証陳無訛。按罵人「吃這
麼老啊,也不去死一死」(台語),及「活也無能」等語,雖有意涵該人係「老
不死」、「無能力」之人,卻有扁低人格之尊嚴,而有侮辱之情應堪認定。惟本
院依原告之戶籍登記,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再斟酌原告開庭之陳述態度、
其對一般知識之認知、理解等情觀之,上開話語尚難構成對原告之「虐待」或「
重大侮辱」之情事。
三、另原告所述被告於今年之二月二十日回花蓮,在鄰居家背後責罵原告乙節,未能
舉証以實其說,難以採憑。
四、綜上,原告所述之事實,有不能舉証者,有無法認係構成虐待或重大侮辱之事由
者,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秀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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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