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 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2)緣被告與訴外人張淑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貴族旗艦有限公司, 以老鼠會吸金方式,利用互助會名義從事詐騙行為,每單位六千五百元,誑稱 十五天內連本帶利可以領回八千五百元,原告不知其中有詐,受到被告之慫恿 ,遂向親友借款參加一百單位,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匯款六十五萬元交予被 告。嗣原告並未如期領得款項,始知有異。尤有甚者,有關張淑鳳等人共同詐 欺犯行,業已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案件偵 辦中,足見原告確係遭詐騙而交付該六十五萬元,原告除保留對被告所犯刑事 罪責之追訴權外,爰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3)查原告係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該六十五萬元,惟原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則被 告取得該六十五萬元乃屬不當得利,且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將該六 十五萬元返還予原告。尤其,被告既與張淑鳳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應與 張淑鳳等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基此而請求被告賠償該六十 五萬元。為此,請准予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被告取得該款項之 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貴族旗艦互助會單:說明書及各相關文件、招 收會員名冊等件影本為證,並請求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二九六號卷宗,及請求傳訊證人莊秋喜、莊進隆到庭作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吓(1)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借款,核其法律關係即相互矛盾至明。 (2)又原告若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則究得多少利益,即應由原告舉證之,被告 在此否認有自原告處以「不法原因」,取得任何不當之金錢。若謂有借貸關 係,亦請原告舉證其存在。
㚥(3)本件實係因原告加入貴族旗艦有限公司而後,原告自己繳交所認口數的錢予 公司,被告從未自原告處獲得分文,而今公司倒閉,原告當應向公司或其負 責人請求,焉得向無相干之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理。 (4)原告在聽聞加入貴族旗鑑公司者,均有領取豊厚組織獎金,所以主動到被告 家中瞭解,經由被告之夫(屆時自帶到場)與其說明後,原告表明要參與, 就由原告將錢匯入戶頭六十五萬元,表示要加入當被告的下線,被告確有為 其加入(代其填申請表,並由公司人員交付進場號碼),然後就由被告將錢 以原告名義交給會計黃靜英(住花蓮市民心里華西五十三號,請加以傳訊查 明),即取得會員資格。
(5)嗣因公司撥獎金較慢,所以原告曾與訴外人陳龍鳳以家有急用共同向公司借 錢,另有証人劉健藏(花蓮市○○○街六十九號,請傳訊),斯時即排在原 告身後,亦同向公司借錢,可資証明,準上可証明被告有將錢交付公司為其 入會員,原告方得以己名義向公司借款,實並未將之侵吞入己,自無不當得 利之可言,亦得準此証明該六十五萬元非向其借款。滏(6)按詐欺之撤銷,必請求之法律關係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始足當之。但查,本件行為人亦為貴族旗艦之受害人,亦未曾有故意 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証以實其說 。尤其,原告於前此自認其係投資貴族旗艦公司,並非與被告有任何法律關 係之存在;且其亦自承有向公司借錢,而非向被告,足堪証明,被告對於收 受原告該筆金錢僅係代為轉交予公司,而非為己與原告間有何法律關係之收 受行為,至為明確,是誠不知原告係撤銷何法律關係。進而,原告主張不當 得利要屬無稽。
(7)如前述被告亦係本件之受害人,除未從中獲利外,另更因本事件受害不貲, 苟有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殊屬不可能,此該公司之職員均得為証,況且, 被告亦非該公司之主持人員或職員實不知張淑鳳竟以詐欺方式欺騙大眾,本 件即因被告是受害人,併為大眾投資者所知悉,故無人對被告提出與張淑鳳 共同詐欺之告訴,可資証明。爰請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劉健藏、黃靜英到庭作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張淑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貴族 旗艦有限公司,以老鼠會吸金方式,利用互助會名義從事詐騙行為,每單位六千 五百元,誑稱十五天內連本帶利可以領回八千五百元,原告不知其中有詐,受到 被告之慫恿,遂向親友借款參加一百單位,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匯款六十五萬 元交予被告,原告自得依法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取得該六 十五萬元乃屬不當得利,且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已將原告己繳交之六十五萬元交付貴族旗艦有限公 司,被告從未自原告處獲得分文,而今該公司倒閉,原告當應向公司或其負責人 請求,焉得向無相干之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理,而原告亦係遭該公司侵害之受害 人,亦未曾有故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故原告之訴應無 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進行爭點簡化協議後,被告對原 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收受六十五萬元已不爭執,惟尚有爭點如下: (1)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向原告收取六十五萬元款項? (2)原告可否依法撤銷參加互助會之意思表示,而主張被告收受六十五萬元無法 律上的原因?
(3)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三、茲就上開爭點予以審究:
(1)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詐欺向原告收取前開款項之情,固據其提出貴族旗艦互 助會單─說明書及各相關文件、招收會員名冊等件影本為證,並引用證人莊 秋喜、莊進隆於本件言詞辯論中之證詞為憑,尚請求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卷宗。惟查,上開貴族旗艦互助會 單─說明書及各相關文件、招收會員名冊等件影本,僅足證明該公司對向招 募款項之方案,及嗣後招到投資人之情形;而證人莊秋喜於本院則證稱:「 九十年間,我本來不認識乙○○,後來她和他的丈夫到樂合地區來宣傳貴族 旗艦公司,宣傳地點在乙○○的父母親家,她說進貴族旗艦公司一股新台幣 六千五百元,十五天後領錢,可領一倍的錢,我只是聽乙○○這樣講,甲○ ○何時聽到乙○○講我就不知道」等語,證人莊進隆證稱:「九十年十一月 中知道他們在宣傳,乙○○的父親在講,乙○○和她丈夫也一起來講解,她 說加入貴族旗艦公司一單位六千五百元,十五天後可領一萬三千元,地點在 乙○○的父親家聽,甲○○有無去聽我不知道,甲○○是後來才加入,我有 看到甲○○參加說明會,後來的利潤價格不知道」等語,僅能證明被告向二 位證人宣傳該公司投資方案之內容之情形,但均不能證明本件被告曾參與該 公司投資方案之規劃及設計,亦不能證明被告向本件原告宣傳招攬投資之情 形,及被告於其向原告招攬投資時,已知悉該投資方案係屬欺罔他人前來交 付財物之方法,是此部分證據仍不足為憑。至原告請求調閱之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業經提起公訴)卷宗,經本院調 閱後查知,檢察官已對貴族旗艦企業有限公司及張淑鳳等人提起公訴,但並 不包括本件被告,而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敘及 被告涉及犯罪之情節,此外,本院遍閱該偵查卷宗,亦未見本件被告與該刑
案之涉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故本院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
(2)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招攬投資,有如前述,故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參加互助會之意思表示,或撤銷 委任被告代繳投資款之意思表示。更況,如原告欲撤銷參加互助會之意思表 示,亦須向貴族旗艦企業有限公司為之,而非向本件被告為之。準此,被告 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六十五萬元,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招攬投資,即無從認定被告 曾對原告施行何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亦無由成立。四、綜上,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能認 為成立,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爰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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