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瑩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花
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 買水泥,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簽單上亦非上訴人員工之簽名。至訴外人陳 國俊向被上訴人購買水泥,係由陳某或其工人簽收,被上訴人自應向陳國俊請 求買賣價金。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僱用之員工所為證詞,均未為具體之說明 上訴人何員工打電話詢問貨物何時送達,其證據力即有不足,原判決遽予採信 ,容有未合。另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片面所製 作之私文書,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予陳國俊之事實,亦無僅因上訴人曾經 付款予被上訴人,即率指上訴人曾授與陳國俊代理權。另被上訴人之家族企業 即瑩大建材行(負責人潘淑惠)在另案訴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九十年度 簡上字第七八號,雖經提起再審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然業經駁回)中供 陳伊與瑩大有限公司係家族企業,同時提供陳國俊工程所需材料等語,有該判 決書第六頁第四行載述足核,既為陳國俊同時採購事件,具證本件系爭貨物同 係陳國俊向被上訴人買的,原本被上訴人應向陳某收款,但為方便,陳某會向 上訴人公司請款,經其簽認,始付款與廠商等情,亦有該証人陳國俊於該案証 述明確(詳參該案判決書第六頁第十行),從而自無因以前已有付款,即率指 上訴人有授與陳國俊購貨之代理權,彰彰明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尚補提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 決書為證,並偕同證人陳國俊到庭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明知白照貴以其名 義訂購系爭貨物,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 所承包之南投轉播站工程工地交付,系爭貨物縱非被上訴人所買,被上訴人是
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即非無疑。(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予上訴人,係陳國俊以上訴人名義所購,並表明可 直接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乃將請款單送至上訴人東誠營造有限公司處,由 被上訴人之林姓會計小姐簽收,且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十一月份購買石材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二六,五六一元,亦曾簽發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支票以為付款之用, 上開支票亦已兌現,另被上訴人之送貨明細單上均載明『收貨人東誠營造』, 並將貨送至上訴人所承攬之苗圃工地,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亦載明上訴人為 買受人,可証陳國俊確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否則,何 以被上訴人之送貨單、發票均載明收貨人、買受人係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請款 ,若陳國俊係以其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貨,被上訴人之送貨單收貨人應載明 陳國俊,發票亦應開立買受人陳國俊才是,足見上訴人此種交易模式,客觀上 已讓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有授權陳國俊之行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
(二)另陳國俊雖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金額,須經其確認後,上訴人始給付 被上訴人貨款云云,惟縱認上開請款過程屬實,亦係陳國俊與上訴人間內部關 係,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渠等內部間如何確認工程款及供貨廠商可領取貨款,蓋 自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上雖有記載『請公司支付一二六,五六一元、陳國俊』 字樣,惟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林姓會計小姐簽收之請款單,並無上開記載,足 證陳國俊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並非被上訴人知悉,而上訴人既收受上開請 款單,亦無其他保留之記載,並簽發支票給付該筆貨款,自足以讓被上訴人信 任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陳國俊之表見代理行為。(三)另上訴人所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七八號判決,瑩大建材行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案件敗訴,惟查,該案其最重要之觀點係認『因該行向 上訴人請款之請款單上請款人係『瑩大有限公司』,並非『瑩大建材行』,縱 認上訴人有以其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與陳國俊,其因此得以主張信任該行為而 認上訴人業已授與代理權與陳國俊之人,亦應為瑩大有限公司而非瑩大建材行 』,而本件之請求主體係『瑩大有限公司』,與上開案件顯不能相提並論,併 為敘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及九十年一月份,向被上訴人 購買石材(天然石、大白石粉等物品),貨款分別為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 及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雙方約定貨款應按月結清,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貨物送 至上訴人指定之苗圃工地(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埔附近),但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本件買賣是訴外人陳國俊以上訴人名義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訂貨時間在八十 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份,約定付款方式為被上訴人將請款單、發票送至上訴 人營業處所(即花蓮市○○街三十三號三樓),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貨款上訴人 已以其簽發之支票給付且已兌現,上訴人並已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記載買受人為 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四
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石材,上訴人承包南埔森林公 園一、二期工程,並將工程中零星工程代工部分轉包給陳國俊,是陳國俊向被上 訴人購貨,上訴人並未授權陳國俊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貨;八十九年十一 月的貨款是由被上訴人將請款單、發票交給陳國俊,陳國俊再帶來上訴人處請上 訴人代付,上訴人基於陳國俊在上訴人處有工程款可供領取,遂代為支付;現因 陳國俊已將應領之工程款一百餘萬元領取完畢,上訴人自無須再代其付款等語資 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則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情為辯,請求駁 回本件上訴。是以,本件之爭點乃為: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之之責任?經 查: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 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 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 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係以:(1)證人呂 錦釵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曾接獲自稱上訴人公司之人詢問貨物何時送達、 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收貨款之電話等語,及證人石惠菁於原審之證述:八十 九年十一月份之貨款經伊將請款單送至上訴人處後,由上訴人公司林小姐簽收 等語,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為據;及(2)證人石 桓圳於原審雖之證述:陳國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貨,其曾依陳 國俊指示到上訴人承包之苗圃工地與陳國俊會面,談妥後陳國俊請被上訴人至 上訴人處請款等語為憑。
(二)上開(1)部分之證據縱認屬實,均僅足證明買賣契約成立後,由兩造間所談 及關於貨物將於何時送達及買賣價金至何處收取之事實,承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之意旨,關於表見代理之事實,自應以洽談買賣契約之階段所呈現者為限,尤 不應以買賣標的物已給付後所產生之事實作為成立表見代理之基礎,故如於買 賣契約成立後所出現之事實,應不足為本件被上訴人信賴之基礎。況且,買賣 物品之送達由買受人指示出賣人交付予第三人之交易行為,及買賣價金之給付 由利益關係人代買受人為之之型態,亦所在多見,故實難僅以上訴人曾詢問貨 何時到及談及至何人處取款,即遽指為表見代理之憑徵。準此,被上訴人所舉 之呂錦釵及石惠菁之前開證述,自不能作為證明上訴人於客觀上已具有以代理 權授與陳國俊之憑據。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僅能 證明貨品交付後之付款情形,並不能證明於貨品交付前是否已構成表見代理之 要件,更況,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其內載明之人,於現今交易實務上未必即為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多有為方便作帳報稅而記載非買受人(如多重承攬之上包情
形),故縱使上訴人接受由被上訴人所開具記明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 發票,亦不足作為推論「已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事實」。(三)被上訴人尚以上揭(2)部分之石桓圳之證述為憑,然該證人所為之該證述縱 認屬實,仍未敘及陳國俊曾自稱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陳國俊與被上訴人之 人員洽談買賣契約之地點雖為上訴人所承包之苗圃工地,此情於一般買賣交易 情形,應不致於成為使被上訴人誤認陳國俊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表見事實。另 關於請款之對象,陳國俊雖指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請領,惟買賣價金之給付 由利益關係人代買受人為之之型態,所在多見,有如前述,實難僅以陳國俊指 示可向上訴人請款,即遽指為表見代理之徵憑。另參諸證人陳國俊於本件上訴 準備程序中所述:「我有向瑩大有限公司買石材,當時我說我是作東誠營造的 工程,帳單請瑩大有限公司他們送到東誠公司那裡..我應該沒有說是東誠公 司的人,也沒有說代表東誠公司來訂貨,我只說我做東誠公司的工程,所以我 就向被上訴人說統一發票的抬頭要載明東誠公司,請款單也是我要瑩大有限公 司載明客戶是東誠公司..我是包東誠公司的工程,因為工程是東誠公司標的 ,所以我叫貨就講說東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三二頁),亦可顯示被上 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國俊無代理權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該「表見代理」之事實,雖以證人石桓 圳、石蕙菁及呂錦釵之證述,以及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各一份為據,惟仍不足認為 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應負擔表見代理 人之責任,即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八千七百 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
四、本判決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之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B法 官 吳順龍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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