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天祥晶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花
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勞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公司李姓值班經理僅有被上訴人一人,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亦確實由 被上訴人值班。被上訴人未對受傷客人給予妥適照料,違反契約及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事實。乃原審法院竟察未及此,逕認上訴人之本項主張不足採,而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㈡至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之九十一年元月份薪資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四 百七十二元,係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元月份,僅工作至同年月十日,即行離 職而未至公司工作。是原判決縱認定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 係,惟被上訴人未至公司工作,本不得就之再向上訴人請求薪資,事理至明, 更何況上訴人已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就本項薪資自無請 求權。乃原審法院未察,竟准許被上訴人得就未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日數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薪資,顯非合理,自難令人甘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值班、值班紀錄、客務部值班紀錄、 員工異動表、員工基本檔維護表等為證,且偕同證人余嵐婷到庭作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判決並無錯誤,本件 上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蔡淑華。 理 由
一、兩造於原審之主張: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元月十二日在 上訴人公司工作達一年九個月,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元,詎上訴人 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二十日前通知上訴人,即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通知,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不當解雇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資遣費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元 ,㈡預告期間二十日之工資三萬六千四百元,㈢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五萬四千六百 元,㈣及九十一年一月份工資五萬四千六百元,共計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上訴人在原審對於在上述時間不經預告即解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遭其解雇時月 薪為五萬四千六百元等情並不爭執,但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一再有下列侮 辱同事及對客人不禮貌違反上訴人員工守則規定之情節重大情事:⑴於九十年十 月十五日,在上訴人酒店地下二樓娛樂室包箱內酒後失態,當場大聲辱罵羅炳輝 總經理級現場客人,⑵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酗酒後影響客人安寧,⑶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任前櫃臺經理時,對受傷客人就醫未予妥善照料,引起客 人埋怨,⑷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對受傷急救之客人未予照料且言詞失當,引起客 人埋怨,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羅炳輝再三規勸及懲處無效,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又接獲客人的抱怨電子郵件後,深覺情況嚴重損害上訴人商譽,始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員工守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通知 函上誤載為第六十條第二項)情事,函知上訴人終止僱佣契約,是依勞基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年終獎金本非經常性之給予,上訴人本得斟酌是否發放,故 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又九十一年一月份被上訴人工作至一月十日, 故被告於扣除健保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已給付被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之薪水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等語,以資抗辯。二、本件上訴之爭點:本件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即九十一年一月份未付薪資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僅針對該部分審究即可。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九十一年一月份之未付薪資,係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 為依據,上訴人拒絕給付該部分薪資則係以該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終止。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是否具有前開二項法定事由之情事存在?三、經查:上訴人天祥晶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係為標榜服務之營利事業,如發生影響 其服務形象之事件發生,將可能傷害其商譽,並進而影響其營業收入,被上訴人 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於執行業務時自不得有悖於標榜服務形象之行為,以免 影響上訴人之商譽,此理被上訴人顯應知悉,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員工手冊之第十二條:「對待顧客應熱忱服務、彬彬有禮,遵守「顧客 至上、服務第一」之信條,益見被上訴人無法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如有悖於標榜 服務形象之行為,即可能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對受傷急救之客人未予照料且言詞失當,引起客人埋怨之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 由蔡淑華製作之電子郵件影本一紙,其內載明:「90年12月7日一家四口參 加公司旅遊,當晚住進天祥晶華133號房,第二天一早約9:00,五歲小女 兒被房間入門處倒下的高窄長桌壓傷右手四指,其中無名指與中指血流不止,送 到慈濟,止血、x光,縫合數針,因部分皮肉發黑,醫師要求住院觀察兩天,以 決定是否需值皮,因來花蓮就醫不便,遂要求轉回台北榮總。用手機與晶華連絡
希望幫忙處理,但經理不在,副理不在..再三留電話,始終沒人與我連絡,, 好不容易連絡到李姓經理,一開口就是我們晶華從未發生..一定是小孩攀爬. .移動桌子..經過一段不友善的對話後,李姓經理質問我:晶華有什麼錯?我 傻眼了,連最基本的關懷,陪同我就醫,或把我們一家四口接回晶華都沒有,花 了1000元車資疲累回到晶華,無奈再住一晚(因我的回程車票是12月9日 )」。本院並依職權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蔡淑華,該證人於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在該法院並證稱:..電話轉接很多次後,這時李姓經理才出面說 這件事的發生是房客的錯,飯店沒有錯..經理一開始就說是我們房客自己的疏 忽,處理過程中李姓經理的口氣不是很友善,一直在撇清責任,他說如果我們堅 持要飯店協助的話,要等一個小時..後來因為經理的口氣不是很好,所以我們 就放棄,自己叫車回飯店等語,並當庭確認前開電子郵件確為其所製作,被上訴 人雖否認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實性,對前開證人蔡淑華之證詞亦辯稱:「.. 如果我們要派車需要一個小時,他說要坐計程車回來,車資要我們負責,我說我 無權決定..當時我與蔡小姐交涉只是要瞭解實際狀況才能向公司報告,沒有講 不關公司的事情」等語,但仍不足否定前開證據之真實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對受傷急救之客人未予照料且言詞失當,引起客人埋怨之 情,已堪認定。被上訴人於處理上開狀況時,未注意以提供飯店房客受傷就醫時 之急需為首要,反與房客爭論受傷之責任等可留待事後再處理之次要問題,衡情 顯將對上訴人標榜服務之商譽有相當負面之影響,應已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上訴人據以行使勞動契 約之終止權,即無不合。是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據 業經終止之契約關係,並基於其未續到職工作之事實,向上訴人請求其餘部分之 元月份薪資。
四、綜上,上訴人雖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事由,但被上訴人具有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已堪認定,系爭勞動契約 即已經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業經終止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該契約終止後且被上訴人未到職工作部分之薪資,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進而認定系 爭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並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九十一年元月份未付薪資三萬七千 一百八十二元,即不得謂合。故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應予廢棄,該被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亦應併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B法 官 楊碧惠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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