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乙○○、丙○○ ○夫妻共同合資購買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第四四八、四四九、四五0、四五 一、四五九、四六0、四六一、四六二、四六三、四六五、四六六、四六七地號 共十二筆土地,自訴人並依被告指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入傅俊仁、朱愛蓮帳戶,共計出資四 百萬元,並因上開土地均為農地,自訴人無自耕能力,乃信託登記在被告丙○○ ○名下,自訴人依出資比例擁有上開土地約一千坪之持分,被告丙○○○並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書立承諾書,承諾出售上開土地時,須經自訴人同意,所得 價款亦按前揭比例分配予自訴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自訴人 同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擅自將上開土地全部出售予江國治,並於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完成過戶登記,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自訴人發現上 情後,多次催促被告應將自訴人出資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與 自訴人是三十多年的朋友,並與自訴人、案外人賴福永一起合買二千五百多坪土 地,自訴人持分為十分之四、我持分為十分之五、賴福永持分為十分之一,因土 地斜斜的,我又將土地前面的那塊地買下,土地合計為三千多坪,但因我後來經 濟狀況不好,土地又有貸款,賴福永已先將自己持分之土地出售予江國治,我也 因繳不出來貸款,乃將土地出售與江國治,並因系爭十二筆土地是同一筆貸款, 必須要同一個人承受,所以將全部土地移轉給江國治,但自訴人持分之土地約有 一千多坪,並未出售予江國治,只是將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在江國治名下而已 ;被告丙○○○則辯稱:因其有自耕農身分,其夫乙○○及自訴人用其名義買賣 土地,土地買賣均由其夫處理,其大約知道一點點事情,並因法院有查封其財產 ,其就將土地買賣問題交由其夫處理,其有在承諾書上簽名,其不清楚其夫將土 地移轉登記有無問自訴人,亦未曾與江國治接洽過等語。經查:自訴人與被告乙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丙○○○並承諾出售系爭土地時,應經自訴人同意
,所得價款應依自訴人出資比例分配與自訴人,而被告二人未經自訴人同意將系 爭土地出售江國治,並過戶予江國治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承諾書 一張在卷可參。然證人江國治證稱:其係分三次購買系爭十二筆土地,第一次向 賴福永購買賴福永持分之土地,第二、三次向被告乙○○購買乙○○持分之土地 ,被告乙○○有說其中一千坪土地為自訴人所有,並因系爭土地均登記在被告丙 ○○○名下,且被告在吉安農會有貸款,不能分割,所以辦過戶時,連同自訴人 持分之土地均一併過戶至其名下,其係在第二次購買時,即要求被告將土地過戶 ,並於過戶後,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在其第二次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 之前,被告乙○○有說自訴人要賣土地給其,但其認為價格太貴,故沒有買,後 來自訴人也曾打電話叫其出售自訴人持分之土地,但均因價格太高,無法出售, 其之後乃與自訴人談土地分割一事,但自訴人嗣就無其他動作了,其現在願意將 一千多坪土地分割與自訴人,並塗銷抵押權,回復土地原狀等語。自訴人亦陳稱 :伊知道土地給江國治之後,伊有要求被告二人將土地分割過戶給伊,被告二人 稱可以,但因伊發現系爭土地目前被堆置大理石廢土,清理費用甚鉅,後來與江 國治接觸,江國治也說要將土地還伊,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伊並要求江國治須將 貸款處理好,但江國治後來都沒有處理等語。又觀之卷附江國治向賴福永及被告 乙○○購買系爭土地之三份讓渡書,記載:賴福永係出售十分之一之持分約二百 五十三點三坪;被告乙○○第一次出售三千一百九十二坪中的一千三百四十二點 七坪、第二次出售五百九十六點五坪,且第二次並約定土地之原抵押權設定之貸 款由江國治承受等語。由上開讓渡書之出售人為賴福永及乙○○可知,被告丙○ ○○所述由其夫處理土地出售一事,應堪採信;而系爭土地經三次出售與江國治 之後,剩餘面積為九百九十九點五坪(三千一百九十二坪減二百五十三點三坪減 一千三百四十二點七坪減五百九十六點五坪等於九百九十九點五坪),確約一千 坪,足證被告乙○○所辯,未出售自訴人持分之土地等語,確實可採。復參酌卷 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十二筆土地確實經李文祥 、乙○○一同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抵押借款,花蓮縣吉安鄉農會並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登記,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而 江國治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 登記抵押權人為世華銀行。再系爭土地原經所有權人李文祥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抵押貸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改由江國治借款,同時清償李文祥之借款,江 國治之借款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由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匯款清償等情,亦有花蓮縣 吉安鄉農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花吉農信字第三五六七號函一份附卷可 參。足證證人江國治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江國治已向自訴 人購買自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持分之土地(即約一千坪土地)等情,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被告丙○○○雖出具承諾書,同意出售系 爭土地時,應經自訴人同意,並依自訴人出資分配價款與自訴人,但系爭土地之 買賣均係由被告乙○○處理,而被告乙○○僅單純將自己持分之土地出售與江國 治,並未將自訴人持分之土地出售,且於出售時告知江國治,說自訴人就系爭土 地有約一千坪之持分,江國治除承認自訴人之持分外,在自訴人要求分割系爭土 地時,亦同意配合處理,自難認被告二人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情形
,而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 訴之背信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