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51號
TTDM,92,簡,51,2003041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
,嗣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他人公開販賣之飲食物品添加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內「李東海」 為「甲○○」之誤,應予更正;(二)「馥之苑餐坊」一樓為純營業處所,沒有 住人,二樓則設有佛堂,有時候有人在該處過夜,而一、二樓間有樓梯相通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上址一 樓雖為一營業處所,並非住宅,惟既與樓上有人居住之處相通,則被告雖於打烊 後無人居住時入內行竊,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臺上字第五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三)「馥之苑餐坊」廚房門鎖無須破 壞即可進入,現場亦無遭破壞痕跡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訊問筆錄),尚難認被告開門入內之行為,構成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 有未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之流通食物下毒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 盜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國中 畢業,曾就讀國民中學益智班(有臺東縣立新生國民中學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足 憑),智識程度不高,為雇主解僱後,一時衝動致罹法網,所竊之物約新臺幣五 佰元,價值輕微,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其於偵、審中對於犯行均能坦承不諱, 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遭雇主解僱後,一時衝動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