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1年度,4號
TTDM,91,聲判,4,200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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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本案駕駛汽車衝撞被害人陳金龍之人,固非被告丙○ ○,然本案發生之因,卻係肇始於丙○○先與林均楊發生衝突,之後伊再以電話 唆使吳宗銘等人前來助陣,即丙○○為尋仇之故而主導全部事件之發生,顯有教 唆殺人之意圖。又吳宗銘雖因過失致死罪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吳宗銘究係 殺人抑或過失致人於死,丙○○之教唆係關鍵所在。從而,原處分未詳以追究丙○○吳宗銘之間,究有無犯意之聯絡?亦未調查丙○○教唆吳宗銘殺人之犯行 ,遽認罪證不足,率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至未辨明虛實,自有未合。(二)本 案調查程序異常延滯,共同被告均未聲請羈押,人證之傳訊亦未加以隔離,「訊 息」自由流通,顯有串供之嫌。原處分竟漠視共同被告間串供之偏頗事實,輕易 採信渠等翻供之證詞為基礎,而置此等超乎常情之辯詞於不顧,顯然偵查未臻完 備而處分不當。(三)本件絕非單純之車禍案件。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台東地 檢署檢察官親赴命案現場履堪,同案被告吳宗銘辯稱因告訴人方面人數眾多,遂 往關山親水公園方向逃去云云,然案發當日,丙○○電邀吳宗銘等同夥者,至少 八人,且攜帶刀械木棍等凶器,而被害人這方並未叫人來助陣,不超過五人,何 來人多勢眾?被告這方明顯佔上風,何須刻意逃逸?亦且,自親水公園地下道入 口處至肇事路口,經當日履勘後距離為一百五十公尺,被告由下往上衝撞,車速 勢必高達一百公里以上,始符常理,何可能如被告自稱時速僅為七、八十公里? 同案被告吳宗銘又辯稱其明知肇事地點即薑母鴨店前方人來人往,然仍決意以高 速衝撞人群,地上又無煞車痕,諉無殺人之故意,孰人能信?再觀被害人陳金龍 倒地之位置,明顯偏於路旁,且其屍身傷勢集中於身體之一側,顯亦非如被告所 辯,陳金龍是要攔阻其逃逸始遭伊不慎撞傷。質言之,原處分對此關乎事實之重 要事證,卻全然不採,顯見調查之草率,偵查自屬不當。(四)另聲請傳訊證人 黃美雲、康淑娟黃凱琪到庭作證;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 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丙○○涉犯殺人罪嫌,向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等情,業 據本院核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全卷無訛。(二)前開不起訴及再議處分均已詳參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丙○○之供述、另案被告 吳宗銘之自白、證人林義雄、吳凱玲洪祥育等人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行醫字第一九二四九九號鑑驗書(鑑定結果認為肇事車輛駕 駛座下腳踏板上之血跡與另案被告吳宗銘之血型相符)等證據,並詳加論駁聲 請人所指另案被告吳宗銘係因被告丙○○之邀前來助勢,故被告丙○○教唆另 案被告吳宗銘殺人、檢察官未傳訊林鈞揚致案情未能查明均為無理由一節,並 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另案被告吳宗銘駕車肇事致陳金龍不治死亡,係受 被告丙○○所教唆等情,進而裁量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濫權恣意之情形 。至聲請人於本案中復執前詞空言指摘,並再指稱另案被告吳宗銘係駕車故意 殺人一節,然查,遍觀全卷確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教唆殺人 之犯行,且縱若另案被告吳宗銘係故意駕車殺人,亦無從遽認被告丙○○與其 具有犯意之聯絡,是聲請人此部份之所陳,顯難採憑;再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 人黃美雲、康淑娟黃凱琪,惟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聲請傳訊,參以前開說明 ,本院自無需就此新提出之證據而為審酌,附此敘明。因此,本件不起訴及再 議處分既然已就聲請人所提證據詳為審查,並無恝置不論情事,其裁量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增瑜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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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