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0年度,11號
TTDM,90,重訴,11,20030417,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第一九
六五號),及移
主 文
丙○○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處有期徒刑捌月,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棍伍支沒收。
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戊○○係同在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風景區擺攤兜售商品之業者,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許),二人在三仙台風 景區內因經營生意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丙○○乃出手毆打戊○○,幸經戊○○ 抵擋而未成傷後,丙○○接續至上開風景區內詹勝利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拿取菜刀 一把,欲再傷害戊○○,惟前揭菜刀旋即為詹勝利所取回,致使丙○○無法遂行 其傷害犯行。戊○○見狀隨即離開三仙台,返回臺東縣成功鎮○○路一○一之一 號丁○○住處躲避。詎丙○○猶然未足,竟夥同己○○董坤雄、庚○○及數名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分乘由己○○駕駛,車上搭載丙○○董坤雄、庚○ ○之車牌號碼WV─九三三七號自小客車及乙部不詳車牌號碼之箱型車,於同年 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上開丁○○住處理論,到達丁○○住處後,庚○○留 在車內,丙○○己○○董坤雄及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先行下車,俟 丙○○董坤雄走至門口大聲叫喊要戊○○出來之際,突見戊○○拿起木棍一支 ,惟戊○○隨即為其妻許麗蘭拉回房內,丙○○己○○董坤雄及數名不詳年 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遂基於共同傷害人之犯意聯絡,立即折返車上拿取木棍,此時 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屋內客廳茶几旁之刀子一把及木棍一支追出,而與 渠等對打鬥毆,打鬥過程中,丁○○因遭丙○○己○○等人毆打而受有左前臂 (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臂)、右頰部挫擦傷、右鎖骨下方挫擦傷瘀血等傷害,己○ ○則在屋外遭丁○○持刀砍傷右前臂,致己○○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十五公分之 傷害,丁○○另又萌殺人之犯意,持刀由上往下砍殺董坤雄之右胸部,致董坤雄 受有胸部右側刀刺傷(傷口長達十七公分)、右肺刺傷等傷害,董坤雄雖經丙○ ○、己○○等人於同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將其送往衛生署臺東醫院急 救,仍因傷及右肺臟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去查看始知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之木棍一支及丙○○等人 所有之木棍五支。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及董坤雄之母辛○○、己○○訴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持刀揮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殺人及傷害 之犯行,辯稱:刀子是他們帶來的,他們拿了二把刀子去,一把是丙○○拿的, 一把是董坤雄拿的,他們拿著刀子進入屋內押著戊○○,伊拿木棍打下刀子,然 後把刀子撿起來,當時在混亂之中,不是故意去傷害到死者,伊是要把他們趕出 去,伊並不知道有傷到人,董坤雄的傷可能是伊無意中傷到他的,伊因無奈須為 正當防衛云云。被告丙○○己○○固不否認有持木棍前往丁○○住處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帶刀子去,只帶三支木棍,開一部 車去,我們沒有打到丁○○,不知他的傷勢何來云云。經查:(一)被告丁○○持刀砍傷被告己○○右手臂及被害人董坤雄右胸部等事實,業據己 ○○供述:「丁○○他拿刀子出來,我被砍了之後,又看到董坤雄被丁○○砍 到,我就走了。」及丙○○供稱:丁○○先砍傷了己○○的手臂,我回頭看時 ,己○○已經被砍傷了,丁○○又回頭過去砍董坤雄,刀子是由上往下砍等語 明確,經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的角度看到 己○○先被丁○○砍到手部,我也有看到丁○○董坤雄的胸部砍下去。」等 語相符,並有陳仁祐診所之就診證明書一紙、己○○受傷之照片二幀、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確有砍傷己○○、董 坤雄乙節無訛。又被害人董坤雄係因刀傷傷及右肺臟,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一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報告表及解剖照片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丁 ○○之砍殺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及死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丁○○雖辯稱:當時在混亂之中,不是故意去傷害到死者,伊是要把他們 趕出去,伊並不知道有傷到人云云,然觀己○○及被害人董坤雄所受之刀傷分 別長達十五公分、十七公分,且被害人董坤雄胸右側第二、三、四肋骨前方皆 砍斷等情,有前述之就診證明書及解剖報告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丁○○當時 砍殺時用力之猛,而衡諸常情,持刀之人對於刀面有否碰觸物體必有所感覺, 更何況被害人董坤雄之肋骨已遭砍斷,且係由上往下正面砍擊,如此猛力正面 砍殺,被告丁○○豈會對於業已將人砍傷毫不知悉?加以案發現場血跡斑斑, 案發後被告丁○○尚曾加以清洗,此為被告丁○○所自承,則其如何能對案發 當時現場之血跡視而不見?足認被告丁○○對於案發當時業已傷人必有所知悉 。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復辯稱:被告丙○○己○○董坤雄送至醫院時已經兩點多了 ,是他們延誤就醫才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云云。惟查:當日被告丙○○係因己○ ○亦受傷流血,乃先至陳仁佑診所擬先止血,然診所未開,渠等遂至對面之西 藥房買棉花止血,旋即開車至台東醫院就醫,約三、四十分鐘即到台東醫院等 情,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被害人董坤雄係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 時二十分許到醫院急診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 十一東醫社字第九一○四五一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等人係自成功



鎮出發前往台東市區內求診,而案發時間係上午十一時許,加以經過一翻打鬥 已耗費一些時間,則渠等於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即將被害人董坤雄送至醫院急 救,依其路程及其所耗時間觀之,顯屬合理,並無延誤,是被告執前詞抗辯, 應無足採。
(四)被告丙○○己○○等人於到達被告丁○○住處時,一開始下車時並未攜何兇 器,而係先在門口大聲喊叫,後來又衝回車內拿取木棍,並未進入屋內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有看到他們每個人都拿木棒,不是一 下車就帶下來的,是後來又回到車上拿的,我沒有看到下車的人有拿刀子。」 、「(問:你有無看到車上下來的人,進去屋內?)我沒有看到,因為他們在 門口時,就已經在大聲喊叫,叫裡面的人出來,後來他們又衝回去車上拿木棍 ,我看到時,他們根本沒有進去屋內,他們在門口靠近馬路邊,就要打起來, 我就上樓了。」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丙○○己○○等人當時尚未進入屋內, 且非一下車即攜帶木棍,係折返取之乙節無誤,參以被告己○○及被害人董坤 雄被砍傷後,血跡係分佈於屋外並延伸至馬路上,屋內沒有血跡等事實,亦據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屋外很多的血跡,屋內沒有血跡,在警 察尚未到場之前我有幫忙擦洗血跡,所以很清楚血跡的位置,血跡是在門外的 磁磚上,還有馬路上都有,連丁○○家隔壁沒有人住的那一間房子外面的磁磚 上,也有血跡,延伸到馬路上都有血跡等情屬實,則案發現場所遺留之血跡既 係分佈於屋外,益徵當時發生鬥毆之地點係於屋外無訛。(五)被告丁○○係自門口茶几處拿刀衝出乙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及被告丙○○己○○供述明確,雖被告丁○○辯稱係丙○○等人持二把刀進入屋內,其以 木棍將被害人董坤雄的刀子打下,方才持刀揮舞將渠等趕出去,我是先在屋內 與他們打起來,搶到刀後,在屋內就與他們打起來,再將他們趕至騎樓,又在 騎樓被他們打,我沒有看清楚丙○○拿的是什麼刀子,董坤雄拿的是類似西瓜 刀云云,然被告丙○○己○○等人所持之兇器係木棍,並非刀子,且係於屋 外與之打鬥等情,已如前述,且倘如被告丁○○所言,其係撿起董坤雄所帶來 之刀子將渠等趕出屋內,則鬥毆之地點即應係在屋內才是,然何以現場所見血 跡均係集中於屋外甚而至馬路上及隔壁屋外騎樓下?況質之被告丁○○究丙○ ○所持之另把刀型為何,丁○○均無法清楚說出,則何以其明明看見被告丙○ ○、董坤雄等各持一把刀子入屋內,確無法交代丙○○所持之刀子樣式為何, 是其所言已非無疑,加以被告丙○○供述:係因見戊○○拿木棍起來,我們才 回車上拿木棍,結果拿木棍回去,看到丁○○拿刀子出來等語,則被告丙○○己○○、被害人董坤雄等人既係未攜兇器先於門口叫囂,何以嗣後又突然衝 回車上拿取木棍?倘渠等於下車時即欲毆打戊○○,大可於下車之際直接持木 棍下車入屋內即可,何須嗣後另行折返拿取木棍?顯見被告丙○○等人係因見 戊○○拿起木棍,始回頭取出置於車上之木棍,此時丁○○即拿刀衝出等情, 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六)證人戊○○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手上拿著刀子(是持三仙台的那把刀 子)衝進來,當時是有二個人拿刀子,我看不清楚另外一把是何人所拿,他們 是一群人衝進來,我被我太太推到廚房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我在



屋內,我看到丙○○等人下車各持木棍叫我出來。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即案 發隔日)檢察官至案發現場履勘時稱:董坤雄持木棍進屋,其餘二人也有入屋 ,但持何物則因我太太許麗蘭將其拉入房內躲避而未看清云云,證人戊○○於 警詢及現場履勘時既均稱所見之兇器為木棍,則何以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刀子 ,其前後所供差距甚大,且非為犯罪細節之差異,參以被告丙○○等人所持之 兇器係木棍一情,業如前述,是證人戊○○所證顯有不實,不足採信。(七)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 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丁○○既係於被告丙○○等人折返拿取木棍時即自屋 內持刀衝出,顯係雙方相互鬥毆,即非有不法之侵害,自不得認係排除侵害之 行為,非屬正當防衛。
(八)被告丁○○自承係持類似西瓜刀之兇器揮舞,而人體之右胸內有人之重要器官 即肺臟,乃一般之常識,若以刀刃對之砍殺,定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亦應為 被告所能預見,而被告竟持刀刃對被害人之右胸砍殺一刀,且造成長達十七公 分之傷口,加以被害人董坤雄胸右側第二、三、四肋骨前方皆被砍斷,足見其 用力之猛,顯見被告丁○○於行兇時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丁○○前揭所 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丙○○己○○傷害丁○○部分:
(一)被告丙○○夥同己○○董坤雄及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分乘二輛車 子前往丁○○住處,並均持木棍一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看 見有二部車,下車的人約有七、八人,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他們有五、 六個人下車,他們每個人都拿木棒等語屬實,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當天我看到有二輛車,有人下車就跑到老闆家門口,幾個人我不太曉得等語 明確,雖證人乙○○對於下車之人數說法不一,然仍無礙於當時被告丙○○己○○等人係乘二部車及不只三人下車並均持木棍之事實。而警方於現場尋獲 之扣案木棍六支,除丁○○自承一支為其所有外,被告丙○○等人既均帶同木 棍前往,已如前述,則足認留於現場之另五支木棍應係被告丙○○及其他共犯 所有。是被告丙○○己○○辯稱:我們只有開一部車,帶三支木棍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丁○○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丙○○己○○及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 互持刀棍對打而受有左前臂、右頰部挫擦傷、右鎖骨下方挫擦傷瘀血等傷害之 事實,有耕仁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丁○○受傷照片六幀在卷可證,足認丁 ○○確受有上開之傷害無訛。
(三)被告丙○○己○○及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既於當日均持木棍參與鬥 毆,且分乘二輛車前往,顯係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而丁○○亦確係於鬥毆過程 中受有傷害,衡諸常情,丁○○既係被告丙○○己○○等人共同攻擊之對象 ,則於鬥毆過程中亂棍將丁○○打傷要屬必然,渠等辯稱:我們沒有打到丁○ ○,不知他的傷勢何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足認丁○○確係遭被 告丙○○己○○及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木棍毆傷無誤。此外,並 有扣案之木棍五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己○○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 ○○所為係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己○○二人與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傷害、殺人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與戊○ ○發生爭執,即率眾持木棍理論,而被告己○○竟仍隨之前往參與鬥毆,均視國 家法治於無物,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另審酌被告丁○○於當時情境及 所施用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 供承在卷;另扣案之木棍五支為被告丙○○及其他共犯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