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先後兩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於八
十八年八月八日借款三十萬元,被告並交付凱臨實業有限公司(其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之配偶蔡淑芬)所簽發面額依序為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
元、壹萬伍仟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借款二十萬元,被告並交付凱臨實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
配偶蔡淑芬)所簽發面額為貳拾萬零貳仟捌佰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詎
上開借款嗣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如數償還
,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法院審理時已承認收到原告給付之一百萬元,
只是辯稱該一百萬元均係兩造合作事業之投資款,不承認其中之五十萬
元為系爭借款。惟查:被告所借該兩筆借款,被告均有給付利息,嗣上
開借款支票又因到期而曾經換票,若為投資款則無須付利息,亦無須簽
發支票給原告,更無須到期換票,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該五十
萬元係兩造合作事業之投資款云云,殊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台南郵局三七六九號存證信函一份、共同發展扣件產品成型胚件
後加工製程構想書一份、台南四十八支局一七八號存證信函一份、支票六張
(均影本)、退票理由單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
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有收受原告所給付之一百萬元,但所收受之一百萬元均係兩造
合作事業(即共同發展扣件產品成型胚件後加工製程)之投資款,並非如原
告所言,僅五十萬元為該投資款,另五十萬元則為系爭借款。被告於收受上
開款項之後,係應原告之請求,為了作帳方便起見,始由被告配偶蔡淑芬交
付面額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元之支票予原告,絕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共同發展扣件產品成型胚件後加工製程構想書一份、CNC銑牙
機研發成本概算表暨設計圖一份、送貨單兩份、收據一份、開發元件之模具
相片五張、發票四張、電信費用收據六張、電費收據一張、合作金庫南興分
行對帳單三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公司執照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
、硬體設備必要開銷統計表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啟智。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蔡淑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伍拾伍萬元及退還投資款伍拾萬元,而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伍萬元,及其中壹佰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撤回有關退還投資款伍拾萬元部分之請求(此部份訴
之撤回被告並未表示異議),並減縮有關清償借款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再本件原告依上撤
回部分訴訟並為減縮聲明之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僅餘五十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亦已裁定本件
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送達兩造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先後兩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於八十八年八
月八日借款三十萬元,被告並交付凱臨實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配
偶蔡淑芬)所簽發面額依序為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萬伍仟元之支票予原
告收執,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借款二十萬元,被告並交付凱臨實業
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配偶蔡淑芬)所簽發面額為貳拾萬零貳仟捌佰
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詎上開借款嗣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
雖辯稱:渠所收受原告給付之一百萬元均係兩造合作事業之投資款,否認其中五
十萬元係本件借款云云,惟查:被告所借該兩筆借款,被告均有給付利息,嗣上
開借款支票又因到期而曾經換票,若為投資款則無須付利息,亦無須簽發支票給
原告,更無須到期換票,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該五十萬元係兩造合作事
業之投資款云云,殊不合常理,不足採信,爰訴請被告如數償還系爭借款,並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以:渠雖有收受原告所給付之一百萬元,但所收受之一百萬元均係兩造合
作事業(即共同發展扣件產品成型胚件後加工製程)之投資款,並非如原告所言
,僅五十萬元為該投資款,另五十萬元則為系爭借款,又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之
後,係應原告之請求,為了作帳方便起見,始由被告配偶蔡淑芬交付面額伍拾壹
萬柒仟捌佰元之支票予原告,絕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渠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另曾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渠交付右開款項予被告,均係應被告所求而允諾借款予被告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交付該五十萬元予被告,係為履行原告就
兩造合作事業(即共同發展扣件產品成型胚件後加工製程)之出資義務,並非借
款予被告等語在卷,則本件自應審究:原告交付上開五十萬元予被告,究係因允
諾借款而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抑或為履行原告就兩造合作事業(即共同發展扣
件產品成型胚件後加工製程)之出資義務而交付出資款予被告?經查:
(一)被告業已自承渠於第一次收受原告所給三十萬元時,曾交付凱臨實業有限
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配偶蔡淑芬)所簽發面額依序為壹拾伍萬元
、壹拾伍萬元、壹萬伍仟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渠於第二次收受原告所給
二十萬元時,曾交付凱臨實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配偶蔡淑
芬)所簽發面額為貳拾萬零貳仟捌佰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無訛在卷(見本
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提答
辯狀),而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支票到期之後,另有換票之情事在卷,則
證諸上開情事,原告給付上開五十萬元予被告,茍如被告所辯係為履行原
告之出資義務,則被告何須於收款後反而又交付支票予原告收執(蓋若為
履行投資義務則被告顯無須簽發支票給原告)?為何被告所交付支票之面
額皆大於所收受款項之金額(蓋該差額核屬利息之支付,若為履行投資義
務則被告顯無須給付利息給原告)?且上開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後為何又會
有換票情事(蓋若為履行投資義務則被告顯無須到期換票)?由此可見被
告辯稱原告所交付該五十萬元係兩造合作事業之投資款云云,顯與常情事
理不符,所辯已難採信。
(二)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被告配偶(即收受借款時所交付支票之發票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蔡淑芬,亦到庭證稱:「(問:是否有簽發票據給原告?簽了幾
張?)有,因為後來又有換票所以我忘了簽發幾張,支票是分批開的,金
額是五十萬元」、「(問:是五十萬元整數嗎?)不是,還有零頭」、「
(問:為何有零頭?)零頭是利息,是原告要求的,說要做帳」、「(問
:是否有向原告拿過支票?)有去拿過,拿過一張,金額我忘了」、「(
問:支票何人叫你去拿的?)是原告叫我去拿的,因為要拿投資的錢給我
,我拿支票的同時,也拿了支票一張給他,金額也忘了」、「(問:是否
知悉被告與原告合作的事情?)剛開始不知道,我先生只有跟我講說要支
票使用,我就開給他,並沒有告訴我做何使用,等到八十八年下半年我們
要搬到中正南路時,我先生才告訴我要跟人家合作,我在開這些支票給我
先生時,我不知道他要做何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既然於收受原告所交付金錢之際交付支票予原告者,
有被告本人也有被告配偶,且該支票所載金額之零頭又係為支付利息,支
票到期後又有換票情事,豈可再謂原告給付該款項予被告係為履行出資義
務?對方既係履行出資其又何須給付利息?何須屆期換票?被告上開辯解
,顯非可採。
(三)況依據兩造所不爭由兩造所簽訂「共同發展扣件產品成型胚件後加工製程
構想」書之記載,原告就該共同發展計劃,僅負責提供「最高上限為壹佰
萬元」之資金而已,被告則應負責該共同發展計劃設備之設計、發包、製
造、機械組立試產等事宜,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共同發展扣件產品成型胚
件後加工製程構想」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該共同發展計劃目
前業已停擺,不但迄未成功開發出第一台原型機械,甚至,連第一台原型
機械之組裝完成都談不上,此有被告所提開發元件之模具相片五張在卷可
參。則衡諸上情,原告應不可能在全未見到任何模具組裝或原型機械之情
況下,貿然支付全數之投資開發金額(即開發投資之上限壹佰萬元)才是
,是原告辯稱其僅為上開共同發展計劃而支付伍拾萬元之投資額予被告,
另五十萬元投資額迄未給付予被告,系爭五十萬元係借款,而非投資額等
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原告主張渠係因允諾借款而交付系爭五十萬元予被告等情,
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原告係為履行其就兩造合作事業(即共同發展扣件產品成型
胚件後加工製程)之出資義務而交付系爭五十萬元予被告云云,尚非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五十萬元借款,並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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