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60號
TPDV,106,金,60,2017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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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藍玉珠
被   告 鄒官羽
      鄒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鄒官羽鄒春香明知未依法向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 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 款業務之銀行,依法不得為吸收存款業務;另原告前於99年 11月間因師生關係認識葉信德後,及陸續認識簡卓翔、葉建 承,並介紹原告購買新上市公司股票,被告主動提及公司有 門路不用抽籤就可以取得新上市公司股票,從中可獲取新上 市櫃股票價差而有鉅額豐厚利潤,該公司亦提供投資者借款 買股並保證在40、66、132個等股票營業日後給予近似民間 借款月利率2.5%至3.8%之報酬等語,以此取信原告,因而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原告以自己名義分別投資新台幣 (下同)17,195,000元、9,310,000元後,以配偶官大諒名 義投資1,100,000元,惟自101年11月12日起時常藉故無法準 時給付投資人款項,並要求原告以新投資標的轉單投資,至 103年9月25日後之投資標的均無法給付款項予原告,嗣改為 以新投資標的轉單投資,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17日、104年4 月27日以自己名義投資17,195,000元、9,310,000元,以及 於104年2月6日以原告配偶官大諒名義投資1,100,000元,而



於104年6月18日萬事通公司聲請解散後,被告仍繼續推介原 告圈購股票,至104年8月10日公司業務始召集投資客說明會 ,會中宣布無法出金返還投資人款項,至此原告始知受騙上 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563, 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鄒春香部分: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及金額全部認諾。 ㈡被告鄒官羽則以其非萬事通公司負責人,亦未在萬事通公司 任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收到出金及實際入金 額統計表、承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文件 為證,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 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鄒春香既已自述 「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及金額全部認諾」,揆諸最高法院 前揭裁判意旨,核係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應堪確 定,且被告鄒春香確為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利用公司員 工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是被告鄒春香自應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鄒官羽雖以「非萬事通公司負責人,亦未在萬事通公司 任職」等語資為抗辯,惟就此部分業據刑事判決認定略以: 「鄒官羽鄒春香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1日間,透 過對於詐欺不知情業務組人員,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名 義對外亂稱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投資標的,可 在40天到132天不等投資期間(閉鎖期)後,可領回本金加 計6%至26%不等報酬之保證獲利,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 金,致孫淑瑜等投資人,誤信圈購股票獲利可期而出資,而 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㈢



潘俊安之供述,鄒官羽支付其助理薪資,依鄒官羽指示傳達 圈購訊息…⒈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萬事通時期, 鄒官羽有要我找鄒春香拿錢,他說叫我去跟鄒春香調錢。』 (同卷第13、14頁)。」、「⒊於偵查中供後具結稱:『… 在昇亞公司設立前後開始到萬事通公司時期,(鄒官羽指示 )我就是白天去處理商務中心、長春路之間資料的傳送,晚 上薑母鴨店需要幫忙的時候我就去幫忙。』」、「(就潘俊 安負責傳達被告鄒官羽指示之部分)㈣鄒春香另於偵查中供 後具結稱:『(問:潘俊安提供的投資標的、投資內容,實 際上是由何人決定?)我實際上沒有看過是怎麼來的,但我 覺得應該是鄒官羽,因為潘俊安做什麼事情大致上都是代表 鄒官羽來傳達。』(105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偵A3卷第333 頁反面)。」、「㈧江欣倫之供述:…⒉於調查中供稱:『 我進公司時,公司名稱為昇亞公司,後來因股東變更,所以 更名為萬事通公司,公司幹部有老闆鄒官羽,公司的現場執 行是由鄒春香負責,她負責的業務包括宣布案子、指揮業務 、獎金發放及將我們的意見向實際負責人鄒官羽反映。鄒官 羽1年約進辦公室2、3次,每次來都直接進小房間,並找3名 協理進去開會,有時會帶客人來公司參觀…另外我們之前曾 向鄒春香詢問有無新投資案時,她都表示要去問胖子,而胖 子就是鄒官羽。』(10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偵A2卷第296 頁)、『圈購管道為何,要問鄒春香才知道,鄒春香常對我 們表示她要去向鄒官羽要案子』(同卷第297頁)。」等情 ,因而認為被告鄒官羽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詐欺罪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判決書第51、 69-71、75頁),是被告鄒官羽前揭答辯,尚無足採為有利 其主張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鄒官羽鄒春香共同為侵權行 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之一所明 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 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97年



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投資17,195, 000元、9,310,000元之部分,業據其提出萬事通案受害者未 收到出金及實際投入金額統計表、承諾書、匯出匯款憑證為 證,並主張依承諾書可獲取18,226,700元、9,961,700元之 收益,以此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係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 請求,而預期可獲取金額係基於投資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並 非消極的損害,因此原告所受實際之損害應僅為投資之本金 ,並不包括該預期之獲利,除給付遲延中,債權人依已定之 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交易價格之漲 跌,既非客觀確定,以股票之漲跌,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 即難認為係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 ,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即應以原 告所實際投入之金額即17,195,000元、9,310,000元為準( 合計26,50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05,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至原告 雖主張以配偶官大諒名義投資1,100,000元等語,惟依承諾 書所示(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卷第11頁),其上甲方欄 位係由官大諒簽名,該筆投資金額係由官大諒匯款予陳永華 ,均非由原告所為,此外並無原告參與該筆投資之其他事證 足供參酌,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尚無從認 定該部分係原告所受損害,該部分自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2日送達於被告鄒官羽,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505,000元,及 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鄒官羽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㈡就被告鄒春香部分,本於被告鄒春香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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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