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藍玉珠
被 告 葉建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41年台上 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對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因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法院原應依上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程序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80年台抗字第377號裁判意旨足 參。
二、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 ,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而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葉建承與葉信德、簡卓翔、 梁凱智、鄒官羽、鄒春香、徐傳港等人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請求上開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56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於106年4 月24日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 本件被告葉建承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刑事判決內亦 未認定葉建承有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是就被告葉建承部分既非刑事 訴訟程序中之被告,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本件共同 侵權行為人,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非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刑事法 院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惟本件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即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三、準此,被告葉建承既非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亦非民法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 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