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41號
原 告 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欽宗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張羽麟
饒銘雯
李志哲
李榮國
吳重九
謝蕙娟
程祖逖
劉健揚
林祐夆
吳元元
林柏駿
王培倫
郭正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重附民字
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銘等46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 判決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嗣被告張 羽麟、饒銘雯、李志哲、李榮國、吳重九、謝蕙娟、程祖逖 、劉健揚、林祐夆、吳元元、林柏駿、王培倫、郭正炫部分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且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2
月30日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應繳納訴訟 費用。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 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20日送達,原告迄今仍未 繳納裁判費,有裁定、送達證書與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 查,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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