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郭旭光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解散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名 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期貨經紀公司),於 民國97年4 月22日變更登記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股東 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俊良、郭旭光為清算人,而劉俊良、 郭旭光業於97年10月15日向本院呈報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本院97年10月31日北院隆 民光97年度審司字第18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61 至63頁),是本件即應以劉俊良、郭旭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欲從事期貨投資,於94年3 月15日向被告理財業務部經理 即訴外人陳家樺辦理開設國內及國外期貨交易帳戶,並填寫 各項文件及當場領取開戶卡(國內帳號為1066668 、國外帳 號為0009671 ),嗣被告亦於94年3 月18日將已蓋妥被告公 司及負責人印章之開戶文件客戶留存聯以限時掛號郵寄予伊 。伊於開戶後旋於94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9日各匯入新臺 幣(下同)1,000 萬元,共計2,000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安和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 金專戶95031066668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作期貨 交易保證金並開始進行期貨交易操作,交易操作期間陸續收
受被告寄發之買賣報告書,其上顯示伊之帳戶餘額與權益均 超過2,000 萬元。詎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10月24日通知伊, 被告並未完成前揭開戶程序,且被告所寄發之買賣報告書係 陳家樺為詐欺投資人入金所偽造,故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 匯款,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之財產受有 損害,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9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係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依法令應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 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 ,伊需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或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需支付 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或支付佣金、利息手續費, 否則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提取款項,是伊開設期貨保證金 專戶下之個別虛擬帳號,屬個別期貨交易人所有,伊非依法 令不得任意動支。原告縱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然系爭 帳戶實際上係伊開設之系爭專戶下之個別虛擬帳號,屬訴外 人陳怡秀之期貨交易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伊所有,且非 伊得任意提領及動支,伊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茲為 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其反面) : ㈠被告原名為金鼎期貨經紀公司,於97年4 月22日變更登記為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係登記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依法其業務 員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即俗稱之代客操作)、向客戶保證獲利、分享利益,及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
㈡陳家樺自88年9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營業員。
㈢「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係由被告 與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簽訂契約而開設。
㈣原告於94年3 月16日、94年4 月19日匯款各1,000 萬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95031066668 號「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保證金專戶」,該專戶帳號為陳怡秀所有。 ㈤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其業
務員執行業務犯期貨交易法第166 條第1 款之非法受託從事 期貨交易罪,科罰金100 萬元,減為50萬元。 ㈥兩造間並未就本件成立期貨經紀契約。
㈦「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所留存之提 款印鑑為「金鼎期貨保證金專戶專用章」及「張國安」。四、原告另主張原告既未於被告開設期貨交易帳戶,則原告匯入 系爭帳戶之系爭匯款,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70條規定「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 金,並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前項期貨商或指定機構之債權 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 或行使其他權利。」、同法第71條規定「期貨商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依期貨 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為期貨交易人支 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為期貨交易人 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同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期貨商有破產、解散 、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 結算會員,依第54條規定處理者外,主管機關得命其將所屬 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 其他期貨商。期貨商於接獲主管機關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 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客戶保證 金專戶內款項餘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 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 擔。」。又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貨商客戶保證 金專戶設置使用及控管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2 項規定「期 貨商總公司及每一分支機構,就國內期貨經紀業務,於同一 金融機構,各僅得開立一個客戶保證金專戶;就國外期貨經 紀業務,同一幣別,於同一金融機構,亦各僅得開立一個客 戶保證金專戶。但為業務需要,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 點規定「期貨商與金融機構簽訂之客戶保證金專 戶存款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㈠:所開設之專戶係依期貨交 易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辦理,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 或權利金。㈡客戶保證金專戶戶名(戶名應明確標明為「○ ○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或代碼)、開戶日期及存款類 別。㈢依期貨交易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期貨商或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非依該法規定,不得對該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 行使其他權利。㈣期貨商不得對該專戶辦理透支、設定質權
或他項權利。㈤專戶內款項提領作業限以轉帳方式辦理,不 得提領現金。㈥期貨商同意金融機構應本會或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為查核期貨商業務之需要,提供該專戶之交 易相關資料。㈦金融機構及期貨商於本會依法命令停止該專 戶之提領作業及移轉該專戶內款項餘額時,應配合辦理。」 ,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期貨商應設置客戶 明細帳,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 ,並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明細表。」。 ㈡被告係經營期貨經紀業,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 貨商許可證照在卷可稽(見卷第184 頁),依被告與國泰世 華銀行簽立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前言約定,被告在國泰 世華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27033017397、027033 010856號,且第1 條約定「本專戶係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規定,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 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得出具『多管道收費系統約定 書』(如附件)向乙方(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多管道收費 服務,以虛擬帳號代替本專戶,便利期貨交易人存入交易保 證金或權利金:㈠虛擬帳號:該帳號前四碼為虛擬代碼,代 表一實際帳號,第五碼以後為付費客戶編號。…㈢付費客戶 編號:甲方賦予期貨交易人之代號,甲方得憑以識別付費客 戶之身分。…」(見卷第102 頁),因此被告於國泰世華銀 行開設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均設有個別虛擬帳號,該虛擬帳 號係供個別期貨交易人存入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是原告雖 將系爭匯款匯入陳家樺所交付之陳怡秀期貨交易帳戶,惟其 帳號95031066668 號帳戶為虛擬帳號,實際係將交易保證金 存入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27033017397號客戶保 證金帳戶內。
㈢再按金融機關之存戶與金融機關間就款項存取匯入,性質上 應近於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是當款項匯入存戶設於 金融機關之帳戶時,金融機關係本於委任契約,代理存戶收 取款項,再本於消費寄託關係由金融機構取得匯款所有權, 存戶則取得對金融機構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與國泰世 華銀行簽立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契約後,又與陳怡秀開立虛 擬帳號,則陳怡秀與被告間亦成立近似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 合契約,原告雖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然此既非陳怡秀 本人所匯而非屬陳怡秀所有,被告及國泰世華銀行無從本於 代理人地位代收系爭匯款,陳怡秀自始未取得系爭匯款所有 權,無從本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依法亦不得 任意提領、動支系爭匯款,而應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退匯手 續,自此以觀,系爭匯款之利益自非歸屬於被告所有;且因
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之同時即存入被告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之保證金專戶內,然此非陳怡秀所匯,並無與國泰世 華銀行間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依民法第813 條關於動產與 他人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而費過鉅者,準用民法第 812 條動產與他人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 過鉅者,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 權之規定,而由國泰世華銀行即由擁有數量大者取得匯入款 項之所有權,故於此種情況,錯匯利得者為國泰世華銀行, 並非被告,惟系爭匯款嗣已由陳家樺以陳怡秀名義取用,亦 難認此利益尚存在國泰世華銀行。
㈣原告雖主張金錢為通貨,投資人將款項存入期貨經紀公司之 客戶保證金專戶後,即與期貨經紀公司原有資產發生混同之 效果,而成為期貨經紀公司之資產云云,惟依上開法令,被 告應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 權利金,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被告須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 、或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 額,或支付佣金、利息手續費,否則不得自其客戶保證金專 戶提取款項,亦即被告不得就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款項任意提 領、動支;且依原告提出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子 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內資產負債表分別列出「客戶保證金」及 「現金及約當現金」可知,客戶保證金並非被告之權益或利 益,否則即無分列之必要,尚不能因此認為期貨交易人保證 金與被告自有資產發生混同之情形。
㈤原告雖又主張依期貨交易人與被告間之受託契約第6 條約定 「甲方(即期貨交易人)存放在乙方(即被告)之保證金及 權利金專戶之保證金所生之利息歸屬於乙方。」(見卷第22 0 頁),可證被告就保證金受有利益云云,惟若保證金之權 利或利益依法本屬被告享有,則被告自無須於受託契約中約 定孳息歸屬何人,故不能僅從利息約定歸屬於被告,即認被 告受有保證金之利益;況依受託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所 應繳納之上項款項(即同條第1 項約定之交易佣金、稅捐及 規費、盤後交易費、改單費、其他費用等)及所生之費用及 利息,甲方同意乙方可直接由甲方之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 金專戶中逕行扣除。」、第8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就其保證 金專戶之存款餘額(依其權益總值計算),應無需經乙方之 通知或要求,隨時主動確認及維持乙方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水 準,此保證金之額度及比例甲方同意悉依乙方之規定辦理。 」(見卷第220 頁),倘期貨保證金屬期貨商之資產,即不 會於受託契約中約定期貨商得以向期貨交易人主張扣除交易 佣金等費用,並要求期貨交易人注意維持其存款餘額之水準
,難認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匯款利益;另受託契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約定「存放保證金之銀行或結算機構發生破產或無力 償還時,乙方對於甲方所造成之保證金損失亦不負任何責任 。」、同條第4 項約定「乙方存放甲方所繳存之交易保證金 專戶的金融機構或結算機構發生破產、倒閉、歇業、停業或 給付不能等情事。致使甲方受損時,乙方除提供必要之相關 資訊外,對甲方之損害不負責任。」(見卷第221 頁),益 證存放在保證金專戶內之保證金非屬於被告之資產。 ㈥從而,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內,該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對期貨交易保證金專 戶下之個別虛擬帳號內,被告對該帳號內之款項有實質控制 力,可指示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任意動支,被告因此受有利 益,應予返還,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00 萬元及自94年4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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