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向訴外人意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惠美為給付,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意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意億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 一日,邀同訴外人李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 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迄今尚結欠本金一千三百 零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另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㈡緣訴外人李懷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並邀同訴外人李 惠美擔任上開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上開借款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四日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迄今尚結欠本金八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 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之遲延利息。 ㈢查意億公司、李惠美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雙方約定意億公司將其所興建之臺南市○區○○○段二四○七○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路○段二七五巷三六號、面積合計一百七十四點九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其基地即訴外人李惠美所有坐落臺南市○○○段六六三之一三八七號土 地、面積五百四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份五四九之六二,以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合 併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其中三百五十萬元為銀行貸款,二萬元為交屋款,合計三 百五十二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上開買賣關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辦妥移轉登記後,被告即應履行約定,辦 妥銀行貸款或自籌資金,以支付買賣價金,惟歷經二年八個月,被告均未依約履
行,債務人意億公司、李惠美亦未行使權利,顯見債務人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㈤債務人意億公司、李惠每二人房地現值合計為八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與 該二人對原告應負擔之債務相距甚遠,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因此原告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意億公司、李惠美訴 請被告給付價金,而由原告代位受領以為清償。 ㈥聲明:如主文所述。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對於向訴外人意億公 司、李惠美購買房屋、土地,房地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尚有三百五十二 萬元價款並未給付,訴外人意億公司、李惠美且未向伊催討等情均不爭執,惟辯 稱曾向國泰銀行申請貸款,並已經核准,但因系爭房屋產權複雜,故未實際放款 ;且購屋當時,訴外人李惠美並未告知房屋有設定抵押權之事,而賣方即訴外人 李惠美依約應保證產權清楚,係意億公司與李惠美欺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意億公司、李懷傑分別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邀同訴外人李惠 美向其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九百萬元,現仍分別積欠本金一千三百零一萬二千九 百四十元、八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一份 、連帶保證書一份、借款契約書一份,以及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一 六七一號、五五五○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意億公司、李惠美之財產 歸戶資料,該二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總值為八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尚不 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亦可認定。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訴外人意億公司購買房屋,已經受 領房屋之給付,惟房屋價金部份尚有三百五十二萬元並未清償,且訴外人意億公 司復未加以催討,此為被告自認之事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意億公司怠於行使對 被告之權利,已足認定;又訴外人意億公司對原告尚有一千三百餘萬元消費借貸 債務,該公司資產且顯然不足清償,另如前述,則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 權,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行使權利,自屬有據。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對訴外人意億公司、李惠美為給付,而由原告代位受領三百五十二萬元,及自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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