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593號
TNDV,91,訴,2593,2003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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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捌
仟陸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八二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二百一十九萬八千五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八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三計算之違約金,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九萬元,借
款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自借款日起分二四
0期,每期一個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點五碼(每碼
百分之0點二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
,逾期償付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茲被告將前開借款之抵押物移轉予第三人,經原告聲請
就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後,分配受償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依授信約定
書第七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是原告前開分配款,係先抵充自
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九十八萬三千八百一十六
元,及同期間之違約金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及本金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
五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二元,
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三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則以:其係因購買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二號十一樓之二房地,始
向原告借得前開款項,嗣後已將前開房地轉賣予第三人黃姓先生,移轉登記予其
配偶黃王美仙,雖未辦理變更本件借款人名義,惟有約定由黃姓先生繳納本件貸
款本息,訴外人黃王美仙又將前開房地賣予馬姓先生。且原告並未就拍賣前開抵
押物一事通知被告,致被告無從應買,以便轉賣收取差額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九萬元,借款期
間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自借款日起分二四0期
,每期一個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點五碼(每碼百分
之0點二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逾
期償付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七地號土地
(原為台南縣永康市網寮一0六五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
○路二十二號十一樓之二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三十一萬元予原告。嗣因本
件借款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八萬零一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原告乃
聲請本院拍賣前開抵押物,獲得分配款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單、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
字第二六00六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前開抵押房地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經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王美仙,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馬陳碧梅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土地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
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負歸還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三百零一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而為前開借貸
契約之當事人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嗣後雖因買賣而將抵押物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惟仍不影響被告為前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已
與抵押物買受人約定,由買受人負責清償本件借款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外,縱或屬實,其與第三人間關於前開債務承擔之
約定,既未經原告承認而變更借款人名義,則該約定,對債權人之原告自不
生效力。
 (二)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縱然因訴外人黃王美仙、馬陳碧梅曾陸續代被告
清償本件部分之借款,而知悉前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惟訴外人黃
王美仙、馬陳碧梅係因其斯時先後為前開抵押物之所有人,基於抵押權之追
及性,有遭原告就前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之虞,是渠等就本件借款債務之履
行乃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渠等所為之清償,原告不得拒絕,是原告嗣後雖受
領訴外人黃王美仙、馬陳碧梅之清償,惟亦不足以認定原告係同意被告與第
三人間債務承擔之約定。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並未通知被告,以致被告無法應買轉
售獲得差額,資以償還本件借款云云,惟查,原告既為前開抵押物之抵押權
人,於本件借款無法如期受償時,本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
受清償,被告復自承:「我們在原告因為馬先生未依約繳息,向我們催討時
,我們才告訴原告這件債務應由馬先生負責清償..這些年原告向我們催討
時,我都有去找馬先生要他趕快去繳貸款」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於轉輾買受人未按期繳息時,曾向被告催討
本件借款,而於催討未果時,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已因喪失期限利益,應
一次清償積欠之全部債務,原告即得依法實行抵押權,並不以通知被告將拍
賣抵押物為其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
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
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
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八十年
台上字第三九0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七條雖約定:「
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惟前開約定係
針對債務人對原告負擔數筆債務時(如有借款債務數宗或負有借款債務及票
款債務等)之情形,就先抵充何筆債務所為之約定,並非針對某一宗債務所
生本金、利息、違約金抵充順序及方法之約定,是原告以前開約定主張得由
原告決定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之順序云云,尚無可採。因而原告於前開
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之金額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依前開裁
判要旨,應先抵充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五(原分配表中之利率記載有誤)計算之利息計九
十八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後,餘一百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應先抵充本金。是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額為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元。逾此部分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二元
,及其中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三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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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