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丙○○○應將座落臺南縣仁德鄉○○○段地號一二0之二、一二一之三土地上之建物建號三六七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路二九七巷一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丁○○、丙○○○三人應自座落台南縣仁德鄉○○○段地號一二 零之二、一二一之三土地,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路二九七 巷一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查案外人郭仙棟、林健明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因鈞院八十四年度第 四九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座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二零之二、一 二一之三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路二九七巷一號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權利移轉(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係被告乙 ○○、丁○○所有,因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三號拍賣,由該案債權 人郭仙棟承受,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解除丁○○、 乙○○之占有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郭仙棟、林健明,郭仙棟、林健明再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復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又被告丙○○○即被告乙○○之配偶,現 亦居住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目前由其父母即被告乙○○、丙○○○二人居住,伊並未住在該 處,該房屋係伊借用郭仙棟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伊出資六百七十萬
元,故伊非無權占有等語。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三號執行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 被告同意者。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
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丙○○○為被告,惟查原告之追加,應屬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之,應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丙○○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案外人郭仙棟、林健明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因鈞院八十四年 度第四九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得座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二零之二、一 二一之三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路二九七巷一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該房屋原係被告乙○○、丁○○所有,因鈞院八 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三號拍賣,由該案債權人郭仙棟、林健明承受,嗣經鈞院 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解除丁○○、乙○○之占有而將系爭房屋點 交予郭仙棟、林健明,郭仙棟、林健明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三號執行卷,核 閱無訛,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丁○○則以:系爭房屋目前由其父母即被告乙○○、丙○○○二人 居住,伊並未住在該處,該房屋係伊借用郭仙棟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標得 ,伊出資六百七十萬元,故伊非無權占有等語。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固抗辯伊對系爭房屋有正當使用權源,惟查被告丁 ○○先則辯稱:「本件系爭不動產是我借用郭仙棟的名義標得的,我出了六百七
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繼則辯稱:「我 欠郭仙棟四千萬元,先還他二千一百萬元,並言明等系爭房屋拍賣得標後,由郭 仙棟承受,再由他去貸款以代償欠款一千九百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嗣又辯稱:「系爭房屋目前只有被告乙○○及丙○○○居 住,我並沒有住在那裡。我用郭仙棟的名義標得系爭房地再交給包商林慶祥(原 告甲○○的配偶)蓋房屋,但林慶祥錢又不給我...。」等語,惟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丁○○對於爭房屋究係由伊借用郭仙棟名義標得,伊出資六百七十萬元 ,抑或伊欠郭仙棟金錢,由郭仙棟承受系爭房屋,再由郭仙棟以系爭房屋貸款以 清償債務,抑或由伊借用郭仙棟之名義得標,再交由林慶祥蓋房屋之親身經歷事 項,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其所辯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且伊主張對系爭房屋 有正當權源一節,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其空言辯稱伊及伊之父母乙○○、丙○ ○○對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自無足採。
四、末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物,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房屋目前只有被告乙○○及丙○○ ○居住,被告丁○○並沒有住在該處,業據被告丁○○陳稱在卷,且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乙○○、丙○○○占用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丙○○○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 丁○○既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丁○○遷讓系 爭房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可採。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