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197號
TNDV,91,訴,2197,200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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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原   告 丁○○
        子○○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被   告 己○○   住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十二號三樓
        沈顏花綿  住
        辛○○   住
        庚○○   住
        丑○○   住
        壬○○   住
        癸○○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街二三號
        戊○○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丑○○壬○○癸○○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一五之二七號如附圖一B1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丁○○
被告丑○○壬○○癸○○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一五之三三號如附圖一B2所示,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壬○○癸○○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丁○○子○○分別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壹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丑○○壬○○癸○○戊○○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丑○○壬○○癸○○戊○○乙○○○丙○○沈顏花綿辛○○庚○○己○○應將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一五之二七號如附圖一B1 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丁○○。2、被告丑○○壬○○癸○○戊○○乙○○○丙○○沈顏花綿辛○○庚○○己○○應將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一五之三三號如附圖一B2 所示,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子○○。 (二)陳述: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一五之二十七號係原告丁○○所有、同 段二一五之三十三號土地係原告子○○所有,被告己○○丙○○沈顏花綿辛○○庚○○自其亡父顏練時即建屋至今,而被告顏德



雄、壬○○癸○○戊○○乙○○○亦自其亡父顏實占有系爭土 地建屋至今,屢經催討迄不拆屋還地,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己○○丙○○沈顏花綿辛○○庚○○將如附 圖一所示B1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二一五之二十七號土地交還原告 丁○○,被告丑○○壬○○癸○○戊○○乙○○○將如附圖 一所示B2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二五一之二七號土地交還丁○○, 二一五之三十三號土地交還原告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十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己○○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二十三號,原為 壬○○之父顏實與壬○○之父顏練所共有,伊等並非無權占用,並 希望兩造達成和解,原告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 (二)被告丙○○丑○○戊○○
被告丙○○丑○○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略以: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二十三號,原為 丑○○戊○○之父顏實與丙○○之父顏練所共有,伊等並非無權 占有,並希望兩造達成和解,原告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 (三)被告沈顏花綿辛○○庚○○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及 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丑○○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顏花綿、辛 ○○、庚○○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一五之二十七號係原告丁○○所有 、同段二一五之三十三號土地係原告子○○所有,被告己○○丙○○、沈 顏花綿、辛○○庚○○自其亡父顏練時即建屋至今,而被告丑○○、壬○ ○、癸○○戊○○乙○○○亦自其亡父顏實占有系爭土地建屋至今,屢 經催討迄不拆屋還地,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己○○丙○○沈顏花綿辛○○庚○○將如附圖所示B1部分建物拆除,將 系爭二一五之二十七號土地交還原告丁○○,被告丑○○壬○○癸○○戊○○乙○○○將如附圖所示B2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二一五之三十 三號土地交還原告子○○等語。




(二)被告壬○○己○○則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中庄子 二十三號,原為壬○○之父顏實與己○○之父顏練所共有,希望兩造達成和 解,原告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被告丙○○丑○○戊○○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下 營鄉甲中村中庄子二十三號,原為丑○○戊○○之父顏實與丙○○之父顏 練所共有,希望兩造達成和解,原告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被告沈顏花綿辛○○庚○○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坐落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一五之二十七號係原告丁○○所有、同 段二一五之三十三號土地係原告子○○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 丙○○沈顏花綿辛○○庚○○丑○○壬○○癸○○戊○○乙○○○己○○之祖父顏水連在其上建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嗣由顏 水連之子即顏實及顏練二人共同繼承,顏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 顏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二紙可證,分別由被告丙○ ○、沈顏花綿辛○○庚○○己○○丑○○壬○○癸○○、戊○ ○、乙○○○共同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可參,故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丙○○ 、甲○○○、辛○○庚○○丑○○壬○○癸○○戊○○、乙○○ ○、己○○所共有;而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占用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 積四十五平方尺,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並經本院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復囑託轄區台南縣麻豆地政務所鑑測,繪製 現況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稅籍資料 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丑○○壬○○戊○○己○○雖辯稱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二一五之二七及二一五之 三三號土地,係有權占有,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九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兩造成立和解,如附圖二H部分即同地段二一五之二七號分歸共有人顏 炳,嗣該二一五之二七又分割增加二一五之三三地號,並因繼承原因分別由 丁○○顏宏基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稽,而共有人顏練(被告丙 ○○、沈顏花綿辛○○庚○○己○○之父)則因和解而分得如附圖二 所示G部分,上開和解筆錄並書明共有人並願業依分割結果將占用他人分得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付與取得該土地之人,有和解筆錄可稽,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上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卷宗,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和解筆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 執行力。從而,系爭房屋固因繼承關係而由被告丙○○沈顏花綿辛○○庚○○丑○○壬○○癸○○戊○○乙○○○己○○等人共有 ,惟被告丙○○沈顏花綿辛○○庚○○己○○既應承繼上開和解筆 錄之效力,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沈顏花綿、辛 ○○、庚○○己○○將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 及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即屬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    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已如上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精神以觀,被告丑○○壬○○癸○○戊○○乙○○○或其繼承人顏實既未參與上開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九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之和解,自不 受該和解效力(即願依分割結果將占用他人分得土地地上物拆除)之拘束。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丑○○壬○○癸○○、戊 ○○及乙○○○將附圖一所示B1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二一五之二十七號 土地交還原告丁○○,被告丑○○壬○○癸○○戊○○乙○○○將 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二五一之二七號土地交還丁○○, 二一五之三十三號土地交還原告子○○,自為法之所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起訴請求被告丙○○、沈 顏花綿、辛○○庚○○己○○將附圖一所示B1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二 一五之二十七號土地交還原告丁○○,二一五之三十三號土地交還原告子○○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丑○○、壬 ○○、癸○○戊○○乙○○○將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 二五一之二七號土地交還丁○○,二一五之三十三號土地交還原告子○○,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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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