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展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元及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契約當事人係為原告與被告展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易公司)或 原告與被告丁○○:
(1)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 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參照)。(2)依兩造締約、交車至申訴時之過程中,皆見展易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a、緣原告係至位於大同路上掛有展易公司招牌乙處,向該公司負責人丙○○○表 示欲購車之意,經丙○○○相約,由丁○○出面交易。足見系爭買賣,係在展 易公司之營業處所為之,系爭車輛亦在該處展售,而原告至該公司買車亦認知 乃向展易公司買受,故依此締約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乃展易公司。 b、縱系爭合約書上出賣人載為「丁○○」,然原告於交易時,丁○○自始即交予 載有「展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片,足見丁○○乃係代理展易公司而為系 爭買賣,是系爭合約書縱未明示「展易公司」之名義,然依上情,應認系爭買 賣係丁○○隱名代理展易公司而為者。
c、原告於向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請求與展易公司協調時,展易公司亦由 丁○○出席,且未對展易公司為出賣人乙節表示異議;復原告向台南市政府消 費者保護官申訴,其被申訴對象為展易公司,展易公司之負責人丙○○○,或 被告丁○○亦皆未表示出賣人有誤等情。是系爭買賣之出賣人應係展易公司, 昭然無疑。
(3)被告辯稱伊所經營大同路之展易車行與展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並非同一主體,惟
所謂展易車行並無營業執照,應係認為展易公司之分店,原告在看車之時,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丙○○○亦在現場 (大同路),原告亦曾與被告丙○○○接洽買賣 此部豐田汽車之事宜。
(4)若展易車行與展易企業有限公司為不同之二間公司,為何原告申請由汽消會及台 南市政府消保官協調中,均由被告丁○○出面處理,且展易企業有限公司係原告 申請協調之對造,被告二人均無爭執。又,倘 鈞院不認展易公司係出賣人,則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價金。2、查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八J-0000000 年份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乙輛,被告等人以發生過重大車禍之事故車冒充正常車 出售予原告,係以積極之行為隱藏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受詐欺而為購車 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 撤銷該意思表示,為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返還價金 之責任,併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展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3、退步言之,倘 鈞院調查結果認被告等不構成詐欺行為,原告行使撤銷權並無根 據,惟依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該車既為有車體焊接 現象之借屍還魂車,被告亦應依約退還全數款項,依被告九十年十月所提出答辯 補充狀,亦同意依該汽車買賣合約書進行。依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指定 之台南區汽車鑑定單位崑山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汽車組車輛瑕疵鑑定報告,結果 如下「1、該車左後保桿至左後葉子鈑有明顯的碰撞過焊接的痕跡。2、該車前 端(車頭)至駕駛座(含乘客座)底盤及車頂均有明顯焊接過的痕跡,顯然該車 曾經遇到過重大的撞擊後再經焊接維修,由於在焊工處已有些微生繡,因此,該 車的耐撞強度已降低。3、該車的車身號碼(防火牆上鐳射刻的號碼)有被切割 過再焊接過的痕跡。」,足見該車確為車體經焊接過之借屍還魂車。依前開合約 書附註第三條之約定,原告將該車退還,被告即應將車款全數退還。4、依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此事若有車體焊接(前後車台)以上,該車退 還」等語,揆諸該契約文字,該條約定之事由與附註1、2、3條均屬約定解除 權之事由。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同時行使該契約解除權,原告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取得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返還請求權 ;原告並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價 金之利益,此為請求權競合之型態,原告得擇一或同時行使之。5、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主張車體有切割焊接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 會中文(九十)申南字第五九0A12004號函示內容可稽。系爭車輛有「該車明 顯可見到經過重大撞擊過變形後,再經過整修的痕跡」、「此車右前方曾發生過 撞擊,且車體切割焊接過,引擎蓋、前後保險桿皆有更換過,乘客座底板、後行 車廂有有潮濕漏水現象。引擎室前上隔板、右前A柱、乘客座底板、後圍板均有 切割焊接過」等情形,顯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而該瑕疵影響車體結構有危及駕 駛人安全之虞,其價值減少之程度顯非無關重要,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 九條行使契約解除權。況依「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款」 之規定,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七條載明「不得約定排除或限制於交車時未能發現
之瑕疵」,出賣人於交車後合理期間內,仍應負民法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 車輛焊接部位佔全車體之百分之二十五,並有生鏽漏水之事實,顯有瑕疵,不因 兩造所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第五條所定之內容或效力如何而受限制。查系爭車 輛有嚴重焊接之情形,原告於購車三天內即已發現,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六 日及二十七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向消費者保護協會提出申訴 ,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台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均已於六個月除 斥期間內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
6、對於對造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開設中古車行,專營中古車之買賣,而依被告所主張其前手是為修車廠 ,中古車商或修車廠均具有專業之汽車機械修復知識,並非一般消費者或汽 車使用者所能相提並論。被告向修車廠取得該車時,對於該車底盤、駕駛座 、助手座、車尾行李座等鈑金均係重新切隔後再行焊接而成之現象,可輕易 以肉眼辨識,並判斷該車曾發生過重大事故而向其前車主追查真相,不容諉 為不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前往展易公司購車時,經被告丁○○一再 向原告保證「絕未發生過事故」、「絕未發生過車禍」,被告展易公司之負 責人丙○○○連續三次稱「沒有前後撞到之情形」,係以積極之行為隱藏事 實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稱「擦撞難免」云云,則係故意隱匿交易應告知之重 要事項,均屬欺罔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購車之意思表示。(2)、被告雖於答辯狀中主張該車係以三十八萬元向訴外人昇鴻汽車修理廠所購得 ,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為憑。惟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書 狀中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舉 證其真正。觀察該紙買賣合約書中並無賣方本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僅 有「昇鴻汽車修理廠」名稱及其電話之印刷字樣,並無印文,看不出負責人 為誰、代理人為誰、地址何在,形式上無法認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況查該紙 合約書上並無買賣價金收訖字樣,無法證明被告卻係以三十八萬元取得該車 。
(3)、檢附熔昇汽車修護廠、金台南汽車廠及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對於系爭車 輛之估價結果三紙,均認該車目前價值已低於二十五萬元或二十一萬元,與 原告以三十七萬五千元取得該車之價值顯不相當。且該車因疑有借屍還魂之 慮,依一般中古車行所訂定型化契約內容,中古車行並未敢收購,且依台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判斷,該車確曾發生事故。稽此,被告二人開設中古 車行以事故車冒充正常車出售詐騙不具汽車修復專門知識之消費者,係以詐 術騙取原告財物。
7、無論依本次豐田公司之鑑定或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之證物二民間修車 廠之意見,均對於車身結構有切割過之車輛不從事交易買賣,無法估價,顯依一 般交易習慣,中古車商應避免出賣車體遭切割過之事故車輛與消費者,以維誠信 ﹔益徵系爭車輛並無價值。被告於締約過程中隱瞞該車曾發生嚴重車禍之事實, 從未告知原告該車曾發生撞擊,係以事故車冒充正常中古車之欺罔手段,將無價 值之車輛以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元出售予原告,使原告受詐欺而為購車之意思表 示。
8、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書狀稱車內潮濕漏水之現象係因鑑定車輛時下大雨 ,且原告疏於保養所致等語,惟依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訴時所附照片十九張所示, 焊接處有嚴重生鏽與潮濕之情形以肉眼即得輕易辨識,絕非事隔一年八月後,因 原告保養不當所致,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9、對於不起訴書陳述意見:不處分書係認購買中古車不是老舊就是曾發生事故,且 證人康光明供稱被告曾表示擦撞難免,以及台南市警察局之函文證明未有偽造文 書之犯行等理由,認被告犯罪行為不成立。惟查:(1)中古車之來源不一,有因老舊而出售、有因缺錢而出售、有因欲換車而出售。而 出售曾發生重大事故之中古車,多為具誠信之中古車商所不願為之,而購買中古 車之消費者,最怕買到事故車,非能謂購買中古車之消費者,均應承擔買到事故 車之風險。況事故車與正常中古車之客觀價值亦顯有不同。(2)證人供稱被告曾表示擦撞難免,惟擦撞尚屬一般人能接受之瑕疵,該瑕疵可認為 無關重要﹔但擦撞與發生過重大車禍之情形顯然有別,適足證明被告隱瞞曾發生 過重大車禍之事實。
(3)台南市警察局之函文僅能說明該車並非贓車及車身號碼有相符之事實,惟該部車 輛原車牌號碼為DL-六七五三,發生過重大車禍而經改裝後,始重新領得車牌 號碼八J-九一九一,有借屍還魂之嫌。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四份、中華民國汽消費者保護協會 申訴單三份、台南市政消費者保護申訴案件處理書二份、汽車過戶登記 書、展易公司變更登記表、崑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展易公司部分:
(1)本件汽車買賣之當事人係原告及被告丁○○,此觀原告所呈汽車買賣合約書 自明,與被告展易公司無涉,原告對被告展易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
(2)被告展易公司否認授權被告丁○○代理之權限,亦否認被告丁○○有隱名代 理被告展易公司之行為。
2被告丁○○部分:
(1)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一、本車無泡水車;二、本車不曾租賃汽車;三 、本車無借屍還魂之車,倘若有以上三項該車原車退回,款項全額退還;四 、元月十六日至早上八點前車若遺失,甲方損失賠償;五、此車若有車體焊 接二分之一(前後車台)以上,該車退還。」之約定,須系爭汽車具有上開 五項瑕疵,原告始得訴請返還買賣價金。 (2)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述第五項約定究係焊接達二分之一以上,抑或只要有焊接 情形,原告即得要求退車,以及系爭汽車是否有焊接達二分之一以上情形; 經查:
a、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發生重大車禍,因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理,所 稱「借屍還魂」,即指車体有前後二不同車体焊接之方式,此觀卷附台南市 政府消保官申訴案件處理書載明:「申訴人 (即原告)指稱:...該車曾 發生重大事故,車体前後有二分之一以上焊接...疑有借屍還魂之情形. .」等語足資証明,是原告嗣後要求被告於契約加註條款,即為保証系爭車 輛並無上開情形甚明。
b、況就契約前後文觀之,被告丁○○就車體若焊接達二分之一以上退車之約定 ,並未同意原告將二分之一塗掉,此觀該條約定於括號內尚註 明「前後車台 」以及「以上」二字未刪除自明,蓋前後車台即表示車子前半部與後半部須有 焊接即焊接須達二分之一以上始可退車,是被告丁○○若同意只要汽車有 焊接即可退車,勢必不會特別約定若前後車台焊接可退車,甚至未將「以上」 二字刪除,顯見該二分之一係原告自行塗掉,是系爭汽車須焊接達二分之一以 上,原告始得退車。
c、原告舉崑山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汽車有焊接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瑕疵 ,惟該鑑定報告並無足採,蓋:
(a)該鑑定報告謂「該車前端(車頭)至駕駛座(含乘客座)底盤及車頂均有明 顯焊接過的痕跡」,惟該焊接究係原廠出廠時所為之焊接或汽車碰撞後受損 所為之焊接,該鑑定報告並未能明白確認,蓋汽車並無一體成形,任何車輛 於出廠時均係焊接而成,是該鑑定報告未能究明該焊接係因何而作,概予籠 統認定係遇重大撞擊所為焊接,即有可議。 (b)該鑑定報告亦未就該車之焊接是否達到二分之一作認定。 (c)系爭車輛確無車身號碼被切割再焊接之痕跡,否則被告丁○○賣該車即屬違 法,系爭汽車並無此一不法情狀,該鑑定報告作上述認定,顯然不實。 (d)系爭汽車經台南市警察局查證結果:「車裝零件中未發現其他圖記有疑似贓 物零件,檢視該車車身引擎「防火牆」,車身號碼均有相符,惟車身號碼之 鋁牌有鬆動現象,車籍文件資料記載與該車車型、廠牌、顏色、車號、引擎 號碼均有相符,自見系爭汽車來源清楚,並無借屍還魂或其他違法情狀存在 。
(e)依南都豐田汽車東台南服務廠之鑑定報告,系爭汽車焊接部位約占全車體百 分之二五,自見系爭汽車並無焊接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退款原因。3、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1)原告所購之車並非新車,為其所自承,而中古車之來源,乃二手車,多數 為老舊,或是曾為故障,或曾發生過事故,不論是車輛性能、強度等均顯 然無法與一般正常新車相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否則又豈有以較低價 格出售之理?而原告購車時,有問被告丁○○該車有無發生車禍,被告確 有告知原告之夫乙○○說擦撞難免,證人康光明且建議可以的話,不要買 這部車,過幾天原告買該車了,此有證人康光明之證述可稽,是原告之購 買此車亦經評估,被告並無詐欺或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2)又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為由,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台南地檢查署 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事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南高檢署駁回
再議處分而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云云,已無足採。 (3)況原告固主張被告係蓄意隱瞞此等足以減少車輛價值之瑕疵,顯屬詐欺行 為云云,惟此等事實必以被告亦明知系爭車輛之瑕疵為前提,則被告亦不 知系爭車輛有無此等瑕疵而買受,自難求於出售原告時加以告知,此觀被 告向昇鴻汽車修理廠係以三十八萬元價格購買,足認被告亦不知車輛有何 減少價值之瑕疵情事。又被告僅為中古車商,並非車廠或維修車商,僅單 純負責車輛之買賣,並不負責車輛之維修等情,是車輛有無經事故或加以 維修焊接,並非被告所得知悉。
4、又原告主張該車底盤、駕駛座等鈑金均重新切割後再行焊接,可輕易以肉眼辯識 ,並判斷該車曾發生重大事故云云,惟此非但與卷附南都豐田汽車之鑑定報告載 明駕駛座底盤等部分並無焊接痕跡等語未符,已無足採外,又若果原告所主張瑕 疵以「肉眼即可辯識」,則原告既明知中古車多有問題,於購買系爭車輛當時復 有諸多機會加以檢查,又豈能對於上開瑕疵謂為不知,而係受被告詐欺所致?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幀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四號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九號卷,並將本件兩造買賣之 自小客車送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服務廠鑑定、向新竹縣新湖派出所函 調系爭車輛車禍之筆錄、照片、訊問證人康光明及調取案外人游秋城之前案紀錄 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向台南市展易公司預訂一九九八年豐田廠 牌,車牌號碼八J-九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由被告 丁○○以被告展易公司代理人之身份與之洽談,原告付訂金五千元,於同年一月 十六晚間付清全三十七萬五千元價金,並經被告丁○○一再保證絕無事故車之情 事。詎原告在購買三日內開車發現加油不順,至保養廠檢查,始知該車曾發生重 大車禍,有焊接之痕跡,原告遂向被告請求還車款,為被告所拒。原告並於九十 年二月十四日、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二十日共寄四份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退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一)、被告等人以發生過重大車禍之事故車冒充正常車出售予原告,係以積極 之行為隱藏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受詐欺而為購車之意思表示, 原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撤銷 該意思表示,為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負返還 價金之責任,併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展易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任。
(二)、退步言之,倘 鈞院調查結果認被告等不構成詐欺行為,原告行使撤銷 惟依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該車既為有車體 焊接現象之借屍還魂車,被告亦應依約退還全數款項,依被告九十年十 月所提出答辯補充狀,亦同意依該汽車買賣合約書進行。依中華民國汽 車消費者保護協會指定之台南區汽車鑑定單位崑山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 汽車組車輛瑕疵鑑定報告,結果如下「1、該車左後保桿至左後葉子鈑
有明顯的碰撞過焊接的痕跡。2、該車前端(車頭)至駕駛座(含乘客 座)底盤及車頂均有明顯焊接過的痕跡,顯然該車曾經遇到過重大的撞 擊後再經焊接維修,由於在焊工處已有些微生繡,因此,該車的耐撞強 度已降低。3、該車的車身號碼(防火牆上鐳射刻的號碼)有被切割過 再焊接過的痕跡。」,足換該車確為車體經焊接過之借屍還魂車。依前 開合約書附註第三條之約定,原告將該車退還,被告即應將車款全數退 還。
(三)、依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此事若有車體焊接(前後車台)以上 ,該車退還」等語,揆諸該契約文字,該條約定之事由與附註1、2、3 條均屬約定解除權之事由。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同時行使 該契約解除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取得價金及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之返還請求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價金之利益。 (四)、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主張車體有切割焊接之瑕疵,依民 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中華民 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中文(九十)申南字第五九0A12004號函示內容可 稽。系爭車輛有「該車明顯可見到經過重大撞擊過變形後,再經過整修 的痕跡」、「此車右前方曾發生過撞擊,且車體切割焊接過,引擎蓋、 前後保險桿皆有更換過,乘客座底板、後行車廂有有潮濕漏水現象。引 擎室前上隔板、右前A柱、乘客座底板、後圍板均有切割焊接過」等情 形,顯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而該瑕疵影響車體結構有危及駕駛人安全 之虞,其價值減少之程度顯非無關重要,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 九條行使契約解除權。況依「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條款」之規定,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七條載明「不得約定排除或限制 於交車時未能發現之瑕疵」,出賣人於交車後合理期間內,仍應負民法 所定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車輛焊接部位佔全車體之百分之二十五並有生 鏽漏水之事實,顯有瑕疵,不因兩造所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第五條所定 之內容或效力如何而受限制。查系爭車輛有嚴重焊接之情形,原告於購車 三天內即已發現,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分別寄發存證 信函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向消費者保護協會提出申訴,並於同年五月三十 一日向台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均已於六個月除斥期間內將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爰依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不當得利及買賣 標的物有瑕疪,解除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展易公司部分:
1、本件汽車買賣之當事人係原告及被告丁○○,此觀原告所呈汽車買賣合約書自 明,與被告展易公司無涉,原告對被告展易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2、被告展易公司否認授權被告丁○○代理之權限,亦否認被告丁○○有隱名代理 被告展易公司之行為。
(二)被告丁○○部分:
1、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一、本車無泡水車;二、本車不曾租賃汽車;三、 本車無借屍還魂之車,倘若有以上三項該車原車退回,款項全額退還;四、元 月十六日至早上八點前車若遺失,甲方損失賠償;五、此車若有車體焊接二分 之一(前後車台)以上,該車退還。」之約定,須系爭汽車具有上開五項瑕疵 ,原告始得訴請返還買賣價金。
2、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述第五項約定究係焊接達二分之一以上,抑或只要有焊接情 形,原告即得要求退車,以及系爭汽車是否有焊接達二分之一以上情形; 經查:
a、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發生重大車禍,因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理,所 稱「借屍還魂」,即指車体有前後二不同車体焊接之方式,此觀卷附台南市 政府消保官申訴案件處理書載明:「申訴人 (即原告)指稱:...該車曾 發生重大事故,車体前後有二分之一以上焊接...疑有借屍還魂之情形. .」等語足資証明,是原告嗣後要求被告於契約加註條款,即為保証系爭車 輛並無上開情形甚明。
b、況就契約前後文觀之,被告丁○○就車體若焊接達二分之一以上退車之約定 ,並未同意原告將二分之一塗掉,此觀該條約定於括號內尚註 明「前後車台 」以及「以上」二字未刪除自明,蓋前後車台即表示車子前半部與後半部須有 焊接即焊接須達二分之一以上始可退車,是被告丁○○若同意只要汽車有焊 接即可退車,勢必不會特別約定若前後車台焊接可退車,甚至未將「以上」二 字刪除,顯見該二分之一係原告自行塗掉,是系爭汽車須焊接達二分之一以上 ,原告始得退車。
3、原告舉崑山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汽車有焊接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瑕 疵,惟該鑑定報告並無足採,蓋:
(1)該鑑定報告謂「該車前端(車頭)至駕駛座(含乘客座)底盤及車頂均有明 顯焊接過的痕跡」,惟該焊接究係原廠出廠時所為之焊接或汽車碰撞後受損 所為之焊接,該鑑定報告並未能明白確認,蓋汽車並無一體成形,任何車輛 於出廠時均係焊接而成,是該鑑定報告未能究明該焊接係因何而作,概予籠 統認定係遇重大撞擊所為焊接,即有可議。 (2)該鑑定報告亦未就該車之焊接是否達到二分之一作認定。 (3)系爭車輛確無車身號碼被切割再焊接之痕跡,否則被告丁○○賣該車即屬違 法,系爭汽車並無此一不法情狀,該鑑定報告作上述認定,顯然不實。 (4)系爭汽車經台南市警察局查證結果:「車裝零件中未發現其他圖記有疑似贓 物零件,檢視該車車身引擎「防火牆」,車身號碼均有相符,惟車身號碼之 鋁牌有鬆動現象,車籍文件資料記載與該車車型、廠牌」、顏色、車號、引 擎號碼均有相符,自見系爭汽車來源清楚,並無借屍還魂或其他違法情狀存 在。
(5)依南都豐田汽車東台南服務廠之鑑定報告,系爭汽車焊接部位約占全車體百 分之二五,自見系爭汽車並無焊接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退款原因。4、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1)原告所購之車並非新車,為其所自承,而中古車之來源,乃二手車,多數
為老舊,或是曾為故障,或曾發生過事故,不論是車輛性能、強度等均顯 然無法與一般正常新車相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否則又豈有以較低價 格出售之理?而原告購車時,有問被告丁○○該車有無發生車禍,被告確 有告知原告之夫乙○○說擦撞難免,證人康光明且建議可以的話,不要買 這部車,過幾天原告買該車了,此有證人康光明之證述可稽,是原告之購 買此車亦經評估,被告並無詐欺或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2)又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為由,向台南地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事實,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高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 云云,已無足採。
(3)況原告固主張被告係蓄意隱瞞此等足以減少車輛價值之瑕疵,顯屬詐欺行 為云云,惟此等事實必以被告亦明知系爭車輛之瑕疵為前提,則被告亦不 知系爭車輛有無此等瑕疵而買受,自難求於出售原告時加以告知,此觀被 告向昇鴻汽車修理廠係以三十八萬元價格購買,足認被告亦不知車輛有何 減少價值之瑕疵情事。又被告僅為中古車商,並非車廠或維修車商,僅單 純負責車輛之買賣,並不負責車輛之維修等情,是車輛有無經事故或加以 維修焊接,並非被告所得知悉。
5、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告丁○○為展易車行之負責人,丙○○○則為展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展 易公司變更登記卡一紙為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丁○○以三十七萬 五千元之價金向被告丁○○購買系爭中古車輛,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汽車 過戶登記卡各一紙為證,系爭車輛確曾經過焊接,業據本院函請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東台南服務廠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資佐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丁○○是否隱名代理展易公司訂立系爭契約 ,亦即展易公司是否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被告丁○○所負責之展易車行僅 係展易公司之分店,展易公司是否應依負出賣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依民法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是否有被詐欺之情事,而得解除購車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三)本件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究係約定汽車車 体焊接達二分之一以上,該車退還,抑或只要有焊接情事,即可主張退還該車﹖五、按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 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 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 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參照)亦即代 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展易公司,被告丁○○僅係展易公司之隱 名代理人云云,無非以(一)伊係至位於大同路上掛有展易公司招牌乙處,向該 公司負責人丙○○○表示欲購車之意,經丙○○○相約,由丁○○出面交易。足
見系爭買賣,係位展易公司之營業處所為之,系爭車輛亦在該處展售,而原告至 該公司買車亦認知乃向展易公司買受,故依此締約情事,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乃展 易公司。(二)系爭合約書上出賣人載為「丁○○」,然原告於交易時,丁○○ 自始即交予載有「展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片,足見丁○○乃係代理展易公 司而為系爭買賣,是系爭合約書縱未明示「展易公司」之名義,然依上情,應認 系爭買賣係丁○○隱名代理展易公司而為者。 惟查: 1本件系爭車輛上買賣契約之賣主(出賣人)書明為被告丁○○,亦由被告丁○ ○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丁○○既否認有其有 隱名代理展易公司締結本件契約之意思,展易公司亦未將授權於丁○○之事通 知原告,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丁○○有代理被告展易公司之意思,自不能以被 告丁○○所交付之名片其上印有「展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等字樣及「系爭買 賣,係在展易公司之營業處所為之,系爭車輛亦在該處展售」,遽謂被告丁○ ○為展易公司之隱名代理人,而課展易公司出賣人之責任。 2、原告主張伊於向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請求與展易公司協調時,展易 公司亦由丁○○出席;復原告向台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其被申訴對象 為展易公司,展易公司之負責人丙○○○,固有申訴單及申訴處理書各一紙可 稽,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向消費者保護單位申訴之對向為展易公司,尚不 能因被告展易公司或丁○○亦皆未表示出賣人有誤等情,即認定系爭車輛之買 賣當事人為展易公司。
3、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丁○○,要與被告展易公司無涉,至為 明確。
六、復按「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證人康光明亦證稱: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我跟原告到被告的車行看車,車牌號碼:八J─九一九一, 原告問被告該車有無發生車禍,被告說擦撞難免,我聽了車子引擎的聲音不太好 ,我告訴原告說可以的話,不要買這部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語,被告既曾告以系爭車輛曾發生擦撞,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又本件系爭車輛並係中古車,其出售價格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亦較嶄新車款便宜 甚多,而中古車之來源乃二手車,多數為老舊、或是曾為故障、或曾發生事故, 其瑕疪在所難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當無不知之理,自無陷於錯誤之可 能。況原告之夫乙○○並以被告丁○○及丙○○○出售系爭車輛涉犯詐欺罪行, 提出告訴,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再議,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九號卷可參。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詐欺之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 不當得利法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次查,系爭車輛經送請南都豐田汽車東台南服務廠鑑定,以「(一)根據實車鑑 定,此車右前方曾經發生撞擊過,且車体切割焊接過,引擎蓋、前後保險桿皆有
更換過,乘客座底板,後行李箱也有潮濕漏水現象。(二)1引擎室上隔板、右 前A柱、乘客座底板、後圍板均有切割焊接過,...2焊接部佔約占全車体2 5%。...」有鑑定報告(以下簡稱南都鑑定報告)一紙可稽,而原告提出其 自行委託崑山科技大學鑑定之鑑定報告以:「一、鑑定後事實內容如下:1、該 車左後保桿至左後葉子鈑有明顯的碰撞過焊接的痕跡。2、該車前端(車頭)至 駕駛座(含乘客座)底盤及車頂均有明顯焊接過的痕跡,顯然該車曾經遇到過重 大的撞擊後再經焊接維修,由於在焊工處已有些微生繡,因此,該車的耐撞強度 已降低。3、該車的車身號碼(防火牆上鐳射刻的號碼)有被切割過再焊接過的 痕跡。二、結論:1、該車明顯可見到經過重大撞擊過變形後,再經過整修的痕 跡。2、由於焊接的地方出現些微生鏽的跡象,其安全程度及用自然會降低,已 無法恢復原車一樣。」,亦有該鑑定報告(以下簡稱南台鑑定報告)可稽。原告 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此車若有車体焊接(前後車台)以上,該車 退還」,據上開二鑑定報告,均顯示系爭車輛係經過焊接,故主張解除契約,返 還價金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第五條明文:「此車若有車体焊接 二分之一(前後車台)以上,該車退還」,被告並抗辯「係原告叫伊合約書上簽 名後,才將「二分之一」等字刪除,並未經過伊同意」,原告則主張伊是經過被 告丁○○首肯後才將二分之一劃掉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系爭車輛為中古車,其瑕疪在所難免,已如上述,被告丁○○身為中古車商 ,衡情自不可能保證系爭中古車輛毫無焊接過痕跡,原告又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 明兩造同意將合約書第五條「二分之一」等字刪除,其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車輛若 有焊接,即可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是以被告抗辯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之約 定系爭車輛若有車体焊接二分之一(前後車台)以上,原告方可主張該車退還等 語,可堪採憑。系爭車輛焊接情形僅達百分之二十五,有上開南都鑑定報告可參 ,另崑山鑑定報告並未對系爭車輛焊接是否達二分之一以上作認定,依南都鑑定 報告及兩造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曾焊接過為由,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無足採。
八、又查,系爭車輛合約書約定「本車無借屍還魂車」,依上開崑山鑑定報告固以系 爭車輛的車身號碼(防火牆上鐳射刻的號碼)有被切割焊接之痕跡等語,被告則 否認系爭車輛車身號有被切割再焊接之痕跡,又該車經向台南市警察局查證結果 :「系爭汽車經台南市警察局查證結果:「車裝零件中未發現其他圖記有疑似贓 物零件,檢視該車車身引擎「防火牆」,車身號碼均有相符,惟車身號碼之鋁牌 有鬆動現象,車籍文件資料記載與該車車型、廠牌、顏色、車號、引擎號碼均 有相符」,亦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日南市警刑(肅)字第八四五一六號 函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自不宜僅以上開崑山鑑定報告以爭車輛的車身號碼(防火 牆上鐳射刻的號碼)有被切割焊接之痕跡等語,遽行認定系爭車輛為借屍還魂車 輛,而認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九、末按「所謂物之瑕疪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疪...」(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參照)。原告以伊主張系爭車輛八 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於西濱公路桃園至苗栗發生車禍,被害人為王瑞隆,被告姓連
,顯有經過重大撞擊再切割焊接之瑕疪,而主張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被告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雖經本院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調該等車禍傷害卷宗,因原告無法提供被告年籍,而無從調閱,有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竹檢雲文字第0九一一000三三0號 函可稽,原告另主張案外人游秋城曾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云云,經本院調取游秋城 之前科,僅查得游秋城用藥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並無其他車禍肇事紀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過 重大撞擊有影響車体結構之瑕疪及危及駕人安全之虞之重大瑕疪云云,自無可採 。又系爭車輛固曾經過撞擊而焊接,有上開二鑑定報告可佐,惟系爭車輛既為中 古車,其出售價格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亦較嶄新車款便宜甚多,而中古車之來源 乃二手車,多數為老舊、或是曾為故障、或曾發生事故,其瑕疪在所難免,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依通常交易觀念,自不能要求其應具備嶄新車款相同之品質,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能以系爭車輛曾經撞擊而經過焊接,主張具 有減少價值之瑕疪,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物之瑕疪效力。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不當得利及買賣標的物有瑕疪, 解除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 元及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十二、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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