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甲○○因原告之弟林陸申欠伊債務未還,知悉林陸申公司所有之塔式 吊車置於台南市○○路○○段新建大樓工地,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 許,率不詳姓名者數人趕至該工地,對受林陸申委託,僱拖板車欲將吊車載 回南投縣竹山鎮之原告施脅迫手段,將揚言不讓其載走吊車,不讓原告及其 夫二人離開,並以車輛阻擋林朝明之拖板車,使邱、林二人生畏怖心,使原 告被迫一面同意甲○○帶林朝明駕駛板車載運塔式吊車至台南縣永康市○○ 路某處空地卸載,一面以行動電話聯絡已在竹山途中之板車司機詹進南,由 甲○○指示其運回台南該空地卸載,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 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屏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