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93號
TPDV,106,重訴,893,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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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93號
原   告 林玟吟
被   告 李謙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有
關財物損失部分之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如刑事庭 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毀損之損失共新臺幣 (下同)340,11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院刑事庭係以「傷害及恐嚇危 害安全」判處被告罪刑,既不及於「毀損」,原告之財物毀 損部分,即非屬被告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毀損費用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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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