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許嵐雲
雷玲
許博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被 告 柯介正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雷玲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可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嵐雲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雷玲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雷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許博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許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許嵐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 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 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應依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照明、道路狀況等客 觀情形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適 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訴外人即被 害人許家仲,致許家仲受有額眉部、鼻部、右頰部鈍挫傷、 頭枕部鈍裂傷6 ×1cm 、右下肢鈍創骨折、左膝脫位、右踝 挫傷瘀青、右膝後鈍挫傷3 ×5cm 、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救治,仍於105 年1 月15日20時35分許,因頭部 鈍裂傷、右下肢骨折等傷害,終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許家仲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原 告雷玲為許家仲之配偶;原告許博為、許嵐雲及許可勳分別 為許家仲之子女,則原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原告雷玲部分:㈠、醫藥費用 :原告雷玲為許家仲於事發當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0元;㈡、喪葬費:原告雷玲為許家仲因本件死亡車禍事 件支出許家仲殯葬費35萬5,335 元;㈢、精神慰撫金:許家 仲為原告雷玲之配偶,原告與許家仲兩人牽手結縭已50年, 突逢此劇變,實屬椎心之痛,無法彌補之痛苦,身心創痛實 難言喻,此部分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許博為部 分:㈠、扶養費用:原告許博為因智能發育嚴重遲緩,在生 活上,行走不便、大小便無法自理,白天只能送到陽明教養 院接受照顧,晚上由其父母及弟弟輪流照顧,並因重度智障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僅有約5 歲孩童之智能,根本無法 具正常表達及判斷的能力,終身皆須仰靠家人扶養,進而無 任何謀生之能力,依法對其負扶養義務者連同許家仲應有2 人,許家仲於105 年1 月15日死亡時,年滿73歲9 個月,平 均餘命尚有14.08 年,又依103 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支出為2 萬7,004 元為扶養費基準,原告許博為尚得向許家仲請求相 當於190 萬1,178 元之扶養費,故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 定,原告許博為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190 萬1,178 元;㈡、精神慰撫金:原告許博為為許家仲長子,因重度智 能障礙,本終身仰賴父親之照顧,身心創痛實難言喻,此部 分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許嵐雲、許可勳部分 :兩人分別為許家仲之長女及次子,一場車禍,剎那間摯愛 的父親已天人永隔,此部分原告許嵐雲、許可勳兩人爰依民 法第194 條請求各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本件原告業已 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共200 萬元,並為原告4
人均分,相當於每人各已領取50萬元強制保險給付。復參諸 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即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4 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24 138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認定「一、柯介正駕駛RAH-5729號租賃小客車:㈠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㈡超速行駛(依錄影畫面 ) 。(肇事主因)。二、許家仲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 路。(肇事次因) 」。故許家仲確有過失,而屬肇事次因, 然係因被告車速極高,才會產生致死的結果。本件死亡事故 的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許家仲僅應負百分 之10之過失比例,故原告雷玲請求金額為256 萬9,874 元。 【計算式:(80+355,335 +3,000,000 -500,000 )×90 %=2,569,874 】;原告許博為請求金額為306 萬1,060 元 (計算式:1,901,178 +2,000,000 -500,000 )×90%= 3,061,060 );原告許嵐雲、許可勳請求金額皆為135 萬元 。(計算式:2,000,000 -500,000)×90%=1,350,000 ) 。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雷玲256 萬9,87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許博為306 萬1,06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許可勳135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許嵐雲135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關於本件原告雷玲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數額部分,被告 不予爭執。又許家仲為軍人退役,原告等為許家仲之配偶、 子女,現或已退休、或均已成年成家各有工作而未有與許家 仲同居仰賴其生活者,原告許博為部分,其雖為重度智障者 ,惟其因係受監護宣告,並非未成年人,其扶養的要件仍應 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要件,況由函調之財產申報資料可知, 許博為領有相當之遺產,足供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故 原告許博為不符合法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其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部分,自無理由。又原告雷玲、許博為、許可、 許嵐雲各欲請求300 萬、200 萬、200 萬、200 萬之精神慰
撫金,所求金額誠嫌過高,難認有據。且本案事故發生依上 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許家仲亦顯具有未遵守行人號誌(闖紅燈 )穿越快車道侵害行使車輛路權之明顯過失而同為系爭事故 肇事原因,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7 月13日北市交安字 第106307872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知本件許家仲確實以快跑的方式違反行 人燈號,穿越快車道,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故本件過失責 任比例的分擔應該為駕駛與行人各百分之50。況本件事故被 告於案發後已自行到案坦承說明,於刑事偵審過程中已盡自 身最大努力、誠意彌補被害人遺孀及家屬,除汽車強制責任 險已給付200 萬元外,被告於刑事審理過程中並承諾願給付 270 萬元作為賠償,前已提出臺灣銀行150 萬元支票乙紙( 業經兌現),餘額120 萬元則係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10 年9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 萬元,迄今均按 時給付並無拖欠。復本件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應先依過失比 例計算金額後之後,再就被告已賠償金額及強制險給付金額 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雷玲為被害人許家仲之配偶,原告許博為、許可勳及許 嵐雲分別為許家仲之子女,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19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依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 、照明、道路狀況等客觀情形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適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許家仲,致許家仲受有額眉部、鼻部、右 頰部鈍挫傷、頭枕部鈍裂傷6 ×1cm 、右下肢鈍創骨折、左 膝脫位、右踝挫傷瘀青、右膝後鈍挫傷3 ×5cm 、經送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救治,仍於105 年1 月15日20時35 分許,因頭部鈍裂傷、右下肢骨折等傷害,終因顱內出血而 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偵字第2340號提起公訴,為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37 號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改依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41 號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已於105 年9 月22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當 庭交付金額為150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乙紙且已兌現,被告 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一日, 緩刑5 年,緩刑附條件為應給付雷玲、許博為、許可、許 嵐雲共120 萬元,給付方式: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10 年 9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 萬元,至全部給付
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 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 ,並為原告4 人均分,各得50萬元。另關於本件原告雷玲因 上開車禍事故許家仲受傷、死亡事件,已支出醫療費用80元 、喪葬費用35萬5,33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 費用單、喪葬費支出收據、遺產稅申報單、繼承系統表及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7 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0787200 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重訴字卷第68頁 至第70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並依權權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宗、 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37 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41 號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原告雷玲為許家仲之配偶;原告許博為、許可勳及 許嵐雲分別為許家仲之子女,則原告等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 (侵權行為)致許家仲死亡,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喪葬費、扶養費用、精 神慰撫金等,而因本件死亡事故的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90 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許家仲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比例,故原 告雷玲請求金額為256 萬9,874 元、原告許博為請求金額為 306 萬1,060 元,原告許可勳、許嵐雲請求金額各為135 萬 元等語,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乙情並無爭 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 如是,原告受有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㈢、如認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則許家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 失?㈣、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許家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 RAH-5726號汽車撞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亡, 且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行經系爭交通事故現場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雖係雨天,惟夜間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貿然超速
行駛,致撞及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 人許家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宗、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37 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41 號等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足見被告上開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許家仲穿越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暫停讓 行人許家仲先行通過,且未依速限行駛之違規過失駕駛行為 ,係許家仲死亡之原因,堪認被告對於許家仲死亡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依首揭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等因許家仲死亡所生之損害。
㈡、如是,原告受有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所明定。
2、經查,被告應就撞及許家仲致死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 原告雷玲為許家仲之配偶,因上開車禍事故許家仲受傷、死 亡事件,已支出醫療費用80元、喪葬費用355,335 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單、喪葬費支出收據附卷為 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正,且應屬必要 之殯葬費用,是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雷玲。3、原告許博為以其無謀生能力,對許家仲原得請求撫養而受有 相當於190 萬1,178 元之扶養費損失,而依民法第192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許博為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190 萬 1,178 元部分。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許博為雖領有 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附民卷第16頁),可認其無謀 生能力,然經調閱其財產資料,其名下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之不動產,價值千餘萬元,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 後可參,是尚難認許博為之財產狀況屬不能維持生活,故其 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其190 萬1,178 元之扶養費損失,尚難認有理由。4、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雷玲為許家 仲之配偶,原告許博為、許可勳、許嵐雲為許家仲之子女, 被告侵害許家仲致死,原告慟失親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雷玲37年生(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3頁繼承系統表)
,於年老之際,若無此意外,本得與許家仲攜手安享晚年, 卻因此車禍事故,痛失老年伴侶,原告許博為、許可勳、許 嵐雲年紀分別約為40歲間,除原告許博為因為重度智障者外 ,其餘子女皆已各自成家,原告許博為因領有重度智障之身 心障礙手冊,原仰賴許家仲之關愛,而原告許可勳、許嵐雲 正值已成家立業而得孝養許家仲之際,橫遭喪偶及喪父之痛 等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原告等分別持有相當價值之 股票、現金存款、不動產等財力(詳見附於卷後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價值可 觀之不動產(詳見附於卷後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雷玲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許博為、許可 勳、許嵐雲各18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 ,尚屬過高。
㈢、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許家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 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 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 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審酌被害人許家仲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闖越 紅燈,侵入被告依燈號行車之軌跡,雖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然被害人許家仲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本有優先 路權,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卻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未依道路限速而超速行駛,應認方為肇事 主因,許家仲則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 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認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且未依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 ,而被害人許家仲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則為本件肇事次
因,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0787200號函所 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是依上情足認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許家仲亦有過失。復本院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被告除上開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外,亦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情節,且本件被害人許家仲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 過失情節,加之交通事故發生時,為下雨之夜間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與被害人許家仲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七比三,是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七 十。
㈣、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保險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00 萬元,即原告4 人每人平均受有保險給付50萬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本件原告4 人所得各自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另被告 就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業已與 原告達成部分和解,即同意賠償原告4 人共270 萬元,並業 已於105 年9 月22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交付金額為150 萬 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乙紙,又被告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5 年,緩 刑附條件為應給付原告4 人共120 萬元,給付方式: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10 年9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2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刑事案件緩刑所附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之規定,本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時,兩造均已同意「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同意給付原告 4 人每人各67萬5,000 元即總計270 萬部分,如事後法院民 事確定判決之金額高於上開270 萬元加計已給付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200 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差額,若低於上開被告刑事 案件中同意賠付的金額及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被告不得
請求返還」(見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37 號105 年9 月22日 審判筆錄),足認本件應在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再扣除被 告於刑事案件中已賠付原告4 人每人的各67.5萬元部分。是 本件原告雷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萬3,791 元【計 算式:{(80元+35萬5,335 元+250 萬元)×0.7 }-50 萬元-67 萬5,000 元=82萬3,7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許博為、許可勳、許嵐雲得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應 為8 萬5,000 元【計算式:(180 萬元×0.7 )-50 萬元-6 7 萬5,000 元=8 萬5,00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雷玲82萬3,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7 月15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博為8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見附民 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可8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嵐雲8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 (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等逾前揭准許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雷玲部分,原告雷玲、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雷玲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許博為、許可、許嵐雲 每人各8 萬5,000 元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 上開原告許博為、許可、許嵐雲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尚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