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参年。扣案如附表一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參拾捌台(含IC板柒拾壹片)、賭資新台幣柒仟元及如附表二之積分卡均沒收。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以賭博收入維生之意思,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上旬起,以月租新台幣四萬 元(下同)承租台南市○區○○街三十一號房屋經營「全國電子遊藝場」,以三 十萬元盤受該店及店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三十八台(詳如附表一所示),陳列擺 設在店內二十四小時營業,並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僱用甲○○與不詳姓名男子共三 人為幹部,督促店員與招呼客人,以月薪一萬七千元僱用不詳姓名女子三人為店 員,為顧客從事開分工作,乙○○與邱旭義與其他幹部及店員,即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先後多次以該三十八台電動玩具與丙○○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在該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向店方以一比一購買附表二 所示積分卡(分藍、綠、橘、白、黃與粉紅色共六種,換回時每種積分卡左下角 均有阿拉伯數字代表點數,百倍為分數並代表兌換現金數)交給店員小姐開分, 押中可贏得積分向櫃檯小姐兌換積分卡後,再持向幹部兌換現金,未押中則分數 所代表之賭資即歸乙○○所有。丙○○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至該遊藝 場以二千元向店員小姐購買二千分積分卡,並獲贈一千分積分卡,以店內「賓果 行星」電動玩具賭博財物,迄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贏得積分六千分換得藍色 積分卡三張(編號:014、020與078)後,與其原先持有一張粉紅色積分卡(編 號:140)合計七十點,向邱旭義兌換現金七千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 一所列賭博性電動玩具三十八台、IC板七十一片、附表二所列積分卡與賭資七 千元。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與丙○○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賭博之犯行,被 告乙○○辯稱:「我不承認犯罪事實,我經營的遊藝場並沒有兌換現金,我有僱 用甲○○及其他女店員,總共十位女店員。」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不承 認犯罪事實,當日我是早班,下午四點我就下班了,我原就認識丙○○,他向我 借錢,拿積分卡向我抵押,我交錢就被警查獲了。」云云。被告丙○○辯稱:「
我當日是向甲○○借錢,我是把我的積分卡押在甲○○那裡,向他借七千元。」 云云。惟查,被告甲○○與丙○○二人確有以前揭電動玩具在該店內對賭財物, 以積分兌換現金等犯行,業指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客人丙○○把玩賓果 行星後贏得六千分,他持我店內藍色積分(卡左下角印二十)三張。連同他上次 來玩所剩一張紅色積分卡(左下角印十)共四張積分卡向我換新台幣七仟元後, 警方當場在客人丙○○身上查獲我給他的七千元,且在我櫃台查獲丙○○拿來換 的上述四張積分卡。」等語至明,並供承其店之負責人係乙○○,每月領取二萬 五仟元之薪資等情不諱;核與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街三十一號全國遊藝場埋伏,當場查獲到 我,我在店內把玩賓果行星,以所贏得之六千分,店內小姐拿寄分卡(再玩卡) 號014、020及藍色078卡片三張給我,及我本身的寄分卡(再玩卡)編號140號粉 紅色卡片,共七十分我即拿到櫃台向店員甲○○兌換現金柒仟元整,為警當場查 獲。」等語,情節相符。其等二人嗣於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乙○○亦到場供承確係該遊藝場之經營負責人, 且查獲之被告甲○○係其幹部,記分卡係其遊藝場所有等情,故該遊藝場以積分 兌換現金之經營方式自應係由被告乙○○指示店幹部與店員所為,其所僱之店內 人員尚不敢擅自在店內對賭兌換現款。故被告乙○○既坦承係負責人豈有不知對 賭與兌換金錢之理?其所辯顯不足採。又有扣案之附表一所列賭博性電動玩具三 十八台、IC板七十一片、附表二所列積分卡與賭資七千元等足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等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擺設多部電動機具供人賭博,且反覆復長期經營,被告甲○○並領 取其薪水維生,二人均顯以賭博謀生為常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 常業賭博罪。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乙○○、甲○○與其他不詳姓之店員等人間就 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與甲 ○○等二人素行良好,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列賭博性電動玩 具三十八台、IC板七十一片、附表二所列積分卡與賭資七千元。分別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公 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以月薪一萬七千元僱用不詳姓名女子三人為店員,為顧客 從事開分工作,而晚班女店員並於夜閂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工作。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 間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科云云。但查公訴人就此部份犯行並未 在起訴書內舉出相關之證據,而查被告乙○○僅於偵查中自白;伊請了三位早中 晚三人幹部店員,早班晚班各三個,中班四個二十四小時營業,幹部是男生,店 員是女生云云,但此自白並未明確供明女店員有上夜班之情形,且除此自白外亦 查無其他佐證,至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而令其擔負此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責。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份與揭宣告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主 文
事 實
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