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柏亨
簡誌良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金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一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叁仟零捌
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