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71號
TNDM,92,易,271,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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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丁○○欠債未還,獲悉丁○○所有施工機具塔式吊車停 放台南市○○路○○段十四層新建大樓工地,乃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 時許,率不詳姓名者數人趕赴該處工地,見丁○○姊姊丙○○(原名乙○○)與 姊夫己○○僱用戊○○駕駛WE─529號牌拖板車欲將塔式吊車(含零件)載 往南投縣竹山鎮,甲○○與其同夥揚言吊車為其所有,不可載走等語,己○○與 丙○○告以丁○○授權彼二人拆卸吊車運離,詎甲○○與同夥竟共同對己○○、 丙○○夫婦施脅迫手段,以將加害自由之事,揚言若不讓其載走,不讓彼二人離 開等語,並以車輛阻擋戊○○之板車,使邱、林二人生畏怖心,被迫一面同意 甲○○帶戊○○駕駛板車載運塔式吊車(含零件)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某處空 地卸載,一面以行動電話聯絡已在往竹山途中之板車司機詹進南,由甲○○指示 詹進南駕駛TJ─741號牌拖板車折返台南運往該處空地卸載,妨害己○○、 丙○○行使被授權處理之權利。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與 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己○○與丙○○之指訴,並有丁○○之授權書影本可稽,且證人詹進南與戊○ ○亦證稱告訴人丙○○付費僱用彼二人駕駛拖板車載吊車,第一天(即十月六日 )先載去竹山,第二天(即十月七日)詹進南先出發,途中折返台南載去永大路



,戊○○自工地現場載去永大路等語,丁○○授權告訴人己○○與丙○○拆卸吊 車與運離現場,首日已先運至竹山,若非翌日受阻,實無運往陌生地方之必要( 邱、林二人居住南投縣竹山鎮)。且證人戊○○證稱「本來是載去南投,後來一 位女的叫我載去永大路,交給誰我不曉得,當時我還沒有出發,直接從工地去的 ,那位女的沒有去,跟那個女的談話的人跟我去」等語,證人詹進南證稱「第二 天載去竹山又載回來台南永大路,交給誰我不知道,有一個男的打電話叫我回來 把東西載回永大路的巷子裡,戊○○先卸貨,我再問戊○○卸那裡」等語,告訴 人指證被告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聯絡司機從去竹山途中折返,並帶證人戊 ○○走,被告亦不否認打電話給拖板車司機要求折返,證人詹進南、戊○○並證 稱係一男子要彼二人將吊車載去永大路,並有人帶路指引證人戊○○前往,公訴 人參酌三方供述,認為告訴人指訴可以採信,進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脅 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四、訊之被告甲○○否認前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與丁○○有債務糾紛,丁○○ 是告訴人丙○○的弟弟,當天很多人在現場,吵得很厲害,都要叫他弟弟丁○○ 還錢,伊只是要拿回自己的錢,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一)案發時在現場之大樓承包商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營造)工務部經 理辛○○於偵查中證稱「::星期日有看到甲○○,同時還有很多人與他們夫 婦在吵,我想是債務糾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寧路工程大樓,業主是大 大建設,我是工務部經理,開始是造銓營造公司承包,後來丙○○拿造銓公司 委託書給我看。塔吊也是造銓公司的,我們只是向他租用而已」、「我到工地 時,甲○○有跟我說吊車不能讓告訴人載走。我到工地時約下午三、四點,我 只看到一群人在那裡,沒有看到他們雙方爭執的經過。因為造銓營造公司還欠 他錢,甲○○請求我暫緩二個月把尾款付給造銓公司,我認為二個月是合理範 圍,所以基於協調立場寫同意書。甲○○本來要求的時間比長,我告訴他超過 我授權範圍,我不能答應,與我接洽的只有甲○○一人,其他人我不認識」, 同在現場之證人戊○○證稱「現場很多人,情形我忘了」、對丁○○亦有債權 之庚○○到場證稱「::丁○○有向我買鋼索,欠我貨款三十多萬,我聽說東 寧路有他的工地,所以趕過去向他要貨款。我在現場有看到丙○○在場,她與 被告有口角,當時被告請告訴人找她弟弟出面解決債務問題,開始有爭執,我 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並參酌辛○○製作之同意書、丙○○提出之授 權書等書證,再依前證人證述內容相互比對後,可以得知:案發前,告訴人弟 弟丁○○之債權人紛紛聞訊前往東寧路大樓工地現場,與當場提出授權書主張 要把塔式吊車載走之告訴人丙○○夫婦發生爭執,辛○○出面協調,以同意書 方式向現場丁○○債權人說明,保全營造將延後發放其對造銓營造之工程尾款 二個月(從九十年十月七日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另丁○○確有積欠甲○ ○一百二十餘萬元之債務,且避不見面等情亦據甲○○提出丁○○簽發之支票 及本票數張及催告丁○○出面解決債務之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稽,則甲○○前 往案發工地,對屬於其債務人丁○○所有塔式吊車主張權利,並對丁○○經營 之造銓營造負有債務之保全營造,請其暫緩給付造銓營造工程尾款,應為保全 債權之正當手段,尚難指為違法。至於甲○○在維護債權過程中,有無告訴人



所指以脅迫、恐嚇等手法,造成告訴人無法行使權利,則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尚應有補強證據以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自難遽論甲○ ○刑責。
(二)公訴意旨所指「甲○○帶戊○○駕駛板車載運塔式吊車(含零件)至台南縣永 康市○○路某處空地卸載」之司機戊○○,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偵查 中證稱「本來載南投,後來一位女的叫我載去永大路,交給誰我不曉得。那人 我不認識,當時我還沒有出發,直接從工地去的」,(載去永大路時那位女的 是否有跟你去?)「沒有,跟那女的談話的人跟我去,只有報路,人沒有去」 。另位司機詹進南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指伊與戊○ ○)一人載一台,那是一位女的,在庭的乙○○(即丙○○)找拖運行,拖運 行再轉接給我們。乙○○叫我們載去竹山,我先,戊○○載哪,我不知道。我 有載去竹山,乙○○在工地時就有電話給我,叫我到竹山,打給他,有位先生 會帶我去卸貨的地方,那個男的說是乙○○的親戚」、「沒有見過甲○○」、 「第一天是載去竹山,第二天也是載去竹山,又載回台南永大路交給誰,我也 不知道。有一個男的打電話叫我回來把東西載回永大路的巷子,戊○○先卸貨 ,我再問戊○○卸哪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丙○○、甲○○、戊○○、 詹進南四人在偵查庭中共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二人均稱在本件案發工地,並 未看見甲○○,且對於何人帶戊○○到永大路工地放置吊車,戊○○向檢察官 陳稱並非被告甲○○,而是工地的人帶路的。證人詹進南則稱第一趟有運到竹 山,第二趟接到丙○○的電話才回頭開到永大路的一小巷裡,有該日之偵訊筆 錄可稽。參諸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沒有聽到甲○○說恐嚇丙○○ 的話,當時我人站的很遠。我只是受僱去載東西,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當時沒 有車子擋在我板車前面。十月六日已有載一趟去竹山,第二趟是工地一個人要 我載去永大路,我不認識那個人,車資是丙○○付給我的,她付給我二趟的車 資,我載去永大路之前有問過丙○○可否,她說好,我才載去永大路後再向她 拿車資」,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筆錄。依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可知被告甲○○並未坐上戊○○之板車,要求戊○○的板車開往永大 路的巷內停放,亦未以車輛阻擋戊○○之板車。而詹進南亦未在案發現場見過 甲○○,縱其曾於第二趟載往竹山途中接到一位男子打電話請伊將塔吊載回永 康永大路,亦無法據此即推知該電話即係甲○○所打。況該電話縱為甲○○所 打,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汪建曾對丙○○作何脅迫、恐嚇之行為。有關甲○○是 否在案發現場對丙○○夫婦有脅迫及恐嚇行為,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流於擬制與推測,依 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弟丁○○之債權人,其確曾於案發時間 ,前往東寧路工地,與告訴人夫婦就丁○○公司所有之塔式吊車能否搬運離開工 地發生爭執,惟依載運塔式吊車之板車司機之證述,均明確指稱未見過被告甲○ ○,亦未聽聞被告甲○○有何脅迫、恐嚇之言語或動作。即參與協調之保全營造 經理辛○○亦未見聞被告甲○○在案發現場有何脅迫、恐嚇之言語或動作。則本 案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證據可供認定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自難遽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古屏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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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