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14號
TNDM,92,交簡,14,200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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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
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九點二十分左右,駕駛車牌 號碼三S─0五0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經該街與中正南路、鹽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以致不慎與由朱天民所駕駛,沿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之車牌 號碼GRR—五九五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朱天民受有腹部及右膝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朱 天民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僅搖下 車窗詢問朱天民有無受傷,而未待朱天民回答即駕車逃離現場。後經朱天民記下 甲○○所駕駛之小客車車號報警,始由警方人員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四)士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職 證明書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 建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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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