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卓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洲間因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1萬6,0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