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90號
TPDV,106,重訴,290,2017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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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卓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洲間因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1萬6,0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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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