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9號
TPDV,106,重訴,29,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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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傅翰強
      林介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峻淯(原名李開湖)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契約解 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 八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二萬二千一百元;嗣於一○六年五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 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 於一○五年九月二十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 九百八十九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塗 銷,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九條 第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餘不變。核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以總價金一千一百零五萬元,分為第一期款一百 萬元,尾款一千零五萬元,兩期給付方式向伊等購買系爭房 地,嗣被告於同年六月九日給付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後,與伊 等間因系爭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未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該 爭議俟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判決伊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伊等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兩次判決改判伊等 勝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後,高本院以 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於一○五年五月五日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後,伊等因遭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於同年七月四日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方知被告 已著手處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故委託律師以一○五年 七月十二日函催被告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五日內給付尾 款並協商交屋,惟被告並未準備給付尾款,仍聲請於一○五 年七月十四日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被告既已過 戶登記為該房地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買賣價金 給付及收受之規定,於五日內給付伊等尾款一千零五萬元; 詎被告未給付任何尾款,卻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要 求伊等賠償高達將近五千萬元違約金,伊等再於一○五年九 月六日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請被告應於十五日內支付尾款 ,否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九日收受該函後,仍不 願給付尾款,甚至於同年月十三日函伊等告知其不應給付尾 款,伊等應另外賠償其將近四百萬元違約金,伊等乃再於一 ○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同 年十月三日收受,迄今仍置之不理。雖被告辯稱伊等尚欠其 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其代墊 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共計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 一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止,每日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共計二千四百 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違約金,經與伊等請求之買賣價金尾款 抵銷後,已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 第二項付款方式第四期尾款之繳款時間及說明項下給付價金 之義務,即被告就本件買賣價金尾款,如無須辦理貸款時, 應於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後三日內給付尾款,如須辦理貸款時



,則於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五日內金融機構撥款 直接給付伊等,如伊等尚有借款,則由該金融機構直接撥款 清償伊等先前之借款以代尾款之支付,詎被告以系爭契約第 六條第六項規定為據,謂伊等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點交 系爭房地而未點交,故自該日翌日起算計罰違約金,然上開 契約第六條第六項有關點交之規定,並非指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依系爭契約該條第一項、第 八項規定,指騰空系爭房地簽署交屋紀錄,再依民法第三百 七十三條規定作為危險移轉負擔時點分水嶺之交付,被告顯 係混淆第六條第六項之點交義務為移轉登記義務,辯稱伊等 應依該條規定計算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未點交系爭房地 之違約金,進而以該違約金扣抵買賣價金,謂其已無給付買 賣價金之義務,實無可採。是以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伊 等業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伊等上揭解約函 送達被告時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伊等, 並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給付伊等自一○五年七月 十九日被告應給付價金之日起至一○五年十月三日系爭契約 解除之日止,依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二即每日二萬二千一百元 計算之違約金;又伊等於起訴後始知系爭房地已遭被告設定 九百八十九萬元之系爭被告設定抵押權,則伊等既已解除系 爭契約,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系爭被告 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此依上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一○五年九月二十日以收件字號文山字 第一三六八八○號設定登記之系爭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 ,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自一○五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一百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於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依系爭前案判 決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付款方式第四期尾款給付之規定,於完成過戶後三日( 如需貸款則為五日)給付尾款一千零五萬元,因伊遲延給付 ,故已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所 論,因原告反悔不配合,致無法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辦妥 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以致不能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與辦理塗 銷原告以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設定擔保債權人為 台北富邦銀行之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下



稱系爭原告設定抵押權),認定原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 成就,應視為伊已準備給付代替提出,故條件已成就,且原 告負有先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故伊無需辦理銀行 貸款完成撥款即得先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嗣伊持系爭前 案判決為移轉原因,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伊不需要受上開契約第二條 第二項約定於移轉完成後五日內支付尾款及於原告交屋時同 時履行付款之限制,反而原告有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是日將系爭房屋先行交 付伊之義務,原告殊無以系爭房屋之交屋與系爭尾款之交付 主張同時履行之權利;故原告未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將系 爭房地點交伊,雖於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委發律師函催伊給 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一千零五萬元,未給付前拒絕交屋,惟 伊業以同年七月十八日函催原告,除應點交系爭房地及依系 爭契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外,並依契約第 六條第六項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暫計原告應給付伊自九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七日止違約金五千五百九十 五萬一千八百元,扣除買賣價金尾款一千零五萬元,仍應給 付伊違約金四千五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元,惟若自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日起算至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調解時止,共 約計六年,以買賣總價金一千一百零五萬元每日千分之二計 罰違約金有過高之嫌,伊認為以每日千分之一核計,尚屬合 理,估列六年之違約金亦達二千四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以 之與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尾款一千零五萬元抵銷後,伊已無再 繳納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況原告自系爭前案判決應點交房 地起至一○五年七月七日止,將系爭房屋裝潢為八間出租套 房,由原告持續出租賺取租金,惡意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暫計高達二百四十六萬元,且伊應原告通知前去 洽商辦理交屋與給付尾款,僅議及違約金,即洽談破裂,根 本未看到或聽到任何交屋之程序,是以上開尾款債務既因抵 銷消滅,原告既無再請求之理,縱其發函或通知請求,亦不 生遲延而得主張解約之情事;又原告僅以書函催告伊需給付 原告買賣價金尾款一千零五萬元,未給付則拒絕交屋,然毫 未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為騰空交屋之處理,縱使原 告有催告欲為點交,亦難適法,又伊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尾款 ,係專用於清償系爭原告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債務,依系爭契 約第二條第四款約定,辦理貸款係屬伊之契約權利,伊得申 請銀行貸款用以清償系爭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債務,原告負有 同時協力辦理塗銷該系爭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但原 告催告皆要求將尾款給付渠等,卻置上開貸款債務於不顧,



則其縱有催告,同難適法,且原告就應負擔系爭前案判決確 定訴訟費用與伊代墊款總計四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一元,同予 拒絕清償,並就伊是否需辦理銀行貸款?如何配合辦理塗銷 系爭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全部棄置不理,則其催告尚難稱 適法,是以究竟應給付多少數額價款?如何給付?如何配合 辦理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原告設定抵押權塗銷登記? 如原告得主張尾款之交付得與交屋同時履行,則應如何同時 配合辦理交屋?皆尚需雙方協調處理,故原告就前開事務之 處理,仍負協力配合之義務,尚難僅因原告於一○五年七月 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一千零五 萬元,未給付之前拒絕交屋等情,逕以伊未依原告指示辦理 ,遽論伊有遲延違約之情,則原告以伊遲延支付尾款有違約 與解約事由之催告既難適法,其主張解約即無足取。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五七頁): ㈠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 十八頁至第二九頁),約定被告以總價金一千一百零五萬元 ,分為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尾款一千零五萬元,兩期給付方 式向原告等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㈡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 );被告已於同年六月九日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一百萬元。 ㈡嗣兩造因系爭契約履行發生爭議,被告未再給付原告買賣價 金尾款一千零五萬元,該爭議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九二九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八二頁至第八七頁)、高本 院以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八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八 八頁至第九四頁)及最高法院於一○五年五月五日以一○五 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等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 ㈠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九七頁)。
㈢被告乃於一○五年七月間持系爭前案判決,單獨聲請將系爭 房地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並於 該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元(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原告 就該訴訟費用尚未給付被告。
㈣原告曾於一○五年七月十二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函(見本 院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被告,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後五日內給付尾款一千零五萬元,並協商交屋事宜;被告於 同年七月十八日函(見本院卷㈠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六項規定,尚應賠償其違約金扣除價 金尾款總計四千九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元,再於同年月二十 日函(見本院卷㈡第十六頁)原告,通知已依系爭前案判決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聯絡辦理系爭房地之交付 ;原告於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簡訊(見本院卷㈡第三四 頁)通知被告,請雙方準備給付尾款及交屋證明文件,約定 會面時間;被告於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就兩造爭議向本院 聲請調解(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再於同年月 二十九日函(見本院卷㈡第二○頁)原告,請辦理清償銀行 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協商。
㈤原告再於一○五年九月六日函(見本院卷㈠第三七頁至第四 二頁)催被告,應於十五日內給付原告一千零五萬元尾款, 否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九月九日收受(見本院卷㈠ 第四三頁);被告於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函(見本院卷㈠第 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原告,表示不應給付尾款,原告應賠償 其三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元;原告再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九 日函(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同年十月三 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五○頁)。
五、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渠等以被告買賣價金給付遲 延,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而解除,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應給付價 金之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系爭契約解除之日止,按日依買賣 總價金千分之二即每日二萬二千一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另應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 ,將系爭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給付遲延,經其依法催告未果後, 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 依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是否適當?㈢原告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被告設 定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否准許?經查:
㈠被告依系爭前案判決聲請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 仍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惟就該買賣價金尾款給付遲 延,原告主張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故 已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等情,堪以採信: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 四期(尾款)、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一項並約定:「⑴ 若甲方(指被告,下同)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三日內給付尾款辦理交 屋。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



者,甲方應於給付完稅款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 保手續,並於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予 乙方(指原告,下同),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⑷乙方有原 貸款未清償者,前項金融機構核撥金額,應直接清償原貸款 ,以代尾款之給付..」、「甲方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 逾十五日仍未給付該給付遲延價金,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 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及「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 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 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時,雙方同意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本件被告已持系爭前 案判決聲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移轉登 記為己所有,然迄未依前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期(尾款 )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原告曾以一○五年七月十二 日函催原告,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五日內給付尾款一千 零五萬元,並協商交屋事宜,再於同年九月六日函催被告, 應於十五日內給付原告上揭尾款,否則解除系爭契約,惟被 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再經原告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九 日函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四三頁至第四 六頁)及原告提出之上揭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 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六頁至第四 九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後,確有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而給付遲延之情事,嗣經 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給付後,仍未給付該買賣價金尾款, 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⒉雖被告抗辯其係依系爭前案判決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故無須受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期(尾款)給付約 定之限制,且原告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先行將系爭房地 交付於已之義務,而其並無與原告履行交屋義務之同時給付 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等語。惟系爭前案判決主文內容僅:原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八二 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主文),上訴後最 高法院判決認定理由略謂:「..上訴人(指原告,下同)以 上開不正當方式,阻撓系爭房地之過戶,致被上訴人(指被 告,下同)無法於期限屆至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支付 尾款,其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又 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付款方式關於尾款部分約定..上訴人 有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以 辦理貸款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六頁最高法院一 ○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理由)。足見系爭前案判決



不過認定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前,不得以被告 未依約貸款以給付尾款,而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既 非指被告依該確定判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已無依 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尾款之義務,且非指原告 除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並就 系爭房屋之交付,亦有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給付被告之 義務,更非指被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無須與原 告所負交屋義務同時履行,被告援引系爭前案判決,謂其無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期(尾款)之約定,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五年 八月二十三日,依每日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 共計二千四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違約金債權、系爭前案判 決訴訟費用債權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其代墊之土地增 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共計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債權 ,經與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尾款一千零五萬元債權抵銷後, 已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等語。惟 系爭前案判決內容不過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並無認定原告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或何時應將 系爭房地交付被告,則原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房地自應回歸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依上揭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四 期(尾款)約定,明文原告於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同時 始有辦理交屋之義務,而本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尾 款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原告所負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之 義務,自無從開始起算,雖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六項 之約定,謂其對原告有首揭二千四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違 約金債權,然該契約第六條明文「買賣標的物點交」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明確,足見該條係原告未按期履行其 點交義務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 點交義務既尚未開始,自無逾期應給付違約金之可言。另被 告抗辯其對原告有首揭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二十七萬三 千六百三十元及其代墊稅捐等共計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 之債權存在,固已提出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繳款書( 見本院卷㈠第一○○頁至第一○五頁)到院,惟縱認屬實, 其得抵銷之債權亦不過僅四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一元,抵銷後 仍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九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 ,而被告就其抵銷後之買賣價金尾款仍未給付,反以一○五 年七月十八日函原告,表示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扣除上揭買賣 價金尾款一千零五萬元後,對原告反有四千九百八十九萬一 千八百元債權,再以同年九月十三日函原告律師,表示以違



約金扣除買賣價金尾款後,原告尚應賠償其三百八十九萬一 千八百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第四四頁 至第四五頁),足見被告確有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意。 是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上揭違約金債權,不足採信,縱認 其對原告有上揭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及代墊稅捐等共計 四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一元債權存在,經與原告得請求之買賣 價金尾款一千零五萬元債權相抵銷後,被告仍有給付抵銷後 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然其並未於原告所定相當期限內給付 ,復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猶辯稱其就上揭買 賣價金尾款並無給付遲延云云,即不足採。
⒋另被告抗辯原告僅以書函催告其應給付尾款,但就如何同時 騰空交屋、協力辦理塗銷系爭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全部棄 置不理,並拒絕清償上揭系爭前案判決訴訟費用及其代墊稅 捐等共計四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一元,是縱認原告有催告,亦 難認為適法等語。惟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期( 尾款)之給付,約定被告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以支付尾款之履約流程為:「..甲方(指被告)應於給付完 稅款前,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並於移轉登 記完成五日內,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予乙方(指原告,下同 ),雙方並同時辦理交屋..乙方有原貸款未清償者,前項金 融機構核撥金額,應直接清償原貸款,以代尾款之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明確,足見被告於原告完稅前 ,即須先「確認貸款額度及辦妥相關之對保手續」,並於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內,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給付原告 ,如原告尚有借款,則由金融機構直接撥款清償原告先前之 借款以代尾款之支付,原告於金融機構核撥時給付時,始有 「同時辦理交屋」之義務,並無於給付尾款甚至確認貸款額 及辦妥對保手續前先為騰空交屋之義務,且原告於一○五年 七月十二日函,除於說明內揭示上開契約意旨並催請被告應 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五日內給付尾款一千零五萬元外,並 於主旨明白敘明:請被告於函達五日內與原告協商交屋事宜 ,說明五復表示「為求雙方順利完成交屋,請於函達五日內 與傅翰強先生、林介中先生(指原告)協商交屋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嗣原告一○五年七 月二十二日以簡訊通知被告,亦謂「請準備給付尾款的相關 文件!我方亦會準備交屋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三四頁),再於同年九月六日函催被告給付渠等尾款時,並 再次重申「...於函到5日內出面協商交屋事宜」之旨(見本 院卷㈠第四○頁)。足見原告催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並無棄置同時騰空交屋不理之情事,又協力辦理塗銷系爭原



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係以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直接撥款清償 原告先前借款以代尾款支付時塗銷,兩造間上揭契約規定甚 明,亦無原告以書函催告時,棄置不理之情事,另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前案判決訴訟費用及其代墊稅捐等共計四十七萬八 千零六十一元債權,本得於抵銷尾款扣減後再給付餘欠應付 尾款,亦無不能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均 無被告抗辯原告所為催告難認適法云云之情事,則原告以被 告給付遲延,經催告後解除契約,核無不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應給付價金之 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系爭契約解除之日止,按日依買賣總價 金千分之二即二萬二千一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 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足 參)。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 足參)。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判參照)。本件 被告已持系爭前案判於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依上揭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期(尾款)項 下⑵之約定,應於移轉登記完成五日內由金融機構核撥時給 付原告,惟被告以另有違約金債權得抵銷為由拒絕給付尾款 ,嗣原告於經催告後,業以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函於同十 月三日送達被告收受時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均已如前述,並 有原告提出之解約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至第四九 頁、第五○頁)在卷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一○五年七 月十九日應給付價金之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系爭契約解除之 日止給付其違約金,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標準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應按日依買賣總價 金千分之二即二萬二千一百元計算,核以每日千分之二計算 一年三百六十五日,換算結果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七十三(2/ 1,000×365日÷10),其利率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法 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甚多,且該違約金不問已 履行及未履行之買賣價金若干,概以買賣總價金為計算基準



,亦與違約金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有違,是以本院認依 上開標準計算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經審酌後認為原告請求違 約金數額之計算標準,應以被告未履行之買賣價金尾款一千 零五萬元,按每日千分之○.五換算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二 五(0.5/1,000×365日÷10),核算自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共計七十六日,按每日違約金數額五千零 二十五元(10,050,000元×0.5/1000),計算總計為三十八 萬一千九百元(5,025 元×76日)為適當,予以酌減,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 被告將系爭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不能准許: 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 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 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 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 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 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系 爭房地已經被告依系爭前案判決於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移轉 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無訛,已如前述,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㈡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 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並非該房地所有權人,雖原告已解除兩造 間系爭契約,被告負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義務,但於該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前,原告究非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揆諸前揭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原告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即不能准。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其違約金三十八 萬一千九百元等情,堪以採信;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超過上 開數額之違約金及應塗銷系爭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云云,均 不能准。被告抗辯其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故原 告以其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不應准許云云,不足採信;惟 抗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規定,訴請其塗銷系爭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不能准許 等情,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 除後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違約金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以一○六年三月九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出反 訴,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給付買賣標的物、 第六條第六項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房屋遷讓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將系爭原告設定 抵押權登記塗銷,如未予塗銷,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千零五萬 元,另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千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二日兩 次以書狀變更反訴聲明(見本院卷㈡第三六頁、第七七頁) ,並於本院同年五月三日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 條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第 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項抵押 權登記塗銷之約定請求;最後於本院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審理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 的,變更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付反訴原告 ,並將系爭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如未予塗銷,應給付 反訴原告八百九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另應給付反訴原 告一千四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係依與本訴標的相同之系爭契約為請求,核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部分 擴張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應視為伊於九十八年 八月十九日已辦妥貸款程序,已可撥償系爭原告設定抵押權 之銀行貸款債務與清償全部尾款,故反訴被告於該日除有應 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外,同有將系爭房 地先行交付伊之義務,反訴被告不得再以伊未給付尾款作為 交付房屋之同時履行抗辯事項,故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請求擇一判決反訴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伊,自屬有理。又本件履約糾葛既應 視為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已辦妥貸款程序,即已可清償 系爭原告設定抵押權所餘債務,而反訴被告未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係因反訴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所致,應視為條 件已成就,且縱認反訴被告仍得以伊尚未支付尾款故無法配 合辦理系爭原告抵押權塗銷登記,惟反訴被告於九十八年八 月十九日既應辦理交屋,但拖延至今仍未配合辦理,伊對反 訴被告即有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依每日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共計二千四 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之違約金債權、系爭前案判決訴訟費用 債權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等共計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債權,經與原告主 張之買賣價金尾款一千零五萬元債權抵銷後,已無給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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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