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25號
CHDM,106,交簡,1325,201706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 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參)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張春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茂自民國106年5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居所,飲 用水酒比例為2比1之58度高粱酒半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居所離開 ,欲前往在彰化縣伸港鄉之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 5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與彰和路口,因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張春茂全身散發酒味,並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44倍,而遭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茂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春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 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 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



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為警查 獲,具有較高度危險性,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較高度 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 ,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2月之刑,以資警懲,及勵自新,以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 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