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289號
TNDM,91,易,1289,2003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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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楊惠雯律師
        李季錦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五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九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各壹顆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因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因見需檢附員工在 職證明始易於申請辦理,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鬼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於「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行政 副理之工作,竟由「鬼母」於不詳時、日、處所偽造「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各一顆後,持上開印章蓋用於「員工職務證明書」上 ,偽造蓋有「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各一枚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嗣辛○○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以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己○○○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以下簡稱己○○○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車號三S—0八00號自小客車 一輛,致己○○○公司台灣分公司誤以為辛○○有固定之工作,確有資力,而准 予附條件買賣之申請,並將上開車輛交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勝雅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甲○○及己○○○公司台灣分公司審酌附條件買賣申請之正確性。雙方 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四萬零三百八十四元,除頭期款十八萬一千元 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金未付清 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辛○○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 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辛○○取得上開車輛後,未支付分期價款,於同年六月間 某日(公訴人誤植為八、九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台南縣永康市某處 ,將上開車輛以十三萬元出質予當鋪業者,致己○○○公司台灣分公司追尋該車 無著,而生損害。
二、辛○○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丁○○(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易字第二二六六號另行審結確定)無經濟能力購買自小客車,且未於「新主張童 裝批發」公司任職,竟與丁○○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丁○○持丁○○前自「鬼母」處取得、內容不實之丁○○任職 「新主張童裝批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由丁○○出名以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 車號三S—三四八五號自小客車一輛,致裕融公司誤以為丁○○有固定之工作,



確有資力,而准予附條件買賣之申請,並交付上開車輛予丁○○,足以生損害於 「新主張童裝批發」及裕融公司審酌附條件買賣申請之正確性。雙方約定頭期款 為十五萬八千元,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詎丁○○、辛○○取得上開 車輛後,隨即將該車以十一萬元出質予當鋪業者,辛○○分得一萬元,餘款由丁 ○○獨得。
三、案經己○○○公司台灣分公司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否認與「鬼母」共同偽造「員工在職證明 」外,餘均坦承不諱;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辛○○固不否認與丁○○共同前 往辦理附條件買賣購車事宜,於購車後隨即共同將該車以十一萬元出質予當鋪業 者,伊得款一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僅是幫助丁○○,與丁○○並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經查: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述歷歷,且經證人甲○○證述綦詳,並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員工職務證明書 (均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 辯稱:伊並未與「鬼母」共同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調查 時供稱:「(問:為何會有這張職務證明書?)我找一位小姐綽號『鬼母』幫我 開的,我說要買車,請她幫我開證明。我沒有在這家公司工作,公司的印章是『 鬼母』蓋的,『鬼母』在幫別人辦銀行的信用卡」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既坦承係其主動要求「鬼母」製作內容不實之員工職務 證明,焉能謂其與「鬼母」間就上開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犯行無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憑採。至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 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到庭陳稱:「他(指丁○○)沒有錢,他要買車,要我幫忙他買車, 因為我之前有一件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的方式買車,之後拿到當鋪點當(即犯罪事 實一),所以他也想要用這種方式買車拿錢」、「丁○○說他要買車,不付貸款 ,他要辦貸款,我教他如何買車辦貸款」、「丁○○說他要買車,買車之後拿去 當鋪當掉,我才找許宇禾幫他調車」、「(問:買車事宜是否丁○○與許宇禾接 洽?)是我與丁○○辦的。買什麼顏色的車是我與丁○○決定的,買車之後都是 我與丁○○處理,我與丁○○一起拿去典當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係被告告知丁○○可以以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後,出質予當鋪換取金錢,則被告既於事前明知丁○ ○並無經濟能力購車,其真意係將購得之自小客車出質予當鋪換取金錢,並無購 車之真意,竟仍與丁○○共同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辦理以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事宜,於取得自小客車後,又一同前往當鋪將車典當取款, 顯已參與構成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一部,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縱



其係以幫助他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而參與,其與丁○○仍不失為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此外,並經證人丙○○、庚○○、戊○○證述 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繳憑單乃用以表示所得人之所得來源及金額,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又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能力服務之證書,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 辛○○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 ,將標的物出質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 偽造「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後,再以印章加蓋於員工職 務證明書上,僅成立偽造印文罪,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又偽造印文罪為偽造特 種文書罪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 鬼母」之女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雖以幫助犯意為 之,但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不 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連續詐欺罪、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及犯罪事實二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參與程度、業與己○○○公司台 灣分公司達成和解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業與己○○○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 按,且被告已有正當職業,亦有福樂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證明一紙附卷足佐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勝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各一顆、印文各 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偽造之「員工 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各一紙,已交付己○○○公司台灣 分公司及裕融公司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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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樂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