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304號
TNDM,91,交訴,304,200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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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以販賣金香燭為業,平素以駕駛車號TI─9378號自小貨車載運金 香燭至客戶處販售為生,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六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台南縣白河鎮○○○○ 道路由南往北(白河鎮往大竹里)方向行駛,在行經該線道北向一.一公里處之 台南縣白河鎮大竹里一二0之六號日發傢俱行前作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 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該處路燈照明不清,能見度不佳,停車 時未開啟車輛停車閃光燈以提醒後方來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車身並佔據 慢車道且侵入快車道上妨害他車通行,迨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楊森旭 酒醉無照騎乘車號NZH─236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線道同向自後行抵而至, 楊森旭本亦應注意其並未考領機車駕照不得行駛上路,且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另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前方有車輛停靠之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致其機車車頭在快車道上碰撞到 自小貨車車尾左角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胰臟破裂併腹部內出血性休克,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翌日(七日)下午十九時許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 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警員甲○○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函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停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 楊森旭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楊森旭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 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而被害人楊森旭並無考領機車駕照,且於案發 當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經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四二八mg/dl ,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二.一四毫克(即428mg/dl除



以1000為0.428%再乘以5即為2.14mg/l),已超出法律容許 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數倍有餘,亦有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楊森旭確有 酒醉無照駕車之事實無訛。被告乙○○雖辯稱:其在該處停車並無過失云云。惟 按汽車(均含機車,下同)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 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誌;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 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第二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 知之甚稔,而被害人楊森旭既要行駛機車上路,對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知悉,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 、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觀之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問:你所停車附近路段 有無路燈等照明設備?能見度如何?)附近有路燈。能見度不太好」等語明確(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四頁反面),且於本院審訊時亦供承:當時 停車有熄火且未打停車閃燈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另 車禍現場光線情形係屬夜間無照明之程度,視距情況亦屬不良乙節,亦有前開事 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足見被告停車現場係屬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且被告在 停車時亦未開啟車輛停車閃光燈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甚明,再依依前開肇事現場 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並比對兩車行車路線及 肇事後之位置可知,該輛停駛之自小貨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各為 0.五公尺與一公尺,且全車係佔據在慢車道上,車身左側並侵入快車道且車輛 後部已佔據快車道達0.六公尺之多,顯見該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其停 車狀態已足致妨害他車通行之權利甚明,是被告乙○○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路燈 照明不清,能見度不佳,竟疏未注意開啟車輛停車閃光燈以提醒後方來車,且未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車身並佔據慢車道且侵入快車道上妨害他車通行,而被害人 楊森旭亦應注意並能注意其未考領駕照,不得行車上路竟仍無照騎車,且因酒醉 駕車致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前方有車輛停靠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可以 煞停之準備,致其機車碰撞到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而人車倒地,被 害人楊森旭並因之死亡,被告及被害人楊森旭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 有各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五四二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覆 議字第九二一000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辯稱其停車並無過失云云



,要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被害人楊森旭雖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 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本件被害人係因 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 車禍現場處理員警甲○○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次 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 考量被告係自首犯罪,而其犯罪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台南縣白河鎮 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刑調字第四一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徵,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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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