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林京虢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李聖義
被 告 林韻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 ,自民國93年10月22日起迄今借名登記在被告林韻梅(下稱 林韻梅)名下,仍由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支付貸 款,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詎被告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43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916萬元抵押權 予台北富邦銀行供作擔保,並於93年10月22日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完竣在案。後台北富邦銀行以林韻梅未依約清償債務 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拍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林韻梅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台北富邦銀行於105年8月9日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終止與林韻梅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伊就系爭房地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台北富 邦銀行明知伊始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卻教唆林韻梅拒 絕返還系爭房地,本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韻梅則以:原告於93年間需錢孔急,惟因債信不良而 無法與貸款銀行協商調降利息或以系爭房地增貸,遂向伊請 求協助,兩造約定由伊將以其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所借得款 項轉借原告,原告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以供 擔保前開借款債務,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8日
止,原告於上開期間須向台北富邦銀行繳納本息,屆期原告 與台北富邦銀行結清後,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兩造實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伊於 93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93年10月2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 行借款2,43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916萬元抵 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供作擔保,所借得款項已全數交與原告 。又縱認原告與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即 使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亦僅取得向伊請求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未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則以:伊係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得就抵押 物聲請強制執行,不因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而有所不同 ,故伊自無可能教唆林韻梅拒絕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再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 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 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 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 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 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 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林韻梅名下 ,惟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於93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韻梅所
有,嗣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2,43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2,916萬元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供作擔保, 並於93年10月2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在案。後台北富 邦銀行以林韻梅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 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 韻梅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駁回 抗告而確定在案。台北富邦銀行於105年8月9日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4-47頁)在卷可稽,並有本 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8號拍賣抵押物件卷宗、105年度抗字第 21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存卷可考, 自堪信為真正。
⒉依上所述,系爭房地既已登記為林韻梅所有,原告即非系爭 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 名登記於林韻梅名下一節,即令非虛,惟依前開說明,林韻 梅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僅對於原告負有於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在林韻梅履 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系 爭房地仍為林韻梅所有,原告僅享有請求林韻梅返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債權,難認其已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主 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林韻梅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系爭 房地為伊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五、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 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 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 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 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 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 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5 年台上字第2920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97年度 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 伊所有,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系爭房地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林韻梅
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 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本於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查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韻梅名下,伊已 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云云,既非可採, 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與林韻梅母親林許月雲以證明系爭 房地係借名登記在林韻梅名下乙節(見本院卷第269頁), 依上所述,核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關,即無調查、審究 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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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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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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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信義區 │逸仙│二小段│0000-0000 │建│283.00 │10000分之2222 │
│ │ │ │段 │ │ │ │ │ │
│ │ │ │ │ │ │ │ │ │
├─┴───┴────┴──┴───┴─────┴─┴────────┴────────┤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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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
│1│2875│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7層樓鋼筋 │樓層1:117.97 │平台:13.82 │全部 │
│ │ │忠孝東路四段│區逸仙段二│混凝土造 │ │雨遮:3.83 │ │
│ │ │553巷16號 │小段200地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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