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70號
TPDV,106,重訴,1170,2017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郭泰松
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又國家 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 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 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 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 ,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 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 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 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 係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26條之規定,為比照原 進戶辦理之房屋,因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之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等語,以為主張;然查,「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 防部。」、「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 ,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 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 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前項眷村文化保存 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 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 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 出申請,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 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 保存計畫。」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有明文,另外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26條之規定,未經國



防部列管在案之原眷戶,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申請 辦理原眷戶補件列管作業」,而對於是否屬於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3條之國軍老舊眷村之範圍,對於國防部之認定 不服者,則得對之為訴願,此有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國防部 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函在卷可按,因此,就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所生之爭議,乃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房屋係符合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3、26條規定之系爭決議,應係公法上之爭議 ,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茲原告就上開公法上之爭議,向無 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訴訟,即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本案裁判費及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