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榮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榮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 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 發生交通事故,然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素行尚佳,又因本件發生交通事故受有不輕之傷勢 ,已感受相當之痛苦,暨考量其五專畢業,已婚,為農人, 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79號
被 告 梁榮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榮爐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 ,在彰化縣埔鹽鄉內某處所,飲用威士忌酒後,因 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 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 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 號現居地。嗣於106年3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梁榮爐駕車 不慎撞上黃梅子所管理之彰化縣○○鎮○○巷00號的房屋, 並受有腹壁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大 腿挫傷合併瘀青、右側小腿挫傷合併瘀青、左側膝部擦傷及 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警委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護人 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5mg/d1,即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65。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榮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梅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276.5mg/d1,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之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 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