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莊訓城、陳俐妙間請求為一
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而於106 年5 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果,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抗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