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方明正、楊佳祥、陳微雅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⒈被告⒉被告⒊被告⒋應立即⑴改正:撤銷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⑵被告⒉
應立即⑴改正:撤銷代方湘貽聲請『給付扶養費』(106年度家
親聲字第85號)。⑵賠償: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之國
民每人1,000,000,000元,認罪文字加郵政匯票,以掛號寄達。
」,聲明關於撤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裁
定,核非對於親屬關係、身份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國民每人1,000,000,000元,其自身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1,000,000,000元,故核定該部分聲明訴訟
標的金額為1,000,000,000元,總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001,6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32,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