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91號
TPDV,106,重訴,1091,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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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   告 陳志銘
      張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司促 字第1008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 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6 年9 月7 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 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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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